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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9:25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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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2〕 1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自主创业,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黑龙江省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6号)精神,设立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下同),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安排,初始资金1500万元。



第三条 成立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由市财政局、市人保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对专项基金的预算、分配、管理、使用和监督,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四条专项基金使用严格遵循“公平公正、注重实效、专户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扶持对象



第五条专项基金扶持对象为毕业5年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专业技术人员(中级职称以上,下同),其创办的经济实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2012年起创办,注册资金不超过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项目)。



(二)申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导向和就业需求。



(三)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有固定营业场所,申请人为所创办企业的法人代表。



(四)无不良信用和违法记录。



第三章 专项基金扶持方式和参照标准



第六条 专项基金扶持主要采取创业无息借款、项目无偿资助、创业成功奖励三种方式,扶持方式由专项基金扶持对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出申请。其中,创业无息借款与项目无偿资助不可同时申请,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企业(项目)必须正常运转3年以上。



第七条 项目无偿资助对象主要是城镇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项目,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或者吸纳就业能力强的技术创新创业项目。



第八条 创业无息借款和项目无偿资助标准,由专家评审团根据项目科技含量、开发价值、市场前景、潜在经济与社会效益,以及吸纳就业人员数量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项目,由专家评审团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采取限额奖励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具体可参照以下标准:



(一)创业无息借款参照标准:



1.吸纳就业2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2万元;



2.自筹资金在2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3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5万元;



3.自筹资金5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8万元;



4.自筹资金8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8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10万元;



5.自筹资金10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15万元。



6.对于符合鸡西市产业发展导向,具有一定技术先进性与开发价值的创业项目,借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项目无偿资助参照标准(资助金额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的50%):



1.吸纳就业3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1万元;



2.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3万元;



3.吸纳就业8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5万元;



4.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7万元;



5.吸纳就业1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10万元。



(三)创业成功奖励参照标准:



1.对年纳税2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3万元;



2.对年纳税5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5万元;



3.对年纳税10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15人(含15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8万元。



第四章 政策性扶持方式



第九条 享受创业无息借款、项目无偿资助、创业成功奖励的企业(项目),也可到所在县(市)、区就业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按照《鸡西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执行。其中,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申请最高额度为1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对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可给予不超过7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上述两项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规定由财政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对当年新招符合申贷条件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创办的企业(项目),可同时享受国家税费减免相关优惠政策。



(一)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免收费项目包括: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改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2万元(含2万元),定额达不到2万元的国税局免征增值税;按期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为2万元(含2万元),月营业额达不到2万元的地税局免征营业税。



(三)对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由地税局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2012年 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地税局按照其所得额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创办企业(项目)确有困难的,本办法提供的扶持资金不足的,工商银行鸡西分行、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等域内商业银行可适当放宽小额担保贷款条件,贷款金额最高可达到50万元。具体应提供的证件及资料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营运证、商户经营证、经营场所证明、担保人、抵押物。



第十二条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的技术创新创业项目,市科技局将给予一定的科技资金支持。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应向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无息借款或者项目无偿资助的材料包括:《创业无息借款申请表》或者《项目无偿资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创业计划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申请资金使用计划、《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表复印件、吸纳就业人员名单与联系方式,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材料包括:已接受创业扶持证明材料、《创业成功奖励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表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等,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专项基金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申请采取集中受理、统一审核方式进行,受理审核机构为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审批时间为每年4月和10月。



第十七条 受理审核机构在接受申请后,应在审核月份5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存在问题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审核月份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团对创业企业(项目)进行综合评审和考察,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镇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企业(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市政府主要领导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通过的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及标准,应在《鸡西日报》、鸡西电视台、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核准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存在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专项基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创业无息借款发放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无息借款合同》,1个月内发放,借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期满后,申请人应及时还款。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还款期,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特殊情况拒绝还款的,将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无偿资助资金发放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基金使用协议书》,1个月内首期支付资助全额的50%,其余部分资金根据项目进展程度,在首期资助资金通过考核或者审计后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 创业成功奖励资金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在1个月内发放。



第八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局、财政局、人保局等部门负责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应主动接受上述部门对获得的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从资金拨付之日起,每半年向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交资金使用情况的财务报告和项目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扶持对象获得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资金挪作非生产经营用途,应协同相关部门立即追回。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资金的,由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项基金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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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水发〔2010〕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为船舶提供良好、安全的航行条件,我部组织制定了《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文档附件: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101/P020110107315425959164.doc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涉及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于航道养护。

  第五条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

  第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量。

  第二章 维护标准与计划

  第八条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航等单位意见。

  第九条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研究提出,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江干线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研究提出其管辖航道的维护范围和标准,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根据管理范围分别编制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经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编制辖区范围内的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重新论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航道维护标准包括航道维护类别、维护尺度及航道维护水深年保证率、航标配布类别、航标维护正常率、过船建筑物年通航时间保证率等。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航道养护工作主要包括:航道维护观测、维护性疏浚、清障、整治建筑物维修以及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航标设施、船舶基地、码头场站、航道工作船艇等航道设施、设备的运行、监测、检查、保养维护和购置等。

  航道养护工作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作业和应急抢通工程。日常养护作业包括例行养护作业和专项养护工程。

  第十二条 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及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养护工作内容和资金来源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并做好年度计划与预算编制的衔接工作。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编制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十三条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维护里程;

  (二)维护标准;

  (三)维护内容、工作量及质量目标;

  (四)生产安全目标;

  (五)维护费用;

  (六)工作要求及说明等。

  第十四条 省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际(境、界)河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江干线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根据管理范围分别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经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编制辖区范围内的航道养护年度计划,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中涉及维护里程、维护标准、维护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上述两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及时对外公布。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养护年度计划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其他部门建设的通航建筑物,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业管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通航要求,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通航建筑物养护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通航建筑物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辖区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及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航道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养护质量和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例行养护作业由辖区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航道例行养护作业的检查监督,例行养护作业由辖区航道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例行养护作业的历次检查结果、日常记录以及统计资料作为年度技术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规模较大、技术复杂需要进行设计的航道专项养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模较小、技术难度不大的航道专项养护工程,可以简化工作程序,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航道管理实际,制定本省航道专项养护工程的管理程序。其中西江干线航道中需要设计的、规模超过200万元的专项养护工程,其设计方案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

  交通运输部所管辖航道专项养护工程设计方案,由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长江干线航道专项养护设计方案,由长江航道局、三峡通航管理局等单位组织编制,报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批;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审批其管辖范围内专项养护设计方案。工程费用超过300万元的,其设计方案经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第十九条 从事专项养护工程的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

  专项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作为年度技术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临时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的通航维护尺度。

  第二十一条 对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和发生碍航、断航事件,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航道管理部门,尽快组织改善、修复;难以尽快改善、修复时,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保留航道应急抢通工程的相关的影像、文字、图纸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因台风、暴雨、洪水、干旱、冰凌等自然灾害造成损毁,需进行恢复性应急抢通工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应急抢通资金补助,申报程序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前,应当根据需要分别向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和航行通(警)告。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国内法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船舶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条件下,可以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扰、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养护作业前,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将作业方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需要临时采取水上交通管制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航行通(警)告。其中连续停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备案。连续停航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航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国际(界、境)河流航道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报经交通运输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航道养护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关航道养护的年度计划、技术文件、考核验收文件、统计报表等资料,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

  出版发行电子或纸质航道航行参考图集,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局会同海事局进行技术和保密审查。审查合格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航道养护工作重要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 技术考核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工作应当按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技术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考核。

  技术考核应当将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技术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综合管理,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安全生产、统计资料、廉政建设等;

  (二)航道维护与观测,包括维护计划制定与实施、航道维护尺度达标情况、航道测量、航道疏浚、航道信息发布等;

  (三)航标维护,包括标志配布与设置、日常养护、灯光质量、航标失常恢复、航标台账资料及航标器材质量等;

  (四)整治建筑物维护,包括整治建筑物的检查、维修、保护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五)航运枢纽及船闸维护,包括运行管理规章的制定及执行,机电设备维护保养、水工建筑物的观测检查、运行调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六)船艇维护,包括工作船舶机电设备维护、船舶管理、船员管理及相关的制度、技术资料等;

  (七)航道场站、基地维护,包括各项制度的建立,场站、基地等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及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考核工作按照辖区航道管理机构自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查方式进行。

  技术考核检查或抽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自查情况汇报及相关用户的意见;

  (二)查看现场;

  (三)查阅有关档案、文件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的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形成初步意见;

  (五)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

  (六)形成并提交技术考核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技术考核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辖区航道基本情况、养护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年度养护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分类和综合评价意见;

  (三)问题与建议;

  (四)《航道养护技术考核表》(见附件)。

  第三十四条 技术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

  优良:圆满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良好;

  合格: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符合要求;

  不合格:未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省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总结报告,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报告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报告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抽查、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每年对全国航道养护年度技术考核工作进行总结,开展抽查,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工作监督检查。

  对技术考核不合格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或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西江干线的,还应当报珠江航务管理局备案。长江干线航道,按照管辖职责,分别报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每五年组织对全国养护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对在应急抢通、技术创新等航道养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项养护工程,是指为恢复或改善航道技术状况,提高航道维护装备水平,列入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规模较大的养护项目。包括规模较大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修复、疏浚、清障、航道养护设备、航道设施备品备件的采购以及其他资金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

  (二)应急抢通工程,是指为恢复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影响航道畅通而实施的工程。

  (三)技术考核,是指为改进航道养护管理,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航道养护管理计划目标的实现程度、效果性和可持续性所进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十条 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本规定与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其他航道养护管理办法,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3]90号



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林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江西省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切实强化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建设,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巩固执政基础,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对加快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确保边疆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中央对西部地区基层干部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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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西部地区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分配对象为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湖南、湖北、海南、江西等省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市(自治州)。

第七条 财政部分配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时,应当以经审定批准的县级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县级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县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政策,汇总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依据省级三年项目规划批复县级申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三年项目规划,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依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项目和下达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组织乡镇实施项目。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用于改善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具体包括:

(一)改建、扩建、维修办公用房。

(二)购买办公家具、基本办公设备、采暖设施等。

第十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支出、投资经商办企业,以及购置交通工具、移动电话和其他与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以及所辖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6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2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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