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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7:53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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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7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通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通信部门经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市的邮政工作。市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通信和设施的管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本市土地、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计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开发区、商业区、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建成区为0.5公里;非建成区为1至3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建成区域内,一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800平方米;二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200平方米;三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2600平方米;邮政所用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建成区域外
,其邮政支局(所)的用地面积可以在上述标准上酌加。
第七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其建设成本费由邮政通信部门承担;由邮政通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标准执行。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通信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要增设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通信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通信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通信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其所占用的场所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写字楼应当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者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上述设施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政通信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报建和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补设,补建和补设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
第十二条 郊区农村应当设立信报站,负责农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通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通信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通信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寄递;
(三)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五)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政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非邮政通信部门在本市申请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市邮政通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代办其它邮政业务的,需经市邮政通信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六条 经营集邮票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邮政通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通信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市邮政通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电报,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它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者商品楼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通信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数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邮政通信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向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者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不符合通邮规定,用户又不与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其邮件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通信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对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不得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通信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者汇款,凭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签名盖章。
代收人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者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通信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名盖章接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碍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三)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九)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已设置的信报箱、群,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它不能保证邮件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渡口、桥梁,应当优先通行。
邮车进出轮渡码头,应当给予优先办理验票手续,渡轮给予优先安排上船。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通信部门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政通信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通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邮政通信部门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的,由邮政通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征得市邮政通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通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城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已损坏的信报箱、群,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通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邮件投递业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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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土地收购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购机构)负责。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包括: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收购机构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应当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受土地收购任务;
  (二)向城市规划部门征询规划性质、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三)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受理收购申请;
  (四)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使用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土地收购分为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和土地收益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或土地收益分成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第十条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按照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扣除所含土地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分别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采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收购的,收购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全部土地使用权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市场机制供地后,政府根据收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能够出让的土地,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4∶6比例分成。收购范围内所有地上建(构)筑物以及被规划为道路等公共用地的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土地涉及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收购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房屋产权人,由房屋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按土地收购补偿费的3∶7比例分成。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按照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被收购土地及建(构)筑物权属有争议的,由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与争议人协商解决,在未达成协议前,土地收购机构可以先行收购,权属有争议部分的补偿费,可以交由法定机构提存,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补偿。
  第十五条 收购评估分为土地评估、建(构)筑物评估和房地产综合评估。
  划拨土地按照原用途进行评估;出让土地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期进行评估。
  建(构)筑物根据其结构、装修状况和建成年代等,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房地产综合评估,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装修状况、建成年代,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实施冻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建(构)筑物现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由土地收购机构完成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熟化工作。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地之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过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向社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优先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选用和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收购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支付征收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贷款利息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发生争议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案件,以及在全市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领导人应到会倾听审议意见,解答询问。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会议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组织不定期的视察;被视察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或案件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密切配合,积极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批评、意见和建议,除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办理,直接答复本人;凡要求报告结果的交办信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写出办结报告;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须说明原因,报告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核实和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结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结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严重违法乱纪的;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认识态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撤销其职务;
(四)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予以维护。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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