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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适用科目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7:01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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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适用科目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适用科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70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科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1]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3号)规定,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于1999年底执行到期,因此,2001年财政部取消了原“010131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科目。退税科目取消后,对1999年度以前的校办企业增值税应退未退税款,你局可通过“010150其他增值税“科目办理退税。已通过其他科目办理退税的,请按上述科目进行相关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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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七条 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 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七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
处理。
第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和1996年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19日

财政部印发《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9日,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年来,国内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分税制为主体的财税体制改革逐步确定,现行的有关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实际需要。为进一步做好接待外宾工作,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了新的《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移风易俗,积极推进礼宾接待方式的改革。在接待外宾过程中,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不得自行突破和改变。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违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处罚。
本规定中的外宾日常伙食费、宴请费开支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的物价情况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规定标准的上、下30%幅度内浮动,确定本地区的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如高于规定的标准及浮动幅度,需报财政部备案同意。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外字第2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91)财外字第78号〕、《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88)财外字第20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凡邀请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方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一、外宾日常伙食费开支标准
外宾日常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200元;副总统、副总理、正、副议长160元;正、副部长120元;其他人员100元。
餐桌饮料费可在外宾日常伙食费开支标准的四分之一以内掌握。
二、宴请管理及费用开支标准
(一)外宾在华期间,应本着从简、节约的原则,在一地由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一次宴请,其他单位不得另行宴请。宴请形式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多样化,可采用宴会、冷餐会、酒会、茶会等不同形式。
(二)我方参加人数,除国宴外,其他宴请,外宾5人以内的,中外人数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中外人数在1∶2以内安排。如确属特殊情况,经接待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适当增加。
(三)宴请举办单位及宾馆、饭店等不得以厅堂费、花草费等名义变相提高宴请费用开支标准。
(四)宴请费用开支标准
1.宴会标准: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200元;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副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80元;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治局候补委员、书记处书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60元;正、副部长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30元;其他人员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00元。
2.冷餐、酒会、茶会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次80元、60元、40元。
宴会、冷餐会所用酒水、饮料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三、外宾住房标准
对我方付费的外宾,正部长级以上(含正部长)官员率领的代表团,可安排在五星级宾馆,在地方访问时若当地没有五星级宾馆,可安排在当地最好宾馆;副部长级以下(含副部长)官员率领的代表团,最高不超过四星级宾馆;其他一般外宾安排在三星级以下宾馆。
四、外宾的其他费用
(一)外宾用车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轿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轿车、中型轿车或大型轿车。
(二)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访问时,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安排专机或专列;副部长级以上外宾可提供飞机头等舱座位。外宾途中伙食费按第一条规定的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三)外宾在华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均由外宾自理。
五、对外赠送礼品
(一)对首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标准如下: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夫人以10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300元的礼品;副总理级人员及其夫人,以7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部长级人员及其夫人,不超过4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司局长级人员,不超过2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酌情回赠小纪念品。对随团来访的司局级以下(不含司局长级)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酌赠小纪念品。各类代表团访问外地时,地方政府仅向团长夫妇回赠礼品。
(二)对访问我国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比照(一)中部长级人员的标准执行。
六、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
(一)服装补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常年从事外宾接待工作的翻译和迎送人员以及到驻华使领馆办理签证人员可享受一定的服装补助费,标准为每年每人300元。
(二)差旅费
陪同外宾赴各地访问的工作人员,其食、宿、交通费用开支办法及标准按财政部现行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文字〔1996〕2号)办理。确需与外宾同行、同住、同餐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实报销,个人不得再领取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
(三)误餐补助费
举办宴请活动或外宾日常活动时,我接待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为参加宴请人员开车的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用餐者,可由举办宴请单位或外宾接待单位发给误餐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次20元;已安排工作餐的,不得再领取误餐补助费。出租汽车司机、交通、公安警卫人员发生误餐由所在单位按其有关规定办理,接待单位不发给误餐补助费。
七、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办法
(一)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现职为部长以上的官员(含部长)和议长、副议长率领的代表团,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二)中央单位邀请的除(一)以外的其他外国代表团到地方访问发生的有关费用,由中央单位负担;但属于技术交流、经贸洽谈、讲学、合作研究、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和举办各类展览等业务活动性质的,应根据受益情况,事先确定由中央或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三)地方邀请的各类代表团,一切费用均由地方邀请单位负担。
(四)中央、地方陪同人员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八、国有企业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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