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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5:15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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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1年7月4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内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予以公布。如会议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同时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有关通知和公布时间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2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南昌警备区负责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召集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根据会议的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应当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意见,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负责人,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秘书长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本人要求,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向会议和代表印发材料,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且提供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代表联名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各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至迟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的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的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至迟在2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市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市本级财政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市本级预算及上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于当年9月10日之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表团讨论,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即直接进行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且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候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且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必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且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且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答复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且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材料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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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科联〔2007〕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促进企业研发机构建设,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应用技术研发,加快提升我市科技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切实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在原有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办法和验收办法的基础上,增加绩效考评和滚动支持内容,并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制定了《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前发布的《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厦科发字〔2001〕010号)及《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办法》(厦科高〔2003〕5号)同时作废。

  附件: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7年1月11日印发



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集群公共技术研发与服务平台建设中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依据《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规范和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确认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依托在行业或技术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研发实力的骨干企业、独立研发机构或高校、科研院所等非贸易实体组建的财务独立核算或具独立法人地位的研发机构。根据《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厦门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布局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要求,在主导产业的重点领域逐步引导建立一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政府予以确认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给予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科研机构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确认、验收和考评等宏观管理工作,引导企业通过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更加重视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重视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重视研发机构管理机制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同时带动行业整体创新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1、针对行业、领域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攻关,带动原始创新;通过积极转化有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组织进行技术集成和关联配套,开发成熟配套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技术装备和新产品;积极协助企业引进急需的国外技术,充分发挥产学研合作优势,开展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活动,激励自主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装备。

  2、积极为行业培训急需的各类技术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结合国内外智力引进工作,积极开展各种技术和管理的培训活动、行业或领域的新技术讲座、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等,特别是开展两岸产业与科技合作交流活动。

  3、实行开放服务,接受地方政府、行业或部门以及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委托的研究开发和检测任务,创造条件争取各种认证资格,积极为企业提供研发、检测和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

  第三章 申报与确认

  第五条 申请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软件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高等院校必须依托专业学院,一个学院原则上建一家;科研院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科研人员在100人以上,原则上一个研究所建一家。

  2、申请单位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过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或自主研发项目获得过国家、省市科技奖励;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基础和成果转化经验,并能够保证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持续投入和提供后勤保障支持。

  3、申请单位组织体系完善,有发展规划和明确目标,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绩效显著。申请单位领导层重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公共服务意识和科学化管理的能力,能为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4、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具有若干技术水平较高、工程化实践和项目管理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批较高水平的工艺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分析检测的技术人员;有一定数量的熟练技术工人;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试验设施、分析测试手段及工艺设备等;建立了科学的运营管理机制和科技创新机制,产学研结合紧密,能够提供开放性服务。

  第六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申请按依托单位申报、专家论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个步骤进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论证。对于竞争性强,具备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招标条件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具体参照《厦门市科技项目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条 申报材料:

  1、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申请表;

  2、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

  3、其他附件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论证评价指标体系》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合格后,下达确认通知。申请单位应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签订项目合同及项目计划任务书,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九条 组建期间,依托单位应于每年的十二月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组建进展情况的阶段性总结报告。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随时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监督依托单位按组建任务计划书的要求落实资金到位。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消确认。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条 依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由依托单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材料审查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行业、管理及财务专家依照《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评价指标体系》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指标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者视为合格,准予通过验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文正式授予“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称,颁发统一制作的牌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本市优惠政策和经费资助。

  通过验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其依托单位在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支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申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者,科技主管部门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改进;两次验收仍未通过则取消组建批文。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考评,依据《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运营成效考评指标体系》公布考评结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1、考评不合格者;

  2、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所在依托单位自行要求撤销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3、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所依托单位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托单位和组建中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有偷漏税或骗取出口退税、侵害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托单位和组建中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预先发出考评通知并作出计划安排,考评工作按考评对象报送考评材料、专家实地考查评审、下达考评结果三个步骤进行。

  第十五条 考评指标综合得分达到70~80分(含70分)者被视为合格,80~90分的为良好,90分以上的为优秀。对通过考评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继续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对未通过考评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责令其整改,整改考评仍然通不过的,取消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第六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和考评材料的内容及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经核实后,撤消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第十七条 因第十二、十三、十五和十六条原因被撤销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国家及本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指导下,通过发挥市场机制,面向全市相关行业、企业和科研单位承接技术开发和工程化设计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再开发的良性循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取得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自身的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目,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鼓励支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要采取开发、流动和竞争的机制,不断吐故纳新,保持精干力量,逐步形成一支年龄梯次、专业结构合理的优秀工程技术队伍。

  第七章 资助经费及使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所需经费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政府资助资金按《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规定给予扶持。具体扶持方式将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由申请单位提出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具体项目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并会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组建计划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完成后,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将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评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技术及软件,不得用于基建支出。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计算机及高价软件等,按照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依法管理,经费使用情况由依托单位编报年度决算表,报市科技与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此前发布的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办法(厦科发字〔2001〕010号)及验收办法厦科高字〔2003〕05号)同时作废。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他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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