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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1:07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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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综〔2013〕5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结合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可否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便于用票单位执行。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的认识和理解。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乱收滥支行为,切实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财综〔2012〕104号)要求,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实行票据印制、发放、使用、保管、检查核销、销毁的全程监管,切实改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手段,提高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水平。各用票单位要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管好用好财政票据。


                           财政部
                         20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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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5]13号

1995-01-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银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铜精矿、铅精矿、金精矿、铋精矿、铅锌混合精矿含银和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100克的锌精矿、锌焙烧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粗铜、粗铅含银和含银比例大于或等于2%的铜、铅阳极泥含银。
  三、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并核算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和应税有价元素产品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并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不能准确划分并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对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免征增值税;无法准确划分并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含银产品销售时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开具普通发票,对其中所含应税有价元素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为了简化手续,对于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计征入库的白银生产环节增值税税款,从企业1995年1月份以后的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应抵减的增值税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应 抵 减  文到前已计征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  的增值税=入库的含银产品×———————————————————  税  款 的 增 值 税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的销售额  
  对上述公式中的“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应根据企业销售使用的计价单所注明的白银销售额计算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榕政办〔201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和《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法律赋予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规范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直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总体要求: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保障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主管部门及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机构人员、经费保障等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编制及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办理、答复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效能、监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开展考评工作。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考核小组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下发实施。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报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年度制订,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级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评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并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化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工作制度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按时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是否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七)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八)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特邀代表评议,即邀请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实施。一般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邀请评议人员等;

  (三)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发布社会评议通告;

  (四)组织实施评议,汇总社会评议结果;

  (五)确定评议等次;

  (六)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情况,同时抄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八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及时、准确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度统计报表的;

  (五)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未按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八)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效能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联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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