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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8:22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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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区建委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我区城镇发展较快,人口增长较多,但城镇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严重不足,已成为城镇经济发展严重的制约因素之一。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弥补市政建设资金的不足,不断完善各项市政设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
定城镇(城市、县城和建制镇,下同)征用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如下暂行办法。
第一条 征收范围,凡住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人;由外地成建制迁入城镇或外地进城镇办商店、旅社、企业等,在城镇进行新建、扩建各种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规定交纳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二条 用费标准:根据各市、县镇的情况、地段区域的功能及繁华程度等按施工建筑面积分级分类进行计费,计费标准见下表:
单位:元/平方米
━━━━━━━━━━━┳━━━━━━┳━━━━━━━┳━━━━━━━━━━━
类 别 ┃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
区辖市┃ 民用建筑 ┃ 11 ┃ 8 ┃ 6
┣━━━━━━╋━━━━━━╋━━━━━━━╋━━━━━━━━━━━
┃ 工业建筑 ┃ 10 ┃ 7 ┃ 5
━━━━╋━━━━━━╋━━━━━━╋━━━━━━━╋━━━━━━━━━━━
地辖市┃ 民用建筑 ┃ 8 ┃ 6 ┃ 4
┣━━━━━━╋━━━━━━╋━━━━━━━╋━━━━━━━━━━━
┃ 工业建筑 ┃ 7 ┃ 4 ┃ 2
━━━━╋━━━━━━╋━━━━━━╋━━━━━━━╋━━━━━━━━━━━
县城镇┃ 民用建筑 ┃ 6 ┃ 4 ┃
┣━━━━━━╋━━━━━━╋━━━━━━━╋━━━━━━━━━━━
┃ 工业建筑 ┃ 2 ┃ 2 ┃
━━━━┻━━━━━━┻━━━━━━┻━━━━━━━┻━━━━━━━━━━━

注:一类是指市中心区,如内环路以内;二类指中心外围区:
三类指边缘区,具体地段如何划分,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凡参加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房地开发公司进行成片住宅商品房综合开发的建筑,按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减收30%。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可免交配套费:
(1)凡兴建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体育设施(不包括附设营业性的餐馆、招待所、商店等设施);
(2)市政设施(道路、桥梁、路灯、环卫、防洪堤、供排水管道、煤气、街道绿化)、环境保护、节能设施及城防、慈善事业的建设(不含营业性用房);
(3)危房重建、重建面积部分;
(4)整个单位按规划要求在市内迁移重建;按规划要求属旧城改造发生的拆迁工程项目;
(5)城镇房产管理部门建的公房和用于落实房产政策的建房(不含商业房);
(6)经各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免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各地征收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后,不得再收取其他名目配套费。
第六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独立工矿区、住宅城区以外的道路、桥梁、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兴建和维修,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小区内的上下水、道路、绿化等设施,仍按原办法由负责开发的单位进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县)建设银行,也可委托建行直接划扣,由市(县)城乡建委(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建行进行监督,各地的使用计划与年度决算报上一级城乡建委(局)备案。
第八条 各地、市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北海市、防城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收费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自文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市、县有关配套费的原有规定(除外资工程仍按现行办法外)同时停止执行。



198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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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财会[2009]13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发布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办发[2006]11号)和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6号)文件精神,推动我国会计人员管理信息化进程,进一步提升会计管理效率,提高会计人员管理水平,现就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推进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信息化建设,推动会计监管手段、技术和方法的创新,建立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实现对全社会会计人员的动态管理,不断提升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水平。建立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实现会计人员管理信息化,是贯彻国家信息化、会计信息化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会计从业资格有关管理部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是建立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前提和基础。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成与否、建设质量,直接影响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建设速度、建成质量,是关键所在。因此,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会计从业资格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保障供给,尽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为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奠定扎实基础。

  二、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会计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利用现代化数据技术、系统接口技术、网络传输技术、数据加密技术等,建立适应本地区、本部门需要的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满足快速高效地处理日常会计管理的各项业务,实现本区域会计人员管理网络化、信息化、无纸化,保证与财政部、各省级之间以及与社会之间会计管理资源的数据共享、信息共享,促进会计管理人性化、公开化、科学化。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当满足本地区业务管理及财政部的要求。为保证数据安全性,会计人员基本信息和基础数据维护管理功能应当在财政内网实现,对社会和广大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的功能可在财政外网实现。

  三、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基本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建设,要按照“统一指导、领导负责、分别实施”的总体要求,有效开展系统建设工作。在建设过程中,要认真遵循财政部的统一指导,各省级财政部门领导同志牵头组织实施,会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系统建设工作;同时,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用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要最大限度地满足会计人员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系统总体设计应充分考虑当前会计人员管理的各业务层次、各环节管理中数据处理的便利性和可行性,最大限度地做到管理简单、界面简洁、使用方便。系统一般应包括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模块(含报名、缴费、考试、发证等功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模块(含继续教育管理、奖惩诚信记录管理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模块(含初、中、高及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等)、会计人员调转、会计人员基本信息变更等功能模块,实现基础数据及其变动情况在模块间的联动、共享,并可实时统计、查询。

  (二)先进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采用当今国际、国内最先进和成熟的计算机软、硬件技术与设备,确保新建立的系统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日后业务发展的需求。系统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系统运行后数据量大、实时性强的特点,采取必要技术和手段,保证系统的有效正常运行。系统建设应保证便捷的后期维护功能,并根据不同系统架构,应用不同的维护技术。

  (三)可扩展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充分考虑在结构、容量、通信能力、产品升级、处理能力、数据库、软件开发等方面具备良好的可扩展性和灵活性,预留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各个功能接口(接口标准另行下发)。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功能接口一般应包括:全国会计管理统一数据平台接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数据接口(用于接收无纸化考试题库)、会计人员跨省调转接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系统接口(含初、中、高及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接口)、会计人员奖惩诚信记录数据接口等。

  (四)安全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在硬件上应采用必要的网络安全保护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转;在数据存储、传递过程中应采用必要的数字加密技术,保证数据安全传输;在操作上应采用分层权限控制及完备的系统日志审核和数据备份机制,保证信息系统的机密性和完整性。

  (五)时效性原则

  基础数据是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实现功能的有效保证。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中要充分考虑基础数据的时效性,切实保证基础数据全面及时传递、更新和维护,保证财政部与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的会计人员基础数据及时同步。

  (六)统一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当尽可能充分利用金财工程建设成果,做到经费有保障,技术有支持。在系统建设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本着节约办事的原则,参考其他地区或部门较为成熟的系统建设经验,既可以采取自主开发方式,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其他地区或部门已开发成熟的、较完善的系统。

  建设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要求在数据层次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对接。财政部经整理形成了十七张代码表,各省级系统建设应按照附表中的要求进行定义,以便能顺利实现系统间数据交换。

  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安排,周密实施

  本次系统建设工作是一项涉及全国广大会计人员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务必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必要的资金和物质投入,严格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以服务广大会计人员为宗旨,组织精干力量,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会计管理的人员,投入到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建设中。

  (二)严格按照要求采集会计人员基础信息

  为保证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基础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在系统开发建设时,应严格按照《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见附表1-17)的数据标准提供基础数据。为方便管理,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数据项扩充。已经建立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应当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在3年内逐步按照新要求采集和核实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建立会计人员纸质、电子档案。

  (三)确保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对全国系统适时对接,数据同步

  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统开发建设工作,实现省内联网,保证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能够适时对接。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成运行中,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中的变动数据,同步至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主数据库中。

  (四)省际间会计人员调转管理系统应当满足财政部调转平台的需求

  财政部负责建设全国会计人员跨省调转平台,实现省际间会计人员的调转。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应当留有会计人员调转平台接口,同时按照财政部提供的会计人员调转信息标准,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系统进行调整改造,确保能按照接口标准导入导出会计人员调转信息。省内调转系统由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自行开发建设。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

  会计司  胡兴国 010-68552544,huxingguo@mof.gov.cn

       万文翔 010-68553024,wanwenxiang@mof.gov.cn

  信息中心 关伟文 010-68553128,guanweiwen@mof.gov.cn

       王玉林 010-68553111,wangyulin@mof.gov.cn

  

  附件:代码表

  

  

                         财政部会计司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代码表1-17.xls
http://kjs.mof.gov.cn/kjs/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1/P020091126392333721696.xls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加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政府督查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农委、市水务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文物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民防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必要时邀请金融监管机构参加。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召开。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联席会议工作小组负责。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组成。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视情况参与工作小组的工作。工作小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
  市规划委负责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负责确定全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目标;部署全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监督检查各区县政府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提出对各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考核的初步意见;通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和查处情况;研究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协调解决联动协作配合中的重要问题;针对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并向市政府提出工作建议;协调落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建立信息月报制度。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每月将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建立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
  各区县政府和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要充分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提供基础数据,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利用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信息平台,建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专网,实现全市查处违法案件情况的信息互通、共享,定期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报告联席会议,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告。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国土部门全面负责违法用地查处和土地监管工作。
  市国土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用地行为。
  市国土部门负责对相关区县政府履行《坚守耕地红线依法依规用地责任书》的情况提出考核初步意见;利用卫星遥感监测、动态巡查等手段,监管农村集体土地与新增建设用地变化,建立乡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时向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通报)耕地保护和土地执法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移送(交)土地违法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对城市(乡镇域)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未经立项、规划、用地、建设许可等审批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全面负责城乡规划监察执法和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城镇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但未按照规定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已取得规划意见书并进入审批程序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决定,并将有关决定报告市政府并函告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检查,做好规划核验等监督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等手段监测城乡违法建设情况,并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通报;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建立违法建设监督检查业务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将违法建设信息在专网上登录并报告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执法行为进行督查督导、业务培训和考核等。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分工,负责对城镇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等决定。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承担区县政府责成的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等工作。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未取得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文件,擅自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发现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加强监管;负责对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制止或报告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对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工程不予办理初始登记,对已办理初始登记后擅自进行建设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等。
  第十二条 水务、文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民防、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许可或验收手续。
  工商、文化、卫生、税务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对发现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房屋产权证或者申报用途与规划许可证件和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通报。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供气和供热的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和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供水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施农业建设标准的制定和验收工作,收回违法、违规涉农用地项目的政策性资金,并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机构应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配合保障工作。公安机关依法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
  (一)区县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
  (二)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组成的日常巡查监控制度,实时监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三)负责组织实施相关控制处理措施;对国土部门依法作出查处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配合相关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强制执行工作程序,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五)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管理机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
  (六)参照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联动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
  (一)乡镇政府负责对现状及规划村庄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和组织拆除工作。
  (二)组织实施相关控制处理措施;对国土部门依法作出查处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配合相关工作。
  (三)建立乡镇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制定考核奖惩等措施。
  (四)市国土部门所属的国土所应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并向市国土局和区县政府报告相关情况。乡镇政府所属规划、建设机构应与国土所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土地、规划、建设工作。
  (五)指导村委会制定村规民约,督促其开展日常巡查,曝光并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控制工作。
  (六)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上级部门通知、村委会报告、群众举报后,应立即调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监督落实情况。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公安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七)定期向区县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情况,并向市规划委派出机构报告控制违法建设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制止管辖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组织、协调和配合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做好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
  (一)建立以社区为单位的巡查控制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二)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接到群众举报后,应立即到达现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区县政府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三)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区域内违法建设,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单位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建立装修管理档案。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及时取证并向执法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参与专项联合执法行动和预警约谈等工作,受理并查处联席会议交办和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移送的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联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迅速行动、不得推诿,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将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实行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和案件移送制。
  发现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的执法部门为首查责任单位。首查责任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核实、制止;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同时违反其他法规规定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在现场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执法部门,其他执法部门应依法分别予以查处。
  首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该执法部门接到案件移送后应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内容书面通报首查责任单位。
  执法部门对案件查处职责有异议的,应积极协商,协商未果的,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案件查处工作牵头协调负责制。根据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牵头负责部门,由其对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负总责,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凡涉及违法用地行为的,由市国土局牵头协调;不涉及违法用地,而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市规划委牵头协调;涉及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物业和房屋管理等违法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项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可以指定成立专项联合行动小组,负责对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点问题、重大案件等采取综合措施,从严惩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可以书面告知规划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应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申报事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业务申请时,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提供服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新建项目临时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申请时,应在严格核查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审批(许可)手续后,方可提供相应服务并限定临时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根据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对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及制止和查处的有关情况,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对相关区县和乡镇政府责任人,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整改。
  被预警约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期满仍未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行政监察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依法管地用地责任书”年度目标任务,目标责任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法违规审批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设立工业区、科技园区等开发区,或者擅自扩大开发区用地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征地、拆迁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补偿、安置工作不落实,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期落实市政府或市监察、国土、规划等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规定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履行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
  (二)未落实违法建设案件首查和移送,导致违法建设未得到有效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项目核发相关许可证照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未及时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为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由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将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情况,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
  市政府负责对区县政府控制违法建设和落实《坚守耕地红线依法依规用地责任书》工作进行考核,区县政府负责对乡镇政府该项工作进行考核。乡镇政府可以对村委会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并有权对考核不合格的村委会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联席会议负责对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提出考核初步意见,并将意见上报市政府确认后,列入市政府对该单位的年度考核内容。
  具体考核评价标准由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根据本意见的相关内容拟定,报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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