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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0:11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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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六条 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七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覆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威胁、要挟、谩骂、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联系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同一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其系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同一地区不同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原处理单位撤销的,由原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处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举、控告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信访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制度,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三个月内结案,并报告处理结果;重大疑难案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机关的信访处理结果报告后,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复查处理,承办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必要时,交办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者直接督促、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关、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扣押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上访人员,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上访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对处理来信来访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群众在来信来访中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成绩的,有关机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者应及时处理而故意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有意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犯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五)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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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商会,下同)。
第三条 行业协会是本行业企业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应遵循“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筹经费、自理会务”的办会原则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求发展”的活动方针。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四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同级区域应一业一会。
第五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章程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规定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并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业协会设立、换届、变更的基本程序和审批条件,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行业协会的主体性质,确定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产业实际情况,鼓励、扶持、推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障行业协会正常开展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不同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凡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同业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对严重违规违约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依据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较多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秘书长执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事项,并对其负责。行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职业化。秘书处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业协会的重要事项必须依照章程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实行集体领导。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开展市场专项分析,发布市场信息,创办内部刊物,建立专业网站,组织展销会、展览会推介行业产品,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行业培训,提供咨询等服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开展行业调研,探讨国内外行业发展情况,分析行业经济形势,向政府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的建议,提出行业发展、技术进步规划。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协调行业内部商品价格、知识产权、资源利用等事项,制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事宜;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和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承担或参与企业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制定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要自觉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
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按期组织换届,定期报告协会工作,及时报告协会重大事项,承担应当由协会承担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
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公务员和依(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秘书长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行业内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质量认证、品牌评定、企业评定等重大事宜提出初审意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市场专项治理整顿应吸纳相关行业协会参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和其它涉及行业重大利益的政策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制订有关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行业协会实际承担能力,将行业评估论证、公文证明、技能资质考核、职称评定、行业准入、行业统计等职能逐步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服务,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建立相应沟通机制;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等活动。工商、税务、环保、质监、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活动,支持和协助行业协会查处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及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听取协会的工作汇报,及时分析研究协会提出的要求和意见,组织对协会秘书长的培训和考核,指导协会开展各种活动,及时纠正协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违规的协会提出整改、整顿、撤销的建议或者作出整改、整顿、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安排一定额度的专业行业协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行业平台建设,解决协会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职能、公共管理事务以及其它服务功能等方面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和承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政府应当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协会制定办法规定。制订的办法须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行业协会经费的使用应当限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制订行业内部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国际市场调研,帮助企业拓展国外市场;为企业从事外贸、投资和技术转让提供咨询服务,参与反倾销的损害预警、前期磋商和案件跟踪等工作;加强与外国行业协会的交流和联系,为外国企业来我市从事外贸、投资和技术转让提供咨询服务,介绍合作项目和伙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经营者参加,有一定的场所,进行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庙会、赛马会、商品摊点群及出租柜台、店铺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并应符合城建、规划、交通、消防、治安、卫生、环保管理等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到本州投资建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提供土地使用的优先权,对新办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的经营区域,亮照经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应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交易,免收市场管理费。
在市场上销售当地自产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间外地运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当地农牧民进入城镇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在乡、村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半,试营业期间,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九条 在本州市场上从事个体私营经济2年以上的经营者,可凭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
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经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在9年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
第十条 当地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失业证、下岗证明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和城镇困难户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民政部门核发的证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一条 在市场上从事特殊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市场准入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必须实行的专项审批外,对其他部门自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制度一律不作为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吊销。
经营者的帐户和财产,除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和行业外,经营者都可以经营。
经营者可以自主确定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或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文明经商;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听取消费者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欺行霸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或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有上述行为的,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市场和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相互协调,防止对同一问题重复检查。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检查,佩带统一标志,严格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于50-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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