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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3:29:32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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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

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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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第二条 混委会的职能是:
  1.寻求缔约双方之间经济技术和贸易关系的各种合作方式。
  2.研究和解决在合作中产生的问题。

  第三条 混委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国和赞比亚举行。每次会议日期、议题和代表团组成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年。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六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平             姆索科特瓦内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法发[2009]2号


第一条 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第四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第五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第六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人民法院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进行检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根据院党组的决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履行组织处理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分别按照程序办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移送相关司法部门。

  第十二条 违反“五个严禁”规定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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