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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生物制品企业废料回收提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05:20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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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生物制品企业废料回收提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生物制品企业废料回收提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

根据财政部(87)财文字第556号《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生产过程中回收的废血、废氨水、废酒精等废料;马、牛、羊、兔等动物的下脚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以回收价值扣除按规定支付的废料回收奖励后的净值冲减成本费用”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做好有利用价值的废料回收工作,结合生物制品企业实际情况,并征得财政部同意,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
一、实施范围:
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范围为卫生部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及所属的各生物制品研究所。
二、废料回收工作组织实施
凡有利用价值的废料,均应由废品仓库统一管理处置,并单独建帐,待处理后按规定比例提取奖金,余额应全部冲减有关成本费用。不能由仓库统一处理的(如煤渣、马粪等)由使用部门处理后,应及时上交财务部门,并按规定比例提取奖金。
三、各类废料回收提奖的比例:
(一)废包装纸箱 15%
(二)废包装木箱、蛇皮袋 10%
(三)废塑料血袋及输血塑料管等 10%
(四)废塑料针头 20%
(五)废塑料瓶 10%
(六)废动物 20%
(七)废酒精、苯酚 10%
(八)废胺水 15%
(九)废血 10%
(十)废安瓶及血浆玻璃瓶 10%
(十一)废煤渣 15%
(十二)动物粪便 15%
(十三)废胎盘渣 20%
(十四)废金属材料 10%
四、奖金来源和发放范围
奖金从废料回收的价值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奖金的发放应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不要搞平均主义分配,具体办法由各所自行制定。
奖金发放的范围,主要是与废料回收有关的部门和人员。
五、监督与管理:
实行废料提奖办法后,各级主管部门和财会部门,要严格认真核定提奖比例。凡弄虚作假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个人或部门私自处置废料,不上交本单位财会部门的,一经查出个人或部门按私设“小金库”或贪污论处,除追回奖金外,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六、各种废料处理后,按比例分得奖励金额,凡分给个人部分应合并计算个人收入,超过纳税标准的,照章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七、各所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废料回收奖励的管理办法,报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备查。
八、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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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食用油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进入市场的粮油符合国家标准,确保食用安全,依法对本市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第六条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粮油加工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教育会员依法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粮食收购经营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粮食检测手段,并具有能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仓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未经审查核准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

  第八条粮油运输必须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九条粮油加工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安全卫生管理,各种机具和包装用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跟踪制度,完善记录规程,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

  (三)对其加工生产的粮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其包装物上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作出标注。

  转基因粮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标明转基因成分,供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十条粮食储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采用缺氧、低温、通风等科学储藏方法,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对粮食虫害的防治,应当严格执行化学药剂使用的有关标准;薰蒸后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销售。

第十一条粮油储藏、加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有毒有害有异味或者污秽不洁物品应当远离粮油储藏(堆放)区存放,以免引起误用或者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粮油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在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油或者使用霉变的原粮副产品加工粮油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染色剂或者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工业油(矿物油)对大米、杂粮进行抛光处理;

  四在食用油中掺入工业油(矿物油)、泔水油及未经精炼的毛油;

  五使用有毒有害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消费者就粮油安全问题向粮油的加工生产、经营者查询时,加工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对答复不满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粮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大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及时公布本地区粮油的安全情况和准入、退出情况。对有可能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市场的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鼓励对违法加工生产、经营粮油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食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粮油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中,怠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进口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供销社系统商品包装工作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社系统商品包装工作规定

(1990年12月15日商业部以(90)商包字第29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包装管理,提高包装质量和包装技术水平,促进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供销社系统所属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商品包装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坚持“科学、安全、美观、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开展调查研究,实行对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包装的科学管理;
(二)研究开发商品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
(三)组织制定并贯彻实施包装标准;
(四)研究改进商品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
(五)发展商办包装工业,提供合格的包装产品;
(六)组织旧包装的回收复用。
对工业部门生产的产品包装,主要是坚持标准,验收把关;调查研究,反馈信息;提出建议,促其改进。

第二章 包装管理
第五条 搞好商品包装工作是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重要工作之一。商业部包装办公室是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的职能部门。商业部各有关业务司、局分别负责本行业的商品包装工作。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的各项包装工作,负责制定包装工作的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落实。
商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情况设立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研究、设计和改进商品包装。
第六条 商业、供销社系统的生产、购销、调运、储存以及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共同做好包装工作。
第七条 商业、供销社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必须有包装方面的条款,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必须有明确的包装要求;明知商品包装不合格而仍然购货的,应由购货单位承担责任。
在收发商品时,要检验包装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或合同),包装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八条 储运部门在运输、装卸、储存等作业中,要把好包装质量关。对不符合标准(或储运要求)的包装件,不予承运,并通知货主及时处理。
要做到文明作业,轻装轻卸,保护商品安全。
对储运过程中的破损包装,必须加以修补、加固或换装,不得破来破转。
第九条 商办工业企业,必须对产品的包装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商品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条 凡是国家和地方评定的优质产品,以及名、特产品和礼品,都必须是优质包装。
第十一条 大宗农副产品、食品的运输包装,要逐步实现标准化。肉禽、鲜蛋、水果、蔬菜等鲜活易腐商品,要逐步实现保鲜包装和冷藏运输。
第十二条 食品包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制度,使用的包装材料、容器及其辅助材料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的包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商标法》的要求,进行设计、印刷和管理,不得随意减少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剧毒、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化学危险品的包装,必须牢固严密,并印贴品名和危险标志。运输、装卸、储存等环节,按有关危险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商品旧包装的回收复用,应当遵循“先复用、后回炉”的原则,在保证包装质量的前提下,扩大回收量,提高复用率。
第十六条 旧包装回收复用的机构、网点、渠道、价格和奖励政策,应当按国务院1978年69号文件和商业部等四部1979年商储联字第53号文件以及与生产使用单位的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 复用的旧包装,应当有质量标准,用于食品包装的,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危险品的旧包装,实行定向回收复用,不得用于包装其他商品。

第三章 商办包装工业
第十八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要根据需要和可能,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统筹考虑,鼓励发展商办包装工业。
第十九条 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将包装工业的发展和整个商办工业与商品包装改进工作统筹考虑,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商办包装工业企业,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技术改造,努力提高包装产品的质量,并不断地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四章 商品包装的科技开发与情报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商品包装新技术、新材料、新的包装机械设备、新的装潢设计、集合包装及科学管理方法等的研究。包装的科技开发等列入各级商业科技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要重视包装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加强包装技术改造。要运用科研成果,视商品性能、经营方法、消费水平和国家资源,有计划、分档次地改进商品运输包装、销售包装。
第二十三条 引进国外先进的包装技术和机械设备,要讲求实效,并注意消化吸收,研制适合我国国情的包装技术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注重包装科技情报的交流。
全国商品包装科技情报站应根据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的基本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调查研究,搜集、整理包装科技情报,完善包装科技信息库;
(二)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包装技术交流,提供包装技术及情报咨询服务,开展包装难题诊断;
(三)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包装技术研究,促进包装的改进。

第五章 包装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要制订相应的包装标准,逐步实现包装标准化、系列化。
归口商业部制订标准的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包装,由商业部或地方商业部门分别组织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同时,商业部门和供销社应积极参与工业部门的包装标准制订工作。
商品包装质量检验必须以包装标准为技术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必须认真组织贯彻国家(行业)和地方包装标准,检查监督实施情况,不得违反、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

第六章 包装人才培训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应把包装人才的培训列入同级商业教育规划。要根据实际需要,接收包装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委托有关院校代培在职包装工作人员、培训包装工人。
第二十八条 对在职包装工作人员的培训,要进行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学习有关商品包装的法规、标准、包装管理制度和包装材料、包装机械、包装技术等基本知识,使他们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全面熟悉和掌握商品包装工作的业务、技术技能。
第二十九条 凡是新招包装工人,必须先通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准予上岗。包装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操作规程和职责。
第三十条 对从事包装管理、设计及操作的干部、工人,要按国家有关经济、技术职称评定条件及工人业务技术等级标准,评定和聘任经济、技术职称及技术等级,明确相应的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组织对所属单位包装工作情况的检查评比,评选出包装工作做得好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以及优质包装,给予表彰,根据各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省级获得包装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及“优质包装”等称号的,可向商业部推荐,由商业部评选和表彰全国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包装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优质包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包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包装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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