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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6:24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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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原则,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级(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该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镇级(含乡、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并由镇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应当按政府工作部门设置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其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正股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机构职能或者改变机构级别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能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能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能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能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能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能相称。变更机构名称必须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提请审批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能、级别调整方案前必须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分配下达。
行政编制总额按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的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同时按超编数核减当年编制内的行政经费。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同时,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级别、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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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
国务院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项目建议书的请示》(琼府〔199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地区约三十平方公里土地,建设洋浦经济开发区,依照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号)的规定,与外商洽谈有关事宜。
二、原则同意你省向投资开发的外商一次性出让洋浦地区约三十平方公里土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5号),与外商洽谈并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土地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
土地使用费等具体要求和条件。该合同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洋浦地区地下水资源的开采,要合理规划控制。
三、土地开发可由一家外商单独投资或多家外商联合投资,也可以中外合资,并依法成立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的开发企业。开发企业受国家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建设成为以技术先进工业为主导,第三产业相应发展的外向型工业区。开发企业应据此编制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目标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的土地利用方案。
五、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项目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海南经济发展的要求,并应经我国政府批准。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批转《关于海南岛进一步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开发建设的座谈会纪要》(国发〔1988〕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开发区内外商投资项目,凡资金、能源、原
材料和产品销售市场都不依靠国内的,由你省审批,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先征得国家计委同意后再审批。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你省组织审批。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六、原则同意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的隔离管理。具体隔离措施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七、在实施有效的隔离监管措施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进出口管理,以及进出口关税和代征产品税或增殖税的征免管理,除区内进口供应市场的消费类物资外,实行保税区的政策。在此之前,区内仍按国发〔1988〕24号和国发〔1988〕26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措施执行。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其它各项税收政策,原则上按国家规定的海南经济特区的各项税收政策执行。属于中央管理的税收,其减免税政策的调整,应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属于地方管理的税收,应按不同产业的实际情况调整,不宜一次性宣布全部减免。
八、原则同意你省对洋浦经济开发区供水、供电、邮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方案。涉及区内外设施衔接与经营管理分工的,应组织有关机构与开发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落实具体要求和措施。在洋浦兴建小型简易机场问题应报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研究。
九、洋浦湾建港岸线的总体布局规划由我交通部门编制,岸线的陆域纵深应按所规划的港口码头的实际需要预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中加以明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中外合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也可以由外商建设经营企业专用码头,其港政航政由我交
通部门统一管理。
十、同意你省对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的方针和采取排污总量控制的措施。在开发建设前,要抓紧做好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各项建设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要求,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十一、原则同意你省提出的洋浦开发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设想。机构人员要精简,分工职能要明确,属于政府职能的管理一定要强化、有效。



1992年3月9日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7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凡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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