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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1:54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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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现就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1.党管人才是人才工作的重要原则。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人才工作。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中央作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决策,确立了党管人才原则。党管人才主要是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包括规划人才发展战略,制定并落实人才发展重大政策,协调各方面力量形成共同参与和推动人才工作的整体合力,为各类人才干事创业、实现价值提供良好服务等。党管人才是党的组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才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根本保证。
2.新形势新任务要求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使人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人才越来越成为推动科学发展的关键因素。随着我国人才队伍规模不断扩大、构成趋于多样、流动显著加快,对各类人才服务、支持和管理的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近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党管人才原则,人才工作取得了新成绩,积累了新经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人才支撑。
但一些领导干部对党管人才认识不到位、党管人才体制机制不够健全、党管人才方式方法不够适应、党管人才保障不够有力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单位还不同程度存在。新形势新任务要求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把各类优秀人才团结凝聚在党的事业周围,促进人才强国战略的更好实施和建设人才强国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3.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创新党管人才领导体制机制,改进党管人才方式方法,不断提高人才工作科学化水平,为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证。
4.总体要求。着眼于培养造就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改革创新,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实效,正确处理党管人才与尊重人才成长规律、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基础性作用的关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人才工作的积极性。通过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使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更加有力,全社会重视人才工作、支持人才发展的氛围更加浓厚,努力形成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生动局面。

三、健全党管人才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

5.加强党委统一领导。发挥党委(党组)在人才工作中的核心领导作用,保证党的人才工作方针政策全面贯彻落实。确立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布局,坚持人才资源优先开发、人才结构优先调整、人才投资优先保证、人才制度优先创新。党委(党组)要及时研究部署人才工作,谋划大局,把握方向,解决问题,整合力量。党委(党组)书记要带头抓好人才工作,党委常委(党组成员)要按照分工抓好分管领域或系统的人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建立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或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党委组织部部长和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党委、政府人才工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党委、政府所属系统内人才资源规模比较大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6.发挥组织部门牵头抓总作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切实担负起人才工作牵头抓总的责任,当好参谋,创新实践,整合资源,示范引领。要坚持牵头不包办,抓总不包揽,统筹不代替,积极支持配合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中央和省级组织部门要重点抓好战略思想研究、总体规划制定、重要政策统筹、创新工程策划、重点人才培养、重大典型宣传等工作。
7.促进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按照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部门职能,科学划分有关部门在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中的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制定人才政策法规、构建人才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人才资源市场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承担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主要责任部门要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各党政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齐抓共管、通力合作,共同推动人才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
8.切实发挥用人单位主体作用。引导和督促各用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人才工作方针政策,自觉做好本单位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工作。不断深化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扩大干部工作民主,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深化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管理体制,完善用人机制,尊重和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认真落实所在地方党委、政府人才发展规划,以灵活机制做好人才服务和管理工作。
9.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人才工作的积极性。引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作协等人民团体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等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人才工作。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中介机构以及从事国际人才交流的民间机构创新服务方式和内容,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服务。
四、完善党管人才工作运行机制
10.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凡涉及人才工作的重要文件、重要活动安排等,都要提交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重大事项要报同级党委(党组)审定。提请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的文件和事项,要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要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人才工作重大决策和部署,要注意上下衔接和政策配套。
11.完善分工协作机制。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同级党委(党组)人才工作部署,及时将年度人才工作要点、重点工作任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明确工作质量和进度要求。有关部门要细化任务分工,提出具体落实措施,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
12.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建立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交流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确定联络员,加强同领导小组和其他成员单位的工作联系。加强人才工作信息交流。
13.健全督促落实机制。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采取年度检查与日常督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以适当形式通报。加强重点工作跟踪指导和专项督查,探索建立通过第三方对人才发展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的有效办法。

五、创新党管人才方式方法

14.统筹兼顾,推动人才资源整体开发。各级党委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发展,围绕中心工作制定人才工作目标和措施。以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统筹城乡、区域人才资源开发,大力支持农村基层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人才培养开发,积极引导人才向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流动。统筹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坚持自主培养开发人才与引进海外人才和智力并举。
15.把握和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加强人才工作分类指导。根据不同类型人才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培养措施、评价标准和激励办法,促进人岗相适、才尽其用。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根据各自特点开展人才工作。
16.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把党管人才与市场配置人才资源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密切联系群众优势,加强对人才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健全人才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人才资源高效配置。
17.大力改革创新,增强人才工作生机与活力。引导各类用人主体在总结运用人才工作传统经验的同时,不断推进人才工作实践创新、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及时总结推广人才工作的新鲜经验。鼓励各地探索建立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探索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开展人才工作。

六、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保障措施

18.落实工作责任。实行县级以上地方党政领导班子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建立完善考核办法,合理运用考核结果,推动人才工作任务落实。
   19.加强人才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市),党委组织部门要建立健全人才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工作力量。暂无条件设立专门机构的县(市),要有专人负责人才工作。党委、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人才工作机构。加强人才工作队伍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不断提高队伍能力素质。
20.强化理论指导。大力宣传普及科学人才观,深入开展人才理论研究,重视研究成果运用,提高成果转化率。加强人才学科、研究机构和研究队伍建设。
21.保证人才投入。坚持人才投资优先保证,建立健全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大人才发展资金投入力度,保障重大人才项目实施。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建立人才发展基金。
22.营造良好环境。加强政策引导和舆论宣传,大力营造尊重人才、见贤思齐的社会环境,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工作环境,待遇适当、无后顾之忧的生活环境,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推进人才工作法制建设,形成有利于人才发展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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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不含现役军人),在长沙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或在长沙购买房产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成年人);
  (二)驻长高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高校学生);
  (三)驻长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普通学生);
  (四)其他具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或具有本市准生证的新生儿(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和年审;
  (四)对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八条 发改委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条 卫生、民政、公安、审计、物价、教育、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市)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组织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汇总上报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符合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高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参保,由学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安排参保对象自行在指定银行缴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高校学生每年8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人员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200元。
  城乡“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城乡低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24元/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6元/人;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0元/人。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探索建立分档缴费机制。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财政补助资金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承担比例按财政体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统筹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征缴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和大病医疗互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分别列支。统筹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基金风险储备金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按年度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第3个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缴费当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结算年度内的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一)政策内住院医疗费用;
  (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符合规定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
  (三)生育补助。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2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10万元,成年人6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三类收费标准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二类收费标准医院60%,一类收费标准医院5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疗程较长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限额标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急诊抢救在72小时内转为住院治疗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急诊抢救死亡的,按照支付范围在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不设起付标准。
  第三十条 对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1000元;对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300元。已享受农村孕产妇医疗补助的,补足未达到本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或经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办理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比照我市同级别医疗机构相关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方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药品经营单位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第三十六条 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国库资金风险防范,确保资金安全,总行制定了《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

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保障国库资金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是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对国库资金风险采取识别、排查、控制等措施,保障资金安全的过程和行为。



第三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规范性原则。通过严格执行会计核算与管理的各项制度,实现国库会计规范化,防范和控制国库资金风险。



全面性原则。国库资金风险管理涵盖国库会计业务的各个方面,贯穿业务处理的全过程。



时效性原则。实行风险防范关口前移,注重事前审核和事中控制,做到早预防,早发现,及时整改。



责任分解原则。国库资金风险管理责任层层分解,国库主任、国库部门负责人、国库会计主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采取内部控制为主,内部控制与外部检查相结合;重点控制为主,重点控制与一般防范相结合;防范案件为主,防范案件与防止差错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库。各级国库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资金风险防范体系,定期组织风险识别、排查、评估和整改,确保各项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章 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国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库主任(包括副主任,下同)、国库部门负责人、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会计经办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国库主任应当切实履行组织、领导辖区内各级国库会计工作的职责,对本级国库资金风险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下一级国库资金风险负相应领导责任。国库主任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掌握国库业务重点环节和风险点的控制与管理情况;



(二)督促辖区内各级国库严格执行国库会计有关规定,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国库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对下一级国库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



(三)对国库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及时解决国库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五)根据会计核算岗位设置要求和业务需要合理配备国库会计人员,加强对国库会计人员的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国库会计人员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六)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创造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第八条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具体组织、管理辖区内各级国库会计工作的职责,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组织辖内各级国库认真贯彻落实国库会计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库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辖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和办法;



(三)把握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重点,组织建立有效的国库风险防范体系;



(四)合理安排本部门会计人员分工,按规定对会计人员进行轮岗;



(五)组织、落实对本部门和下一级部门执行制度、办理国库会计业务情况的检查;



(六)协调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等部门之间的关系,接受有关部门对国库会计业务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七)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库主任汇报国库工作;



(八)促使本辖区内国库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第九条国库会计主管应当切实履行在会计核算中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职责,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贯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二)严格按规定审批会计重要事项;



(三)及时处理并记载核算过程中的问题;



(四)组织落实整改措施;



(五)发现重大情况立即向国库部门负责人报告。



国库会计主管在岗时,应完整履行其职责。由于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离岗时,经国库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国库会计主管可将其负责的会计核算管理方面的业务,按照相互制约、保证资金安全的原则,书面授权有关人员办理,但每次授权期限不宜过长,无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个月。授权期间所发生的问题由被授权人负责。



第十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应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国库会计的各项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遇到异常情况、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国库会计主管或国库部门负责人反映和报告,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国库主任或上级国库相关负责人反映和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国库应定期组织对业务操作、业务管理、核算系统及其网络等方面的风险识别和排查,及时对新业务、新做法确定风险环节和风险点;对风险环节、风险点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各级国库对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对违反管理责任制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发生资金损失、袒护责任人等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业务操作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各级国库在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时,应严格控制会计资料交接、外来凭证审核、资料传递、记账复核、退汇转汇、编押核押、查询查复、手工填制凭证等业务操作环节中的风险。



第十四条会计资料交接。各级国库应严密会计资料交接签收手续,建立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登记交接时间、资料内容、资料份数、总金额等内容,交接双方应签章确认。



第十五条外来凭证审核。各级国库应按规定严格审核外来凭证,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办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无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前无“人民币”字样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库款支拨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未加盖印鉴或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代理银行申请划款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不一致的;



(十)财政集中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额度余额的;



(十一)收入退还书金额超出退库申请金额的;



(十二)按具体退库项目,审核相关文件依据、原缴款书等资料,确认属于超计划退库、重复退库、未入库而先退库等情况的;



(十三)不符合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资料传递。各级国库应严格按照会计核算操作流程传递会计凭证等资料,防止调换、篡改、遗失。



第十七条记账复核。



(一)各级国库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必须序时、准确记账,实时反映和控制资金流转过程。补记账务及错账冲正应先查明原因,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二)资金记账岗人员应审核明细记账岗传来的支付信息与原始凭证,审核一致后方可制作支付报文或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办理转账;对审核不符的,退回明细记账岗。



(三)复核岗人员应核对支付报文、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与加盖预留印鉴或同城票据交换印章的原始凭证的一致性。



(四)各级国库挂账处理的业务均应及时解挂。暂付账户挂账,应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第十八条退汇和转汇。



(一)各级国库办理退汇业务,应通过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暂收、暂付账户核算反映,并经国库会计主管逐笔审批后,原路退回。



(二)各级国库办理转汇业务,应以原来账信息为依据,根据原来账信息制作支付报文、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



第十九条编押核押。发起国库内部往来业务编押后应核押,接收国库内部往来业务应先核押后记账。



第二十条查询查复。各级国库应指定专人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业务;查询查复的内容应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核批准;查询查复书应配对,并以专夹保管备查。



第二十一条手工填制凭证。核算系统不能根据原始凭证自动生成记账凭证,需要手工填制凭证划转资金时,需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业务管理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库对国库会计业务使用的印章、密押(钥)、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应按规定严格执行“三分管”制度,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簿。



(一)印章管理。各级国库应严格按规定保管和使用业务印章,在日常业务核算中坚持“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人离落锁,下班入柜。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印章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密押(钥)管理。各级国库应按规定严格管理、使用支付系统密钥、支付系统操作员卡、国库内部往来密押机和密押、密押机使用手册和开机密码等,严格控制知密范围,定期更换口令,防止泄密。



(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各级国库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定》;国库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定期检查国库券收款单、联行报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以及其他有价证券及重要空白凭证的账实情况,并记录检查结果、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已兑付国债实物券销毁前,必须账实核对相符。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库要按规定做到换人对账, 明确对账人员的责任;对账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切实处理。



(一)资金往来对账。各级国库应坚持支付系统往来、行库往来、国库内部往来逐日对账制度;按场次核对同城票据交换提入、提出金额,每场清算后同城票据交换账户余额为零。



(二)与财政部门、征收机关对账。各级国库应按日向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工作日库存日报表及相关凭证,按日向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提供上一工作日收入报表及相关凭证;按月打印地方财政库款相关分户账交财政部门,按月(年)向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提供收入月(年)报表,进行核对收、支、退账务的月(年)度对账,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签署对账结果。



(三)与上、下级国库对账。上级国库应及时核对下级国库的月度通讯联网对账单,月度通讯联网对账单内的笔数、金额应与当月实际收到的笔数、金额一致。



(四)内部账务核对。各级国库应确保表内账务每日核对一致,定期检查、核对表外账务,做到账账、账簿、账表、账实、账据等相符。



第二十四条国库会计人员加班须经国库会计主管批准,国库会计主管加班须经国库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时加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各级国库应详细记录加班人员的姓名、起止时间和工作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库的会计档案应按规定装订、保管、调阅和销毁,档案保管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国库会计档案安全和完整,防止档案毁损、散失、泄密。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库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国债发行、兑付和销毁,做到手续严密,安全合规,账账、账款、账实一致。



(一)各级国库在办理国债收款单兑付时,应认真审核持券人提供的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及相关证明资料,无误后将兑付款项划入持券人账户。对不真实、收据联与存根联不符、证明资料不全等情况的国债收款单,一律不得办理兑付。



(二)各级国库在办理无记名国债兑付业务时,应按照“先缴券、后划款”的原则,在认真审核商业银行或下级人民银行兑付无记名国债本息款项借方凭证和上划报告表无误后办理兑付款项的划付。兑付期结束后,国库部门应在与货币金银部门核对已兑付国债账实相符后,编制“申请销毁XX年兑付国家债券报告表”,报省级国库部门获取销毁命令后办理销毁。





第五章 事后监督、检查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办法》,并结合本办法提出的国库资金风险控制要求,对国库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库每日的会计核算业务都应进行事后监督,由专门从事事后监督的人员办理。事后监督人员不得参与国库会计账务处理,并做到及时监督和持续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对国库资金的安全性进行重点监督,切实加强对国库资金清算业务的监督,并建立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监督周报(以下简称监督周报)制度。监督周报应对一周内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的合规性、差错更正情况,以及与资金清算业务相关的账户使用、凭证使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与使用、相关会计人员岗位调整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描述和评价,每周、至少每两周向事后监督部门和国库部门分管行长报告一次,并在各分管行长审签后,抄报上一级国库部门,上级国库部门应对监督周报中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监督周报由事后监督部门按照档案的有关规定存档。



第三十条各级国库应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检查工作,制定年度会计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目的、内容、重点、方式方法和检查人员,明确检查人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国库会计检查的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检查结果负责;在检查中,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应作详细记载,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向国库主任提交检查报告;每年检查中形成的材料应装订成册,归档保管。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库应制定合理、详尽的会计检查程序,并按检查程序开展检查工作。各级国库制定的国库会计检查程序,应保证能够实现检查计划所确定的检查目的,并至少应包括核对会计凭证、附件的金额、张数和相关平衡关系,核对会计凭证与账户记载,核对往账(提出)业务与原始凭证的一致性,核对账户间的平衡关系,核对内、外部对账情况等内容。



为明确责任,检查人员应在检查报告中专门描述履行检查程序的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三条国库主任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组织内审、事后监督、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本级国库和下一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检查,也可组织国库部门对本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自查和对下一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检查,并执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章 会计核算系统及其网络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同一操作人员在同一业务系统中只能有唯一的用户名和用户代码;操作人员离岗时应冻结其用户代码;用户离机应签退系统。各级国库应通过管理或技术手段实行新增用户双线管理,由国库部门负责人确定或系统维护人员设置用户,经国库会计主管确认、授权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操作人员应使用英文字母加数字组成的6位口令,防止破译;个人口令应严格保密并按月更换。



第三十六条各级国库应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切实保障国库会计核算系统用机的专用性,防止因多人使用同一台计算机导致操作人员口令密码、账务数据等泄密。



第三十七条国库业务操作人员不得进入业务数据库进行操作。数据库管理系统进入口令由科技部门负责设置、封存保管和定期更换,不得使用系统默认口令,防止口令泄密造成数据损坏、更改、遗失等情况发生。系统维护人员必须进入业务数据库操作时,至少应有2人在场,并在计算机运行日志中手工详细记载操作原因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会计核算系统日志应对系统恢复、凭证打印、数据删除、调整账户信息、利率调整、参数调整、用户设置、用户权限变更、计算机补制凭证等重要事项进行详细记载。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会计核算系统导入、导出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的管理。各级国库应做好系统导出数据以及横向联网、集中支付等系统生成导入系统数据的加密工作,严禁出现由于未加密传送数据而造成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情况的发生。



第四十条各级国库应将会计核算系统服务器和业务用机在各行内部局域网下单独配置一个子网,区别于其他办公用机的网段和IP地址。禁止非核算用机访问核算系统,保证系统的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加强对系统服务器和其他国库业务用机的防病毒管理。各级国库应在所有国库业务用机上安装杀毒软件,并及时更新杀毒软件,定期对机器进行病毒检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理国库所在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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