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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6:18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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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勘查登记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不进行山地施工的地质踏勘、地表地质调查的科研项目和资源规划项目;
(二)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
从事上述所列的地质工作,不得影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生产作业,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归属及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政府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时,除应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探矿权人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后一年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地质调查工作前,应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取得地质调查权。
取得地质调查权的单位可以在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给予支持。
在已设置地质调查权的范围内,他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相应的采矿、地质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第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审批发证管辖权限发生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所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的
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逾期未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划定的矿区范围自行失效。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得受理探矿权及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除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资料。
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还需提交相邻关系的处理协议等。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只提交采矿申请登记书、工商营业执照、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和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调整前,应听取采矿权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在颁证后的10日内通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料补偿费。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还应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从尾矿、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在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向年检机关逐年缴纳。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一)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
(二)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三)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八条 矿产品营销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必须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禁止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销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营销煤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行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或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石和尾矿。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三十二条 停办和关闭矿山,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
(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禁止销售其矿产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决定;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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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督查工作考核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86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督查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督查工作考核办法》已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八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督查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督促检查工作,更好地推动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和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奖励暂行办法》(聊政办发〔2004〕82号)第三条第1款和第7款的要求,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的45分量化分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范围。聊政办发〔2004〕82号文件列入的所有部门及单位。
第三条考核内容。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
(三)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四)省、市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
(五)政务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
(六)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考勤情况。
第四条考核办法。
(一)将《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1款分解若干内容,年终同第7款一并计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
(二)《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10分。此项设基本分6分。本年度内没有发生重大问题,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加2分,得8分;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或在某项工作上有较大突破和创新加4分,得10分;完成确定任务不足60%的为0分;《政府工作报告》中未明确具体任务的得基本分6分。
(三)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完成情况(市委、市政府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等安排的重要工作)7分。此项设基本分5分。有专项督查任务,认真贯彻落实,效果明显,并按时将贯彻落实情况按规定时间及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的加2分,得7分;无具体贯彻落实措施,落实又不到位,并不按时报送的在基本分中扣2分;没贯彻,不落实,又不报告的为0分;年度内无专项督查任务,但能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工作情况的,得基本分5分。
(四)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10分。此项设基本分6分。在规定时间内,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建议和提案所提问题顺利解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满意的加4分,得10分;因受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问题,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问题,并及时向代表和委员解释的加3分,得9分;虽然书面向代表和委员作了答复,但由于主观原因,问题解决不彻底,代表和委员又不十分满意,无论办理了几件,只要出现一件的,就在基本分中扣1分,直到0分;无论承办了几件,只要出现一次既没有解决问题,又没有书面答复的即为0分。办理10件以上,且代表或委员都满意的每件加0.2分,不设上限。年度内无承办建议或提案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得基本分6分。
(五)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10分。此项设基本分6分。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解决了实际问题的加4分,得10分;因受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问题的加3分,得9分;无故超时限办理,即使办理后领导和当事人比较满意,每出现一次类似情况,在基本分中均扣1分;敷衍了事办理,问题解决的不彻底,每出现一次均在基本分中扣2分,直到0分;不办理,也不汇报的,只要出现一次,即为零分,以后每出现一次再扣1分,不设下限。办理10件以上,且办理及时,问题得到圆满解决的,每件再加0.2分,不设上限。没有承办任务的得基本分6分。
(六)政务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3分。此项设基本分2分,全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40条政务信息并被采用5条得基本分2分;被市政府办公室采用1条加0.1分,被市政府办公室转报省府办公厅并被采用1条加0.2分,被国办采用1条加0.3分,被省、市领导批示1条加0.3分;全年上报信息不足40条,每少报10条扣0.5分;全年未报一条信息的得0分。信息工作完成最好的最高得3分。
(七)重要会议考勤情况5分。此项设基本分3分。对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凡是明确要求到具体人参加的会议,每次都参会,并且不迟到、不早退加2分,得5分;每次都参会,迟到或早退一次从基本分中扣0.5分;经市主要领导准假的不扣分;无故不参会或让其他人员代替参加的,每出现一次从基本分中扣1分,累计三次以上为0分。
第五条表彰奖励。
(一)本办法所有考核内容计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总成绩,一并奖励。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分别和市人大、市政协联合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余 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内容摘要:本文以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为主要视角,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描述了我国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现状,进而分析了其成因所在,然后对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防范与控制提出了相关改革建议。
关键词: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是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一类多发性犯罪。我国当前理论界和实践界对职务犯罪的关注主要是从我国社会的整体与宏观着眼,尚缺乏从某一特定的层面或角度对该问题的专门性、深入性的研究。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以职务犯罪中的基层型、经济型为主要视角展开论述。
本文所指的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其基本内涵是指在我国基层地域 发生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以贪利性为犯罪动机的职务犯罪。在本文中,笔者将重点分析我国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现状和原因并提出一些具体的防控建议;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在防范与打击职务犯罪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也将重点探讨我国检察机关在此方面的工作改革。
一、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现状
对此部分的分析,笔者将以对我国西部某地(笔者调查所在地是我国西部的一个县级市, 该市面积864平方公里,辖20个镇,现有人口43.03万,其中农村人口34.29万、城镇人口8.74万。现有公务员1675人。2003年该市国内生产总值为71.95亿元,财政收入达14.7亿元,农民人均收入达3159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001元 。) 2001——2003年的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实际统计数据为依据(具体见下表)。

受案线索 立案情况 贪污 受贿 行贿 挪用公款 私分国资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2001 25 - 8 10 2 3 1 1 1 2 3 3 1 1
2002 27 - 11 12 4 4 3 3 1 1 3 4 - -
2003 28 - 13 13 9 10 2 2 - - 2 2 - -
对此数据我们可以进行以下分析与总结:
(一)经济型职务犯罪呈上升趋势。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2001年的受案线索是25件,而2002年增加了两件,达到27件,2003年也比2002年增长了一件,达到28件。受案线索的增加至少给我们带来了以下三点信息:①涉嫌经济型职务犯罪的案件数在逐年增加;②检察机关在预防、查处、打击经济型职务犯罪方面面临着较大的压力与挑战;③社会对经济型职务犯罪要求进行打击的愿望在不断增强,因为在逐年增加的受案线索中,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公众或单位的检举、举报、报案等。从立案情况看,2001年——2003年,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立案件数分别是8件、11件和13件,涉案人数分别是10人、12人和13人。因此,2002年较2001年上升了37.5%,而2003年又比2002年上升了18.18%。
(二)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多集中在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方面。在近三年的32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占了90.6%,占据了所有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的绝大多数。
(三)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多发生在“三机一部”和国有企业中。在2002年的11起案件中,发生在司法机关的有1件1人,发生在行政执法机关的2件2人,发生在金融管理部门的有3件3人,发生在国有企业的有5件6人。在2003年的13起案件中,发生在“三机一部”的有6件7人,占据了案件数和人头数的46.2%、53.8%。
(四)重大案件占据了较高的比例。所谓重大案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挪用公款15万元以上的案件。据统计资料表明,2002年度的重大案件有5件6人,占立案总数的45.4%;2003年度的重大案件有4件2人,占立案总数的30.8%。
(五)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面临较大的困难。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每年的立案线索数量与实际立案数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究其原因,固然有相当数量的线索经过调查取证后是不够成立案条件的,所以没有予以立案,这是合法、合理的;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由于针对经济型职务犯罪的侦查取证活动较为复杂和困难,所以一些案件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而没有立案。
(六)就作案手段而言,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呈现出预谋性、隐蔽性、合伙性等特征。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涉案者往往从作案目的、方法、到反侦查手法等方面都预谋在先。由于其预谋性特征,所以也导致了犯罪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可以采取相当隐蔽的作案手法。合伙性,则是另一重要特征。主要表现在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往往有多人共同参与作案。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当前广大农村地区存在的经济型职务犯罪现象,最为典型的就是农村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中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的便利侵犯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如私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
二、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原因
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原因除了作为职务犯罪整体原因(如经济的、政治的、法制的、社会的、个人的)的因素外,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殊因素:
(一)基层政权的特殊性
这主要表现在基层政权权力制约不足、缺乏监督和基层政权在改革上的滞后等方面。由于基层政权处于权力金字塔的最底端,所以它远离了最高权力和上级权力的有效监管但却在基层地域具有巨大的权威,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其制约和监督的不足,因而变得极易扩张和滥用;此外,基层政权在改革上滞后,这就导致基层政权不能及时跟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民主化、法治化进程,在这样的一种局面下,基层政权就可能趁机而“浑水摸鱼”。
(二)基层单位的制度/管理因素
在我国当前的基层单位(此处主要指基层的国有单位及金融机构等)中,由于自身的管理制度、人事制度等方面的原因也为职务犯罪提供了机会与条件。例如:财务管理漏洞较多、私设“小金库”现象比较普遍、人事任免制度不完善等。这就为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创造了许多不良条件。
(三)基层人员的素质因素
基层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也是导致基层职务犯罪多发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自身素质的影响,基层人员不能很好的领会自己手中权力的意义,因为基层干部往往是从一名普通百姓转变来的,由于身份角色的突然变化,一些干部便开始飘飘然起来,乘势利用自己的身份与手中的权力捞取好处并认为一定要利用良好的时机弥补自己先前的损失,而不顾自己此前的豪言壮语以及群众利益,同时他们也不能很好地保持清醒的意志去领会变革社会中的权力意义,这样就使得他们走向了犯罪的深渊。
三、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防范与控制
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防范与控制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社会综合工程。因此,第一,它不是在短期内能够实现的;第二,其防控体系的有效建立需要与我国当前社会的整体变革包括经济体制变革、政治体制变革、国民素质的提高等协调化、整体化发展。在当前,我们应当在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防范与控制方面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立法。
第一,完善刑法典。笔者认为,可以将所有类型的职务犯罪划归为一类罪进行立法应当更具合理性与时代性,这样将有利于提升职务犯罪的地位,引起社会尤其是掌权者的高度重视。第二,为了从严控制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典应当降低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定罪标准。第三,我国应当尽快颁布《职务犯罪预防法》、同时应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国家公务员法》和与之相配套的单项法律法规,如《国家公务员考核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例》、《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条例》以及《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条例》等。
(二)加强全国检察机关的建设,提高检察机关办理(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的水平。
第一,在制定的《职务犯罪预防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防控工作的权力,以减轻检察机关在进行职务犯罪防控工作中受到的质疑与阻力。第二,可以考虑设立统一的职务犯罪预防局,以加强职务犯罪防控工作的权威性与效率性。 第三,检察机关在侦办(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努力提高其工作水平,包括提高侦查水平、要学会利用间接证据查办案件、与公诉人员就提起公诉的案件做好事前沟通,以有助于公诉人员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进行有针对的法庭辩论等等。
(三)要注重加强基层检察院的建设。
第一,应当加强基层检察院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为其侦办案件提供可靠的物质保证、减少外界干扰。第二,逐步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定期对办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三,可以适当考虑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岗位轮换。岗位轮换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自身腐败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培养干警的多方面能力。第四,基层检察院应当经常深入农村进行调研与宣传。通过调研,可以比较真实的掌握当地农村中的村务运行情况,摸清农村领导(如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实际工作状况,做好农村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通过宣传可以增强村民的法律意识和对相关政策的了解程度,从而让村民真正成为农村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监督主体,切实维护自身的权益。

The Research of the Economical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in grassroots
Yu Ao
(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064,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is in the view of the type of economical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in grassroots; analyze the conditions of economical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in grassroots by way of positive research and the reasons, then give some suggestions about the reform of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ling of the economical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in grassroots.
Key words: grassroots; economical type;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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