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7:49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6月12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采取访问、通信、电话等方式,同不驻会的组成人员经常保持联系,互通情况,研究工作。
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委员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有准备有目的地召开代表座谈会。通过视察、座谈,了解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就地邀请代表参加或走访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接待代表来访,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召开座谈会或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六、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到基层调查时,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大代表,对他们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

七、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对委员、代表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本人。
八、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编印的《公报》、《工作通讯》等有关文件资料,要及时发给代表。
九、省人大代表要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搜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题做好准备;在代表大会之后,要向人民群众宣传、贯彻大会的精神,认真执行
大会的决议,并随时反映大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可以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当地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听取和处理他们提出的意见,并经常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省人大代表的活动情况。
十一、省人大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座谈会等活动,所需交通费、住勤补助费,由组织活动的单位报销。
十二、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市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7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梅州市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信息化进程,提升信息化工作水平,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规范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顾问(下称“顾问”),是指市政府聘任的为我市信息化工作提供决策咨询、项目引进、人才培养等方面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战略合作伙伴(下称“合作伙伴”),是指通过合作给我市带来资金、人才、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具备提升信息化水平的能力,推动信息技术进步的国内外先进企业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

第三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顾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梅州,关心梅州信息化事业;

(二)熟悉有关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掌握国内外最新的信息化信息、技术;

(四)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履行顾问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作伙伴应具备上述第(一)、(二)、(三)、(五)项条件。

第五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每届任期分别为两年、五年,可连聘连任。

顾问和合作伙伴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六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的产生途径。顾问和合作伙伴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推荐,也可由个人或单位直接向梅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荐。

第七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顾问人选和合作伙伴名单进行初审,然后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研究确定,签订聘任(战略合作)协议、颁发顾问聘任证书。

第八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可按规定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辞去顾问职务和解除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对其解聘:

(一)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顾问和合作伙伴职责的;

(二)在履行职责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解聘时,市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顾问和合作伙伴,并在相关网站发布公告。

第十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的职责。

(一)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⒈决策咨询。熟悉和关注梅州信息化建设情况,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市政府重大信息化决策进行咨询及论证。

⒉调研论证。根据国内外信息化发展态势,考察调研梅州信息化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切合实际的意见;对梅州信息化发展走势等专题进行战略性、预测性、前瞻性的调查研究;对梅州信息化重大项目进行可行性评审和参与决策。

⒊引荐项目。发挥优势,引进或推荐信息化项目,特别是信息产业、软件业、现代信息服务业、电子政务建设、信息化人才培养、企业信息化、社会信息化等项目和提供各类信息化资讯。

⒋人才培训。围绕世界信息化发展潮流和对梅州信息化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适时举办信息化专题讲座,并开展高层次信息化人才培训。

(二)合作伙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⒈熟悉和关注梅州信息化建设情况,积极参与市政府组织的重要信息化交流活动,结合国内外信息化发展态势,及时提出切合实际的意见、建议,组织撰写信息化专题报告,为市政府作出信息化决策提供依据;

⒉加大对梅州信息化工作的支持力度,在项目、技术、人才、设备、资金等方面向梅州倾斜。积极为梅州引进或推荐信息化项目,特别是信息产业、软件业、现代信息服务业、电子政务建设、信息化人才培养、企业信息化、社会信息化等项目,推动项目实现有效对接;

⒊支持梅州信息化人才培养。针对不同群体举办各种类型的信息化专题讲座,培养高、中、低多层次的人才队伍,并组织开展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的权利。

(一)顾问在顾问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⒈听取本市信息化工作情况报告,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研;

⒉参加本市信息化工作有关活动、会议;

⒊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⒋根据项目或课题获取适当研究经费;

⒌获得来梅往返交通费及食宿费;

⒍由市政府授予聘书,并载入《梅州市志》和《梅州年鉴》;

⒎信息化招商引资成功者,按照梅州市鼓励招商引资的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二)合作伙伴在合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⒈入《梅州市志》和《梅州年鉴》;

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接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

⒊对合作伙伴在梅州投资或引荐的项目和开展的业务予以大力支持;

⒋对信息化招商引资成功的,按照梅州市鼓励招商引资的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加强与顾问和合作伙伴的联络、沟通,承担日常工作。

市政府每年组织召开一次顾问和合作伙伴负责人全体会议。

第十三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拨给,并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经费开支实行财务单列,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接受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14 号



《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