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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23:08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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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健全和完善销售电价体系,促进电力用户公平负担,合理配置电力资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等有关规定,决定逐步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规范各类销售电价的适用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
  (一)将销售电价由现行主要依据行业、用途分类,逐步调整为以用电负荷特性为主分类,逐步建立结构清晰、比价合理、繁简适当的销售电价分类结构体系。
  (二)将现行销售电价逐步归并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和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三个类别。
  (三)销售电价分类结构调整,要考虑用户及电网企业承受能力,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二、规范各类销售电价适用范围
  (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的生活用电价格。
  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电、宗教场所生活用电、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电以及监狱监房生活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是指农业、林木培育和种植、畜牧业、渔业生产用电,农业灌溉用电,以及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的价格。其他农、林、牧、渔服务业用电和农副食品加工业用电等不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三)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是指除居民生活及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用电价格。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或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具体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销售电价具体适用范围见附件。
  三、过渡时期的措施
  销售电价分类结构原则上应于5年左右调整到位。过渡期间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单列大工业用电类别。将现行大工业用电中的电解铝、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黄磷、电石、中小化肥等用电逐步归并于大工业用电类别。
  (二)将现行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三类用电归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
  (三)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与大工业用电,逐步归并为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
  (四)将目前单列的农业排灌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和深井高扬程用电,逐步归并到农业生产用电类别。
  (五)在用电类别归并过程中,按电压等级进行分档定价。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按电压等级、用电容量或单位容量用电量(利用小时)进行分档定价。
  (六)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315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可先行与大工业用电实行同价并执行两部制电价。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扩大到100千伏安(千瓦)以上用电。
  四、有关要求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规范各类销售电价适用范围。各类销售电价之间的归并涉及到用户之间利益调整,影响面较宽,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入细致地测算、分析对各类电力用户和电网企业的影响,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委报告。

  附件:销售电价分类适用范围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609/001e3741a2cc131e57d5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销售电价分类适用范围

一、居民生活用电

城乡居民住宅用电:城乡居民住宅用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的生活用电。
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照明、电梯、电子防盗门、电子门铃、消防、绿地、门卫、车库等非经营性用电。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是指学校的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用电。
执行居民用电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障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不含各类经营性培训机构,如驾校、烹饪、美容美发、语言、电脑培训等。
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电:是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场所的生活用电。
宗教场所生活用电: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生活用电。
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电:是指城乡居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场所及非经营公益服务设施的用电。

二、农业生产用电

农业用电:是指各种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用电。包括谷物、豆类、薯类、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草、蔬菜、食用菌、园艺作物、水果、坚果、含油果、饮料和香料作物、中药材及其他农作物种植用电。
林木培育和种植用电:是指林木育种和育苗、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和管护等活动用电。其中,森林经营和管护用电是指在林木生长的不同时期进行的促进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用电。
畜牧业用电:是指为了获得各种畜禽产品而从事的动物饲养活动用电。不包括专门供体育活动和休闲等活动相关的禽畜饲养用电。
渔业用电:是指在内陆水域对各种水生动物进行养殖、捕捞,以及在海水中对各种水生动植物进行养殖、捕捞活动用电。不包括专门供体育活动和休闲钓鱼等活动用电以及水产品的加工用电。
农业灌溉用电:指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及排涝用电。
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是指对各种农产品(包括天然橡胶、纺织纤维原料)进行脱水、凝固、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初烤、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用电。

三、工商业及其它用电

工商业及其它用电:是指除居民生活及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用电。
大工业用电:是指受电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 315 千伏安及以上的下列用电:(1)以电为原动力,或以电冶炼、烘焙、熔焊、电解、电化、电热的工业生产用电;(2)铁路(包括地下铁路、城铁)、航运、电车及石油(天然气、热力)加压站生产用电;(3)自来水、工业实验、电子计算中心、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生产用电。
中小化肥用电:是指年生产能力为30万吨以下(不含30万吨)的单系列合成氨、磷肥、钾肥、复合肥料生产企业中化肥生产用电。其中复合肥料是指含有氮磷钾两种以上(含两种)元素的矿物质,经过化学方法加工制成的肥料。
农副食品加工业用电:是指直接以农、林、牧、渔产品为原料进行的谷物磨制、饲料加工、植物油和制糖加工、屠宰及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以及蔬菜、水果、坚果等食品的加工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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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30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号

1
盘锦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
1986.11.10
盘政发[1986]90号

2
盘锦市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办法
1986.11.10
盘政发[1986]90号

3
盘锦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办法
1986.11.10
盘政发[1986]90号

4
盘锦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86.12.25
盘政发[1986]96号

5
关于提取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费的规定
1987.11.15
盘政发[1987]88号

6
关于建立市场调节基金和商品储备制度的规定
1988.8.27
盘政发[1988]55号

7
关于调整和放开部分商品价格的规定
1988.8.27
盘政发[1988]55号

8
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10.8
盘政发[1991]61号

9
盘锦市企业工资基金监察办法
1993.1.18
盘政发[1993]4号

10
盘锦市贯彻《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3.7.19
盘政规[1993]2号

11
盘锦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实施细则
1995.7.12
盘政规[1995]9号

12
盘锦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1995.8.31
盘政规[1995]12号

13
盘锦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1995.11.20
盘政规[1995]14号

14
盘锦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6.5.3
盘政规[1996]2号

15
盘锦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7.12.2
盘政规[1997]7号

16
盘锦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7.12.6
盘政规[1997]9号

17
盘锦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8.12.21
盘政规[1998]6号



行政审判之公正与效率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
肖扬院长以法学家的胆识和超前的眼光提出:“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的确定,不仅是对新中国五十年司法审判经验教训的总结,而且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紧迫的现实意义。

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主题,适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类诉讼,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与刑事、民事审判总体上都适用“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司法效率,没有司法效率也就没有司法公正”,或者再确切地说,追求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是审判须遵循的一般性规则。但在这三大类诉讼当中,公正与效率各自的内容及价值标准却存在较大差异。由于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使得行政审判具有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评价职能,而其结果通过各种渠道反馈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大众之中时,一方面在保护了群众合法权益的同时,使其形成或深化了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督促,促使其自我审视,保障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审判的公正与否、效率高低,与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最直接、最密切的关联。

一、我国行政审判现状及其原因

当前制约和影响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因素多而复杂,如社会因素,法律制度因素等等,都对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产生较大的影响。但在这一系列因素当中,现有制度落实的不够彻底这一因素则显的格外突出。总的说来,影响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转型期社会大变革,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从我国的市场经济到各个方面都要尽快适应WTO的需要,经济关系重新调整,不仅变化快,而且变动大,一方面使市场经济秩序一度混乱,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不能给自己准确定位;改变原经济主体间的关系及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法律关系调整与之适应,但从目前来看相对滞后。
2、行政审判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与手段,很长一段时间不为人们所熟悉与认可,旧机制与手段的干扰严重,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存,破坏了行政审判环境,特别是传统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开展。
3、合议制度形式化,从立案到裁判,均由承办人一人操作,合议制度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4、审判组织行政化。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的裁判意见,往往要经庭长、分管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层层批准,形成了审判工作层层负责的不正常的审判体制。这种行政化审判模式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的规定,在弱化了合议庭职能的同时,也在人们当中形成了一种错误观念,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寄取决于庭长、院长等领导身上,“有事找领导”,而不考虑法律如何规定,就是这一观念的典型表现。这种组织模式不但破坏了合议制度,也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否定。
5、预备庭制度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规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合议庭可以决定召开预备庭。”预备庭制度的实行对于法官在行政案件开庭之前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效指挥庭审,提高庭审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法官早已习惯了 “一步到庭”式的审判方式,只在庭审前简单确定一个审查重点,一切难点与疑点均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并解决,一旦发生异常情况便难以掌握,甚而使整个庭审失去重心与方向。

二、对如何提高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问题的探讨

法院审查判定任何一点肯定与否定都是极为困难的。然而保证行政审判的司法公正与效率,既要保护每个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求“法官必须审慎处置每一个变动中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变革中的社会关系,精确权衡公正度,选择实现最低成本的最佳点”。这是国家赋予的职责,也是人民的期盼。对于如何寻找这一“最佳点”,笔者认为必须作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切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干警队伍建设。
法官相对于立法者和学者而言,对法律问题的了解更直接、更具体。只有法官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和审判技术,协调各种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显得至关重要。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在加入WTO之后,新课题不断涌现,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已越来越不适应“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主题,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笔者认为,要真正完成这一任务,至少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最大限度提高现有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基于我国现有法官队伍老龄化程度较高,接受和研究新问题的积极性相对较差,所以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应坚持“专业化”原则,搞行政审判的就进行行政审判理论及业务培训,“术业有专攻”,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真正成为“专业化、专家型”的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长处与潜能,否则就是一种资源的极大浪费。二要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切实把好进人关,关键是落实好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坚决堵住法官队伍的进人漏洞,否则我们在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上所作的一切努力都将付诸流水。同时要注意新老结合,相互融合,取长补短,对进入法院的新同志要加强引导,在老同志的帮助下加快其成长,使其尽快成为可利用资源。
2、克服审判行政化,强化合议庭职能。
合议庭职能的强化主要集中在收案权和裁判权两个方面。强化合议庭的收案权,就是由合议庭独立行使收案权,除疑难、复杂案件,是否收案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摒弃因人、因权、因案而决定是否收案和由主管院长批准收案的做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强化合议庭的裁判权,就是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即为裁定、判决意见,取消那种对裁判意见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手段,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当然,强调合议庭职能的强化并非否定审委会等其它司法制度。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由主管院长或院长经与行政庭庭长研究后,指定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组成合议庭,甚至由院长担任审判长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对需报审委会研究的案件,还可以组织审委会成员亲自参加旁听,以使裁判意见的研究更具针对性。
在审判上的行政管理制度(笔者称之为“审判监管”制度)与合议制度,二者即要相互制约,又要相互配合,各自在其自己的职能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才能有效维护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这种工作方式虽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这种适应过程甚至也是“痛苦”的,但历史证明,痛苦一直都是作为改革的附产品而存在的。当我们痛定思痛,回首司法改革的历程时,就会发现我们所经受的每一次“痛苦”,都是对“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的最大贡献。
3、不断完善预备庭制度,努力提高庭审质量。
长久以来,基层法院在召开预备庭过程当中,只是简单的确定如下几个问题: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复印件;送达答辩状;询问是否有证人出庭;确定开庭时间。四步走完之后,预备庭便告结束,从而违背了最高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规程》中关于召开预备庭的规定的原则精神。
预备庭制度渊于美国,称为“审前会议”(我国一些基层法院仍延用这一称谓),最早用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主要任务是在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协商和确定。美国法院审前会议制度的功能要比我国预备庭制度的功能强大的多。各方当事人在审前会议中的行为直接影响其在庭审中的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意义上,美国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的审前会议制度,是作为庭审的一个重要部分而存在的。在美国的行政诉讼中,预先听证会制度相当于预备庭,但由于完备程序法的存在及其“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适用,这一制度实际上并不经常得以适用。但在我国,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关键是行政程序方面的欠缺,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调取证据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制度的适用也使得行政机关不重视证据公开,“增加行政透明度”成为一种口号,在实际上降低了,甚至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获取证据的可能性。而正因为这些缺陷的存在,使我国预备庭制度确立显得尤为重要,并需要不断的加以完善。通过对行政审判的实践和观察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改革现有的预备庭制度:首先进一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对其中不合法的事项要求补正,以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破坏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其次,进一步规范证据交换。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对此原告往往提出异议。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预备庭当中提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后,可将原件撤回,以避免在庭审中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又因一时不能提供原件而导致复庭质证,即增加诉累,又浪费了审判资源。再次,对证据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初步质证,分清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清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争议还是对其实质要件有争议。对形式要件的争议,尽力在预备庭当中或在正式开庭前予以解决。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可以准确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和案件审查的重点,提高庭审效率。最后,还要作好预备庭笔录,真实记载开庭过程,尤其是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部分,交各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对预备庭当中确定的事项予以最终认可。在这里也产生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那就是如果当事人对预备庭当中所确认的事项,在庭审中又予以反悔,或提出相反的意见,则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预备庭既然作为一种制度合法存在,则各方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便产生直接影响其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当事人也应该为自己的行政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对当事人的这种矛盾行为,法庭应予驳回,不予认可。预备庭制度的存在无疑是对庭审的一个有效补充,但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它的作用,提高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是一个值得我们继续深入、认真探讨的问题。
4、强化询问式的庭审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抗辩式的诉讼方式正成为一种潮流,被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所接受和认可。笔者认为,将这种广泛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引用到行政审判当中并大力予以推广,是与行政诉讼的特性相矛盾的。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只要通过抗辩对争议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即可予以采纳,这即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同时又提高了审判效率。但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的自身特性都决定了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要对整个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抗辩范围。在这一点上,抗辩式的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行政诉讼的这一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让原告通过抗辩去询问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我国传统的行政习惯,不但难以获得积极、准确、真实的答复,而且容易使庭审失去方向而变得紊乱不堪,在某些依法行政意识相对较差的地区,甚至出现了被告当庭拘捕原告的事情。所以笔者认为,询问式的审判方式更适合于行政审判工作。通过审判人员对被告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的主动询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逐渐明朗,不但使整个庭审层次清晰,重点突出,而且使各方当事人易于掌握查证辩论和庭审重点,了解自身在该诉讼中的优劣。正因为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庭审的脉络有了大体了解,对该案的诉讼有了一个基本认识,从而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容易接受。
5、理顺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但是,只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才是这一主题的真正含义。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基于我国的行政传统,对于一般性的纠纷,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一般不愿进一步争执,而行政纠纷一旦到了诉讼阶段,一般来说,矛盾都比较尖锐,并且行政纠纷大多都已经过复议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相对人把法院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手段,希望通过诉讼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通过复议程序之后,也希望通过司法程序使行政管理目的得以尽快实现,这种矛盾在近几年显得特别突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大规模开展,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如何在这一类案件中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司法主题的价值,值得我们每一位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同志进行深刻思考和探索。其实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承的。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必须符合特定社会制度的首要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同时法律又必须能够为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提供利益方案。讲求司法公正与效率就是司法过程中对社会现实利益选择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中,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就是即要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三、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联系更加紧密;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不但能够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实现行政法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而且能够有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政,增加行政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可信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使各项政策、任务能够得以顺利实施,更为重要的是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的监督,促进依法治国进程。对人民法院来说,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对重塑人民法院的光辉形象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有这些都是“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的司法主题对行政诉讼内在的、本质的要求。作为司法队伍的一分子,我们有义务为满足这一要求而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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