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7:47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23日,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振兴建筑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搞好各项配套改革,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选择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或其它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以试行股份制,小型企业可以试行个人租赁经营。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允许承包的工程范围,自主做出经营决策,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能力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予以优先安排。企业在实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时,有权要求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建设资金不足、物资供应短缺的工程,企业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有权调整施工进度,如由企业垫付资金,企业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七条 企业享有建筑产品、劳务承包定价权。
企业可在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的指导下,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使用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自主制定工程投标报价。工程的承包价格应由企业与工程发包单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投标竞争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在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企业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调整预、决算。
企业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调节因素定价。
企业提供的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开办的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产品、有权自主销售。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享有承包工程所需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由企业负责采购的物资可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办法,自行签订定货合同。企业有权拒绝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其他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建筑材料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其质量、品种、规格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有权拒收;不能按时供应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提供采购资金,由企业按实际需要在市场代为采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商建设单位解决有关费用。
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企业有权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明确供货时间和质量等。
企业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可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条 企业享有对外经营权。
企业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等条件具备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对外经营权,可以直接在境外承揽工程,提供劳务,出口建筑材料、设备,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设备。
未获得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各种有对外经营权的建筑企业、工贸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和劳务输出,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自主支配和统筹使用资金权。
企业对所掌握的资金,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进行自主支配,统筹使用。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大型施工机械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教学单位、物资供应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包括国外和港澳台企业)、事业单位联营或联合承包。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集约经营管理的工程总承包企业集团,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方提供技术管理、装备,另一方成建制地提供劳务,在一个工程上或在多项工程中长期联营,订立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组成总分包联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与职工按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可选定经批准的长期合作的劳务基地,并帮助他们进行技术培训,使企业有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用工来源。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制企业定向招收或安排劳动用工。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可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项目经理,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副经理级(副厂长级)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厂长)按国家规定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企业主管部门授权,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有权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制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包括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材料消耗、安全作业的状况以及其他适应建筑产品生产特点的实绩)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可以实行特殊奖励。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调整和撤销内部机构,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企业无偿修建合同以外的工程,或提供设备、材料和劳务等。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或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工资含量总额,应按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提取。企业必须坚持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工资含量的使用,必须与工程质量等承包指标挂钩,建立健全保证质量、按时竣工和增进效益的分配机制。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比上年增加的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连同节余的工资含量一并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应当纳入工资总额。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企业主管部门对经理(厂长)或公司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经理(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经理(厂长)或公司级(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一线生产工人按完成实物量计发奖金、项目经理及其管理班子按规定完成承包任务的仍按项目承包合同获得奖励外,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一律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应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及职工的工资。同时,对企业的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公司级(厂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对本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技术装备基金、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专业或其多种经营的产品,不符合市场需要,应当改变专业或者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自主改变专业和转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其中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业,应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新的资质证书后,再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经理(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制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管理:
(一)制定建筑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使建筑业生产能力与国民经济建设需求相适应,引导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建筑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会同有关部门调整现行建筑产品价格政策,建立能够反映市场需求变化,符合价值规律的建筑产品价格体系;
(三)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为建筑安装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四)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改革现行建筑产品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产品价格水平的调控和引导,制订工程造价的计价规则,逐步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目前仍实行预算管理制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对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标准、材料和设备(包括配件)价格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进行调整,使建筑产品成本构成要素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水平相一致。
(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
(一)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规章,规范建筑市场和承发包双方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三)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纠纷调解仲裁机构;
(四)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工程索赔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三)完善待业保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从事土木建筑、房屋建筑、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建筑制品生产、工程总承包和建筑装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和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ОО五年九月十九日



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

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全省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促进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切实把推进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新形势下教育发展的一项首要任务,将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教育实际,现制定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原则

全面评价,突出重点,关注农村教育,促进均衡发展;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落实教育职责,推动事业发展。

二、考核内容

从2005年教育实绩和保障辖区内各类教育健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两大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县(区)自评。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工作目标责任,按照本办法认真组织自查自评,写好自评报告,填报有关数据,于2006年3月底前把自评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组织考核。市对县(区)的考核工作拟安排在2006年4月份进行,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对县(区)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考核细则另发)。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督查。

(三)通报公布:考核结果在2006年6月底前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公报形式进行公布。

四、表彰奖励:

(一)对统筹城乡教育发展、促进辖区内各类教育均衡发展卓有成效的县(区)政府进行表彰。

(二)对考核优秀的县(区)政府领导进行奖励。





附件:舟山市2005年县(区)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



内 容
项 目
分 值
指 标

























100分
管理体制

10分
10
1、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办学职责

普及工作

8分
4
2、全面普及和完善15年教育

4
3、控制初中生辍学率

教育投入和办学条件

26分
18
4、依法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提高农村教师待遇

4
5、实施浙江省万校标准化建设工程

4
6、加强教育规划,加快布局调整,提高中小学校均规模

教育均衡

化建设

20分


20


7、实施省四项工程和市农村教师队伍建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建设、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教育改革

8分
4
8、深化新课程改革工作,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4
9、加强德育工作,降低中小学生犯罪率,提高学生思想品德

教育安全

6分
6
10、加强教育安全工作,降低学生非正常死亡率

教育实事

22分
8
11、2004年教育实事落实情况

10
12、规范幼儿园办学行为和管理工作

4
13、校容校貌、校园文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附加

10分
教育政策

10分
10
14、其它保障区域内各类教育健康发展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5号

九江市人政府关于颁发《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颁发,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轿车、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是市、县(市、区、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群众有权向交通、物价主管机关或交通运管、物价检查部门举报或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运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控运力投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申请、停业审批。对符合开业标准及具备营运条件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
(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正常秩序,对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点等出租汽车站点和出租车经营者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四)根据当地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要求和规定,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办理新增出租汽车手续。
(五)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买受和公开拍卖,买受和拍卖收入用于城市交通设施建设,买受的拍卖办法另行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政府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和经营范围的资格证明。(六)协同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办法,安装计价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票据。
(七)配合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交通安全和创建文明城市的管理工作。
(八)受理乘客投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七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经营者和群众有权向交通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三章 经营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员。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具备营运条件的车辆、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
(四)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驾驶执照和经行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发给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经营业户应有相应配套的管理制度,配备安全、机务、业务、质量等岗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业户及其驾驶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填写开业申请表,报所在地运管部门审核。运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购车审批手续,方可购车;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作出答复。
(二)持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照在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时(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须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票据,结清税费,经批准后方可歇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综合性能检测标准,并备有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一)车门上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名称。
(二)车顶上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
(四)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五)车内醒目处张贴明码标价表。
(六)车上配有有效灭火器。
(七)车身两侧部位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八)出租车内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九)车身外观良好,无脏物,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整洁、清晰;门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交通管理等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等证件;服装整洁、仪表端庄、讲普通话,使用文明用语(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态度和蔼、微笑服务。重点旅游区的经营者还应会用简单的日常外语会话。
(三)出租车驾驶员要了解本地区的地理环境,熟悉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路线;熟知本地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及公路、水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运输方式售票点位置;熟知本地的涉外宾馆及其它知名度较高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熟知本地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景点。
(四)出租车驾驶员在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客标志,做到招手即停(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除外),有客立载;乘客电话约车时要迅速答复,对乘客一视同仁,不挑客,不得拒载乘客。
(五)乘客上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开启车门,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乘客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要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的有关问题,做到有问必答;要提醒坐在前排座位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检查车门是否关牢,注意乘客安全。
(六)开车时,应先启动里程计价器,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它原因确需绕道行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情况;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必须按里程计价显示的车费数额收费,并给乘客有效的票据,严禁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
(七)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换和索要外币;不得敲诈勒索、刁难和中途甩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本单位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九)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及时检修,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它车辆,小收或免收车费。
(十)出租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按规定保护好现场,迅速组织抢救受伤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警、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十二)应乘客要求,出租车超过经营区域运行的,驾驶员必须到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开出行车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乘客和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接受运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制定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七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进行教育处理;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 应有3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运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符合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处罚后予以办证;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可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顶灯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或未张贴明码标价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限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未经上岗培训,无《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培训后上岗,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已损坏或超过有效期未鉴定的计价器,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启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运费,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3天,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利用计价器作敝多收运费的,多收部分退还乘客,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罚款300-500元。
(十)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乘客、挑客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车辆运行。
(十一)对未经运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区域营运的出租汽车,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十二)对使用其它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缴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应在接到运管部门通知之日起3天内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无故不到者,除按规定对违章经营者进行处理外,并对经营业户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廿二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年内记载4次违章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道路运输证》七天;一年内记载6次违章处罚的,缴销其《道路运输证》,取消营运资格。经营单位一年内受4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受6次以上警告处罚的,缴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廿四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并做到处罚决定和收罚没款相分离。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本办法罚则的依据是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上述规定修改后,本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六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廿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