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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4:21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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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15日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有效利用,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财政、环保、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管委)或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订完善市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的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生产生活水平,制定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城市供水企业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按季下达到供水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
对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应当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用水计划手续。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应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将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和部门,定期将计划分解和月度实耗情况报送当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第十二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确因生产发展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过现场考核和水平衡测试后,根据供水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应尽量使用再生水、雨水或其它低质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有关手续、节水措施方案审核意见,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报临时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超出计划用水量部分,除收缴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的水费外,按下列规定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以内的(含2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1倍征收;
(二)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的(含4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2倍征收;
(三)超计划40%以上的,按到户综合水价的3倍征收(其中:对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等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量部分按照最高不超过到户综合水价的4倍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十七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水能力或者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报请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防止海水倒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一次冲洗水量在9升以上的便器,推广使用一次冲水量在6升以下的便器,鼓励使用两档便器,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应当选用陶瓷片密封水嘴或红外感应、延时自闭等节水产品。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增加水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取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杜绝跑、冒、滴、漏。相关控制指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政、环卫、绿化、景观生态等用水,原则上必须使用干道水、雨水、工程排水或达到使用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废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居民小区、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应建设透水地面,以便入渗回补地下水。
屋面雨水径流应尽量引入花坛、绿地,经自然净化渗透后再进入人工入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施、节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或雨水。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等用水,应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供水企业供水管网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供水企业应定期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水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列入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任务,并将测试报告报送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日常监管,供水企业和用水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推动再生水、雨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工业企业、公共服务和居民生活)节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以及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上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节水措施方案”,需要做初步设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包含“节水节能减排设计专篇”。
第五条 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源条件和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计量仪表的配置及能否满足水平衡测试要求,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取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量的比例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4000人)的居民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四)日用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五)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够覆盖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用水定额标准,民用建筑符合《民用建筑节水设计标准》(GB50555-2010);
(二)用水器具及器材应当选用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以及其它国家行业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凡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凡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间接冷却水循环率≥95%,直接冷却水循环率和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率≥60%;
(五)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工艺水回收利用率在60%以上;
(六)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按照《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555-2002)、《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和《城市再生水工程设施验收规范》(DB3702/T091-2006)等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年设计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并组织评审。
评审人员由有关方面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组成,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评审。
第九条 项目节水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用水对象概况;
(二)项目的性质及是否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取水定额、用水规模、用水来源及可行性分析;
(四)用水工艺水平与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分析比较;
(五)用水设备、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的布局合理性分析;
(六)节水设施及技术措施方案合理性分析;
(七)节水效益分析(主要节水指标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八)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措施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以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中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相关节水设施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整改后重新提请施工图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凭建设项目的规划批复,用水节水评估评审意见、节水措施方案审核意见等材料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建设质量。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全过程,对违反设计标准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提高水利用效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洗刷、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和其它市政杂用水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将再生水纳入区域统一配置,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
第五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八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的,应按城市再生水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同时报告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等制定。
使用城市再生水集中供水的用户交纳的再生水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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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教师〔2005〕19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省教育研究培训院,各市县教师进修学校:
现将《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主题词:小学 教师 登记 规章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5月20日印发



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
(2004—2008年度)


第一条 依据《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方法》(琼教师〔2004〕14号文),结合我省基础教育改革和小学教师培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2004年起,在我省建立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和实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

第三条 全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工作由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统一领导,省教育研究培训院具体管理;市(县)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工作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海南省小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袋》(简称《成长档案袋》)和《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册》(简称《学分登记册》)由省教育厅统一规格印制。

第五条 《成长档案袋》由教师所在学校保管,《学分登记册》由个人保管,每年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的登记机构包括省教育研究培训院、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和教师任职学校。

省教育研究培训院负责登记教师参加国家级、省级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市(县)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登记教师参加市(县)培训所取得的学分;教师任职学校负责登记教师参加校本研训和其他研训活动所取得的学分,接受当地教师培训机构审核、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不具有教师培训资格的部门在经当地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研训活动的,教师可在参加活动后凭有关文件通知或其他证明材料由任职学校登记学分,并报当地教师培训机构审核、认定。

第八条 严格按照《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学分登记。

第九条 对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项目、标准,作如下补充说明:

1、跨年度的项目,允许分年度、分阶段登记学分。

2、学历达标或提高培训,两年制按每学年分别记4学分,取得毕业证书记3

分;三年制按每学年分别记4学分,取得毕业证书记3分。按学年记分时,教师必须提供每学年的学习成绩,成绩合格者,方可记分。其他情况可参照上述标准记分。

3、国家级、省级、市县级基地短期脱产培训按每天分别记1、0.8、0.5学分。

4、参加我省小学教师计算机全员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者,或参加教学人员的信息技术能力培训,通过教育部等级考试取得等级证书者,均可记5学分。

5、参加小学新任教师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者,可记5学分。

6、学术交流活动按次数记分;课题研究按不同项目凭成果报告记分;发表论文、公开出版教材、学术专著按不同成果累计记分,教师撰写的校级论文,指学校统一布置撰写的论文,不包括教师个人自己撰写且未发表的论文,校级教、科研成果每年累计记分不超过2学分。

7、课堂教学竞赛、示范课、公开课等培训活动,给任教老师按国家、省、市县和学校四级不同层次,并凭相应部门的计划、安排或邀请函,每节课分别记5学分、4学分、3学分、2学分;作为活动的观摩者,凭所提供的相应的观摩材料,分别按每节课0.5学分、0.3学分、0.2学分、0.1学分登记学分,但校级观摩活动每年登记学分最高不超过2学分。

8、外派到名校跟班培训或接受名师师徒式培训按派遣机构或项目所属的等级登记学分,市县、校级外派跟班培训时间达到2周但未达到1个月的,可以分别登记3学分、2学分。师徒式培训,师傅与徒弟可同时获得学分,但申请登分时须提交师徒协定、活动计划、过程记录、活动总结等材料。

9、教师制作教具或课件等,可按不同成果的项目数量登记学分;教师日常教学中的教具、课件制作可按校级登记学分,但每年登记学分累计不超过1分。

10、教师个人自学活动的学分登记,要求教师应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如读书笔记),经核实后按自学教材每8万字记1学分,但每年登记学分最高不超过2学分。

11、各培训项目不能重复登记学分。同一活动、同一成果只记学分最高的一项,如参加教研活动同时还提交了论文,只能记一项学分;同一论文,既会议交流又正式发表,只能记一次学分;参加同一竞赛活动获多级(国家、省、市县)奖励,只记最高学分一次;同一内容的专题讲座,多次演讲,只能记一次学分;其他可能出现重复登分的活动或成果,其学分登记办法可类推。

第十条 学分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必须存入教师本人《成长档案袋》,向培训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学分时须提交教师个人《成长档案袋》,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教师《成长档案袋》存档材料内容主要包括:

1、教师个人研训计划或个人成长计划;

2、教师个人参加研训活动的记录材料(含考勤材料);

3、每学期2份以上典型教案;

4、每学期2份以上典型说课稿;

5、每学期3次以上听课、评课记录材料;

6、每学期2篇以上教学后记、反思文章或教学随笔;

7、每学期1篇个人研训总结;

8、每学期1篇以上专题研究论文;

9、个人研训成果的证明材料、获奖证书(复印件)、先进材料等;

10、其他(如有关登分项目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学分登记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各部门、学校要指定作风正派、工作认真的同志专门负责,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填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校长是校本研训学分登记的第一责任人。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将教师完成的继续教育各项学分得分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教师的监督。

第十四条 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统一向当地教师培训机构提交每一教师的《成长档案袋》、《学分登记册》和《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审核表》,由当地教师培训机构对教师当年校本研训学分进行认定,并对继续教育学分达标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第十五条 教师《学分登记册》所登记的受训项目和学分,是教师个人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也是教师参加年度考核、职称评骋和教师任职续聘和晋升、评优必须提供的重要材料与依据。

第十六条 凡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职称评聘必须提供本人《学分登记册》,且小学教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分必须达到10学分,其中要求参加基地培训达到3学分以上。

第十七条 凡在参加我省第二轮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年达到10学分者,可由市(县)级培训机构审核,报省教育厅换发《2004-2008年度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与《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及《学分登记册》有差异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及其教育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
(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
(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
(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
(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
(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行洪区。
第八条 嫩江流经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段由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统一规划,统一整治,统一管理。河道水土资源原有管理权限不变。
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保障河道及堤防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条 航运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时,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关设计和计划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时,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运部门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经批准的除外)、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的建筑;
(二)从事造成壅水和冲刷、淤积河道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三)损毁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和河道地质监测等设施;
(四)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
(五)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营造护堤防浪林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或者妨碍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负责养护或缴纳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采挖砂、石、土料物:
(一)主城区嫩江堤防迎水面1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和河道整治工程100米以内;
(二)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500米、300米、200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200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300米以内;
(四)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500米至1000米以内;
(五)因采砂可能造成江河流势的不良改变及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挖矿产、砂石,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对防洪及其他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阻水障碍物由市或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依法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拦水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环保部门申报。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八条 堤防护堤地范围:
市城防堤护堤地,西、南堤迎水面设计堤脚外各100米,背水面设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东堤迎水面50米、背水面30米;其余嫩江江段和雅鲁河、绰尔河及诺敏河、二龙涛河等大型堤防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其他江河堤防护堤地,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20米。具有防洪堤作用的铁路路基,为路基坡脚两侧各30米。
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堤防及护堤用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在堤防及护堤地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取土、挖洞、放牧,取挖草垡、草皮,砍伐林草,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采砂、挖窖、挖筑鱼塘、钻探、打桩、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活动;
(三)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防汛检查车除外)或在其他堤身泥泞期间行驶(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一)临时占用堤防和护堤地晾晒物资、堆放物料和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包括护堤地)建筑物的;
(三)利用堤身(含马道)做乡路、公路的;
(四)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五)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
第二十一条 规划、土地部门及乡村在河道管理范围划拨用地时,必须留出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堤防用地和堤防护堤地。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第二十二条 嫩江、雅鲁河、绰尔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擅自从事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进行抚育、更新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建设、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建筑物的;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的;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的;弃置、堆放行洪物体的;从事可能造成河道壅水和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活动的;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内,取土、挖洞、挖掘草皮、砍伐侵占林草的;从事建房、放牧、采砂、挖窖、打桩和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挖筑鱼塘、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等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的;损毁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的;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和在其他堤防泥泞期间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和妨碍河道管理工作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爆破、钻探的;
(七)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建筑物、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八)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九)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的;利用堤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利用堤坝做多路、公路或者利用堤防、护堤地晒粮、堆放物料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执法及滥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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