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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3:08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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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宣城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率,加快公共重点工程建设,保障公共重点工程“安全、优质、节约、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重点工程项目,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纳入市本级政府公共重点项目建设计划、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设项目、公益性社会事业项目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重点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应依法建设,履行国家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由其所属行业的市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议。市政府对提出建议的公共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批准,并列入公共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储备库。每年第四季度批准下一年度公共重点工程的具体项目建设计划。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是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是市政府指定的公共重点工程代建单位,在建设期间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作为公共重点工程招标人负责委托招标代理;
(二)组织编制公共重点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负责图审工作;
(三)办理公共重点工程建设有关报批手续;
(四)组织公共重点工程开工建设,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对工程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按“交钥匙”工程交付使用。
第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委托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申请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二)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
(三)委托征地拆迁,配合征迁单位和杆线产权单位完成征地拆迁和杆线(管线)调查、迁移等工作;
(四)参与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国投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和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实际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和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前期经费和建设资金的筹措,并保证及时审批、按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市发改委、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环保局、水务局、人防办、公安局(消防支队)、地震局、气象局、招投标中心、文广新局等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和优先办结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发改委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查批准;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核提、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并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规划核实;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用地预审和地质灾害影响评价审查批准,并做好建设用地的供应和土地产权证办理工作;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负责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批准;
(六)市水务局负责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的审查批准;
(七)市人防办负责项目防空工程的设计条件的审查批准和验收备案;
(八)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项目消防工程的设计审核和验收备案;
(九)市气象局负责项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十)市地震局负责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审查和抗震设防要求的核定;
(十一)市招标投标中心负责公共重点工程招标代理工作;
(十二)各杆线、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市文广新局、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燃气公司、水务公司)负责相关杆线、管线迁移和接入工作,并保证正常供应;市供电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施工临时用电。
第九条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的征地和拆迁工作,保证按时净地交付。
第十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进行阶段性审计评价,并对项目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及时开展项目总投资审计决算。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维护施工环境。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项目移交验收,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应积极创建优质工程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经评审获得优质工程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对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共重点工程有关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挪用、截留、挤占公共重点工程项目资金的;
(三)在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参与、组织、操纵或纵容敲诈勒索、阻挠施工的;
(四)有其他严重妨害公共重点工程建设行为的。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达指令性任务后实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在市政府下达指令性任务后实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发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重点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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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外商投资的股份制企业、以“三来一补”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协调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许昌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诉工作;

(二)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六)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其业务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处理外商投诉,其业务受市投诉中心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处理制度。联席会议由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有关部门选派协调员参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的管辖:发生在各县(市、区)的外商投诉案件原则上由当地投诉机构受理。投诉人也可以直接向市投诉中心投诉。

下列外商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四条 下列外商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仲裁、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和网上等多种形式。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投诉人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下发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投诉人可向市级投诉机构申请责成原投诉受理机构做出是否受理投诉决定,同时投诉人也可向市级投诉机构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的,投诉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经投诉人申请,投诉机构可中止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投诉人申请,调解、协调工作可重新启动;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投诉机构自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机构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投诉机构可直接做出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必须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或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查、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或者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许昌市投诉中心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可以请求省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者直接提请省投诉中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三十一条 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配合并严格执行。投诉机构对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执法、执纪和行政部门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投诉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澳、侨胞投资企业及投资者,外地来本市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商投诉由投诉机构会同台湾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施工方法和管理方法,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提高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建设单位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二)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或者设计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

  (三)专业工程不按照工程项目需要任意划分标段分别发包。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建设单位可以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担保。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副本;(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四)施工图设计文件;(五)结构计算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结论;合格的,发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大型的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基础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可以先行审查,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因特殊情况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结构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提高或者降低装修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需增加外挂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统一设计。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承重结构、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以及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深度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专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深度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施工需要。

  第十五条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改正,并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费、设计费。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在下列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四)专业技术性强的建设工程;(五)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设计代表应当向施工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跟踪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制定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实施方案,对项目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对工程质量提出检测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电信、环保等部门指定的生产商、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提交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监理、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监理工程师及有关工程监理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所监理的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真实、完整地出具监理文件资料,按照工程项目提出监理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委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建设活动施行监理。

  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第六章 建设工程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七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验收条件和验收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及人员;(二)竣工验收过程记录;(三)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送省档案馆保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建设工程验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过错以及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实情况,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负责维修。发生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权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保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因双方或者多方的共同行为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级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省级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方可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加强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动态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或者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质量协会提出申请,由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建设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重新鉴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有争议、对检测结论有异议,以及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的材料进行装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分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处罚,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涉及交通、水利、铁路、电力、民航、通信、林业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其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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