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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8:25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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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常委会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2012年8月28日吉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吉安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具体为:

  (一)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本办法规定之备案审查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级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为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

  (二)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

  (五)于下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汇总情况;

  (六)办理本办法中与其相关的事项。

  (七)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上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报送和承办事宜。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以制定机关正式文件的形式,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印章、发文时间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未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内务司法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的,可以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内务司法委员会。目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名称、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有效期等。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明确主办委员会,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接到的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问题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含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接收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审查。不进行审查的,及时告知审查建议人;需要进行审查的,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或者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内务司法委员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内务司法委员会转送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意,可延长一个月。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制定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后,在十五日内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时,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内务司法委员会书面反馈。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将制定机关的书面反馈意见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该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重新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对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反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对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问题应当修改或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每年的工作总结报告中,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内务司法委员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审查完毕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资料集中统一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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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区域经济共同发展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内开放,吸引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内资企业来连投资,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经商、办企业的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市外企业)。
第三条 大连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对实施本办法过程中的组织协调、政策咨询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公用、电业、公安、金融、物价、房地产、规划土地、开发办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吸引市外内资企业工作。
第四条 市外来连新建企业或已在连投资的市外企业新增投资500万元以上、纳税额或新增纳税额50万元以上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投资或新增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纳税额50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部门
批准后,其缴纳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两年内全部返还给企业。
市外企业与本市企业实行联合,并且外方控股组成一个新的企业,也享受前款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外企业来连收购企业的,可享受大连市关于企业兼并破产的财政、用地等有关优惠政策;来连收购重点亏损、破产企业的,银行将按本市企业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市外来连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大连市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9〕69号)的优惠政策。原企业或母企业已经在当地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来连后仍生产原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凭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对企业项目、产品的评审文书材
料到科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可直接转为高新技术企业,不再重新评审。
第七条 市外来连企业在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项目招投标和承揽工程项目等方面,与本市企业同等待遇。
第八条 市外企业来连投资3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30万元以上的,其主要出资人(董事长)或经营者(总经理)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户3人,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投资超过10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一定数量的符合大
连市引进人才标准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名额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 市外个人来连投资办企业,购买商品房,达到规定标准的,可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6〕58号)和《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大政发〔1999〕52号)办理落户。
第十条 市外来连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参加先进单位(个人)和劳动模范评选活动,以及办理车辆转籍、房屋产权交易、工商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时,各有关部门要视同本市企业,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收购应税牲畜,对猪、牛、羊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定为:猪每头15元,牛每头30元,羊每只3元。
收购马、驴、骡、骆驼和收购并屠宰仔猪实行从价征收,税率为3%。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当地收购价格×税率
第四条 居民户宰杀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的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为:猪每头4元,羊每只1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6元。
第五条 收购部门收购应税未税牲畜,由收购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定标准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收购应税未税白条肉(边口肉),由收购单位或个人按税率3%代扣代缴屠宰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的应税牲畜;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科研、教学实验需要宰杀的应税牲畜;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八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代征税款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支付代征单位或个人的代征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和屠宰税票据的印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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