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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何勤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5:45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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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

何勤华

中国法自诞生之日起,就比较重视成文立法的工作。春秋战国时期,新兴的地主阶级以成文法为武器(如郑国的子产铸刑鼎、邓析编竹刑,晋国赵鞅的铸刑鼎等),战胜奴隶主贵族阶级,上升为社会的统治阶级。统一了中国的秦国全面采用奉行成文法主义的法家理论(如《韩非子·心度》称:“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以及汉承秦制等一系列特定因素,使中国最终走上了法典化国家的道路。

另一方面,奉行成文法主义的中国,也始终没有抛弃判例,否定判例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相反,中国从秦汉时期开始,就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开展了对判例法的研究活动。

秦汉时期中国的判例法研究活动,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秦代的延行事

在中国,早在商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便已出现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情况(《尚书·盘庚》:“有咎比于罚”)。到了西周,进一步出现了表示判例的“御事”等用语。(注:参见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210页。)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的运用进一步频繁,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也更为扩大,《左传》和《国语》等文献中曾多处记载了这些运用判例的事件。(注:参见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但先秦时期判例的运用,都只能理解为是判例法的萌芽。判例法的正式出现,是进入秦汉时期审判组织发达和诉讼活动规范化以后的事情。(注:武树臣和汪世荣都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时期即战国以前,曾经历了一个判例法时期。此观点似可商榷。笔者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以前,主要是适用习惯法,是一个习惯法时期。因为习惯与判例尽管有许多相同点,但判例法主要是与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起成长的,而战国以前,中国的审判组织和审判制度尚处在萌芽时期。)

秦代的判例称为廷行事(少数场合也称“行事”)。在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廷行事多处出现。它是在秦王朝成文法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需要变通或修改,或者使法律规定更为具体和明了等情况下被使用的。从秦墓竹简中我们可以得知,廷行事在秦代已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掌握完整的秦代判例法的汇编或对判例进行研究的作品,但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对廷行事的熟练运用的情况可以推知,当时对廷行事已有了某种汇编,司法官吏对其也都知晓。
(二)汉代的引经决狱和决事比

进入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一方面,秦代通行的廷行事,至汉代并未完全消失。《汉书·翟方进传》记载:“时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注引刘敞云:“汉时人言‘行事’、‘成事’,皆已行、已成事也。”(注:转引自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另一方面,在汉代又出现了新的判例形式:决事比。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注:廷行事和决事比的称谓虽不同,但其内容是一样的,都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以往的判例作出新的判决。然而,引经决狱除了在技术层面上与此相同外,还显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即试图通过引经决狱,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这是汉代的判例法区别于秦代判例法的地方。)
1.汉代的引经决狱

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春秋决狱》至宋以后即已失传,散见于各史籍,现在所能看到的仅剩下三事: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董)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注:语见《诗·小雅·小宛》,意思为螟蛾有幼虫,蜾蠃(guo
luo,一种细腰的土蜂<寄生蜂>)将其捉回巢。由于蜾蠃产卵于螟蛉的幼虫体内,吸取其养料,蜾蠃的后代即从螟蛉的幼虫体内孵出,所以古人误以为蜾蠃养螟蛉为子,并进一步将螟蛉引申为蜾蠃的养子。)《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子,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侮辱)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注:以上均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4页。)

上述判例,第一个依据儒家“亲亲相隐”作为判案的原则,只是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自然血亲扩大到拟制血亲);第二个判例强调了儒家的父慈子孝,以及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事实上的扶养、赡养关系,并以此限制了汉律杀父罪的适用范围;第三例则强调了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再次肯定了儒家的“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的原则。
除董仲舒之外,汉代的其他官吏也频频运用儒家的经义来处理重大的狱讼案件。

(淮南王刘安谋反事发)胶西王(刘)瑞议曰:(淮南王刘)安废法度,行邪僻,有诈伪心,以乱天下,营惑百姓,背畔(叛)宗庙,妄作妖言。《春秋》曰:“臣毋将,将而诛。”(刘)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当伏法(《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梁王刘立骄横放纵,没有节制,甚至一天之内犯法达十一次,还与姑妈刘园子通奸)有司案验,因发淫乱事,秦(刘)立禽兽行,请诛。太中大夫谷永上疏曰:《春秋》为亲者讳,今梁王年少,颇有狂病,始以恶言按验,既亡事实,而发闰门之私,非所以为公族隐讳。天子由是浸而不治(《汉书·文三王传》);

始元五年,有一男子乘黄犊车,建黄zhào@①,(注:颜师古注曰:“zhào@①,旌旗之属,画龟蛇曰zhào@①。”)衣黄zhān@②yú@③,著黄冒(帽),诣北阙,自谓卫太子。公车以闻,(注:颜师古注曰:“公车,主受章奏者。”)诏使公卿将军中二千石杂识视。长安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右将军勒兵阙下,以备非常。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立,莫敢发言。京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或曰:“是非未可知,且安之”。(隽)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辄拒而不纳,《春秋》是之。(注:颜师古注曰:“蒯聩,卫灵公太子。辄,蒯聩子也。蒯聩得罪于灵公而出奔晋。及灵公卒,使辄嗣位。”辄继承王位并拒绝蒯聩回国一事,得到了《春秋公羊传》的肯定。)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人也。”遂迭诏狱。天子与大将军霍光闻而嘉之,曰:“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徭(由)是名声重于朝廷(《汉书·隽不疑传》)。

在这些案例中,第一个以《春秋》大义中“臣下不得伤害君主,伤害者必诛”(臣毋将,将而诛)的原则,为处理淮南王刘安谋反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个以《春秋》中“为亲者讳”作为包庇梁王刘立的理由。第三个判例则以《春秋》记叙的辄拒绝蒯聩回国继位的事例,作为逮捕冒充卫太子的根据。由于《春秋》包括其他的儒家经典内容极为丰富,所以统治阶段可以从中寻找各种各样的根据和理由,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据程树德汇集,除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之外,汉代其他重大的引经决狱案件还有二十多起。(注: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5~170页。)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一方面,引经决狱是汉代士大夫(儒者)实现其公平正义之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如前述董仲舒审理的第三个案例,如果按照汉律的客观归罪原则,判决误伤父亲乙的儿子甲为殴父罪,处以枭首的话,那肯定是极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引经决狱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在法律、法规都阙如的情况下,依据儒家经义使案仲得以妥善处理。此外,引经决狱也为当时已经甚为酷烈的司法实践注入了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刑峻法的局面。

但是,引经决狱也具有相当的消极性。首先,董仲舒在引经决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则,即使对封建的法制而言,也是极具破坏力的。尤其是该原则运用到极端之后,甚至出现了“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注:桓宽编:《盐铁论·刑德》)的状况。其次,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用封建正统的法学世界观来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本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法律虚无主义开了门户。再次,引经决狱使儒家思想中许多消极因素(如“三纲五常”等)得以扩张,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
2.汉代的决事比

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比,既是一种比较成事或相关法律进行判案的行为,也是所引用的案例、成事本身。《春秋左氏传·昭公二十八年》称:“择善而从之曰比。”在《汉书·刑法志》“所欲活则傅(附)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句下,颜师古注曰:“比,以例相比况也。”在“奇请它比”句下,颜师古注曰:“奇请,谓常文之外,主者别有所请以定罪也。它比,谓引它类以比附之,稍增律条也。”在《礼记·王制》“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条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曰比”。(注:《十三经注疏》(上),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3页。)决事比,就是可以引为审判依据的案例和成事等。

决事比的运用,在西汉时期就已较广泛。《汉书·刑法志》称:汉武帝即位后,“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注:颜师古曰:“见知人(知道他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监督法律执行的官吏)部主(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有罪并连坐也。”)缓深故之罪,(注:孟康曰:“孝武《汉武帝》欲急刑,吏深害及故入人罪者,皆宽缓。”)急纵出之诛。(注:颜师古曰:“吏释罪人,疑以为纵出,则急诛之。”)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注:颜师古曰:“浸,渐也。”)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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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秩序联席会议制度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秩序联席会议制度的实施意见

汉政办发〔201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推进全市旅游市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132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汉中市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秩序联席会议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组织领导

市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秩序联席会议负责对整规工作的领导,由市政府副市长张雁毅牵头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市文物旅游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民族宗教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物旅游局,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文物旅游局局长杨明全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办公室纪检组长肖红江担任。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协调机制,日常检查、督促工作由各成员单位联络员负责,各成员单位联络员负责向本部门负责同志汇报。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络员例会,研究讨论每季度工作,重要工作、重点问题召开主任工作会研究解决。

二、主要职能

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旅游市场的整顿规范工作,召集相关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全市旅游市场发展环境,研究加强旅游市场整顿规范的措施办法;通报整顿规范旅游市场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开展旅游市场联合执法;协调解决旅游市场监管中的有关问题。

三、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宣传部门:积极组织和利用新闻媒体,加大对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及时报道各县区各部门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措施、进展和成效;大力宣传守法诚信经营的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有针对性的曝光典型违法违规行为。

文物旅游部门:依法查处旅行社违规经营和导游人员违规执业行为,重点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及冒充旅行社工作人员欺诈游客的行为,查处旅行社超范围经营以及低于成本价招徕游客的行为。查处导游人员擅自变更团队运行计划、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索要小费、联手宰客及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对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点)和高速公路出入口等游客集中地区治安交通秩序的日常监管,及时查处和打击侵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旅游治安秩序。

工商部门:负责监管和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依法查处旅游市场无证经营行为、超范围经营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和发布虚假旅游广告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开展旅游客运市场监管和整治工作,规范旅游客运车辆的营运资格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重点打击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黑车”;依法查处无证(牌)非法从事旅游客运、欺客宰客、超载、拒载的违法经营行为;负责查处旅游客运车辆超越许可事项,冲击客运班线秩序,擅自从事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的违法经营行为;负责监管和规范水上旅游交通运输、水域旅游项目等经营行为,查处无证无照驾驶船舶等非法经营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对旅游交通、旅游住宿、旅游景区、旅游餐饮及娱乐的价格收费项目的监管;依法查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和索道、观光车随意涨价,不落实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制度,不执行中、省、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对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等行为;依法查处宾馆酒店旅游高峰时期随意涨价,质价不符的行为和旅行社低于成本价招徕旅游者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监管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安全情况、公共场所卫生安全情况、医疗急救机构应急准备情况、重大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情况。协调做好游客密集区域、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点)食宿卫生安全的综合治理工作,对未达到标准的进行整治,依法查处无卫生许可证非法经营的违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餐饮、宾馆酒店及旅游景区的食品卫生许可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制订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开展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发布与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信息;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大对旅游商品质量的检查力度,清理、整顿、规范重点旅游景区购物市场,强化对旅游区和旅游服务企业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重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擅自安装、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民族宗教部门: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教职人员的执业行为,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诱导游客烧高香、借教敛财的行为进行查处。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各类旅游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管,依法查处无证经营及各类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营造健康、阳光的文化旅游娱乐环境。

四、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会议议题及会务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草拟联席会议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签发,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落实,并及时将进展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旅游企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专业指导,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帮助旅游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按照“统一规范、整体联动、依法行政、各负其责”的方针,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积极开展工作,妥善处理旅游市场监管工作中需要协调的问题,加快汉中旅游市场秩序和发展环境全面改善。

(四)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活动中的职能作用,加强联动,以整促改,逐步建立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长效机制,推动我市旅游产业健康发展。

(五)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建立相应的旅游市场规范整顿协调机制。



二○一○年九月二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关于抚州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关于抚州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6〕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一五”期间我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国家下达我市2006年—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建设任务,依据《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和交通厅《江西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办法适用“十一五”期间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共同投入我市,对通乡(镇)公路、通建制村公路进行路面硬化改造,铺筑水泥路面补助项目。
  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通建制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建制村或干线公路连接建制村以及由一个或经多个建制村连接国、省、县乡公路。

  第二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符合省、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特点的建设程序。

  第三条 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抚州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发改委主任、市交通局长为副组长,市财政局、公路局、国土资源局、稽查征费局、城建局为成员单位,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组织对工程进度,资金使用等进行检查,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议信息。
  各县(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履行本县(区)与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市、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协调、督促配套资金落实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行业管理,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行监管。县(区)交通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现场质量监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由各县(区)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中,乡道一般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为业主,村道一般可由所在村委会为业主,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县(区)交通局与县(区)发改委根据本地的实际和《抚州市“十一五”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提出本县(区)的年度建设计划,联合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市交通局。

  第九条 市交通局与市发改委将根据各县(区)申报的计划组织审核,共同编制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联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交通厅。

  第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业主编制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县(区)交通局提出县级行业审查意见,县发改委审定后联合上报市发改委和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提出市级行业审查意见,由市发改委审定后联合上报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选择具备相应测设资质的勘测单位,施工图设计(一阶段)由市交通局审批。需二阶段设计的,初步设计由市发改委批准,施工图设计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由中央资金(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或中央专项基金),省级配套资金,市级和县级配套资金,以及乡(镇)、村和受益农民群众共同筹集。
  中央资金补助标准:10万元/公里
  省级配套资金补助标准:1万元/公里,新建30米-100米桥隧补助3000元/米,新建100米(含)以上桥隧补助4000元/米。
  市级配套资金补助标准:2万元/公里。
  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补助标准不低于2万元/公里。
  对于其它类的农村公路改建项目(通达工程、省补助的农村水泥路等)资金补助标准仍按市政府抚府发[2003]37号和[2005]10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具体可按照《江西省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暂行)》执行。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严禁多头、重复申报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各县(区)上报要求列入国家农村公路改造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计划;
  2、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有开工条件;
  3、建设单位和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交通局和发改委要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确保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现场质量监督和施工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根据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要求,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实行报告制度。各县(区)交通局应在每月25日之前将本县(区)截止本月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

  第十八条 各县(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已下达的改造工程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各县(区)交通局和发改委共同提出并联合上报市交通局和市发改委,经审核,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审批同意后,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照招投标法,并根据农村公路特点进行招投标,规模较大的通乡(镇)公路改造实行“打捆招投标”。
  各县(区)发改委、交通局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招投标过程的行政监督。
  市、县(区)交通质监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工程监理可由县级交通局负责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监理组应当对项目业主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调动当地“三老”的积极性,充分发挥项目业主的现场质量把关作用。
  各地应降低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设计、监理等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尽量减轻配套资金压力。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县(区)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工程自验,按交通部和省交通厅验收管理办法要求准备工程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市交通局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一阶段交工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划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车购税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市级补助配套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省级配套资金以采用“以奖代补”的管理方式给予补助,项目完工验收后,依据验收的工程量,由市交通局报省厅,经审定,由省交通厅在次年度下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下拨县(区)交通局。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应确保及时、足额到位,不能到位的,由市财政局通过预算直接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应参照省、市管理办法制定具体落实的措施,并报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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