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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46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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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7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JR/T 0084—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6日


附件:《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1/P02013010759127265233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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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划定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审定,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采用配方施肥和秸秆还田,使用微生物肥料,增施有机肥,提高土壤有机质,保持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登记的化学、微生物肥料。
第十九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难降解的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 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的保护,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禁止向农田和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并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可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第三十三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者农业资源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及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支持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鼓励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编制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扶持农业机械工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促进生产企业、院校和科研单位、推广机构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并应当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出具试验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可以安排专项资金,对适合本地生产使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本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确定补贴对象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对列入前款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维修质量、产品质量调查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明确投诉监督机构,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负责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或者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准的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鼓励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其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存放条件,组织有关单位和燃油供应部门保障重要农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有关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信息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培训机构,结合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技知识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新购置而未领取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请临时牌证。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免费进行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其中经营性的驾驶培训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发操作证件。未取得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操作证件进行审验。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的发放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证件。禁止使用过期、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失效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原农业机械发动机更换为大功率发动机。

第三十七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报废更新制度。明令淘汰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对于已经报废老旧农业机械并取得拆解回收证明的农民,在购买列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的农业机械时,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第四十条 在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重要农时季节,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道路安全的需要,在铁路公路交叉路口、重要公路平交路口、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农业机械保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事故损害风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等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财政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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