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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5:22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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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于1993年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走私情节轻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
(三)走私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 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
(三)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六)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八)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六)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七)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或者不接受海关监管的;
(八)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场所或者货物的封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机关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二)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三)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以及抛掷或者起卸货物、物品,不向附近海关报告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的;
(三)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四)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二)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以处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第四章 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应当发给扣留凭单。
扣留凭单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等值的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生效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对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后,有关款项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规,除处罚该单位外,海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海关可以视情节暂时停止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时取消其报关资格,或者吊销有关当事人的报关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海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90日内作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海关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清。
第二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交付相当于上述款项的保证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关认可的其他保证。
当事人如期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后,海关应当及时发还其交付的保证金、抵押物,其他保证立即终止。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处以罚款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关税、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品”,包括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在内。
“等值”,均以当时当地国营市场零售价格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四条 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布。
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由海关总署公布。
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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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水利标准的公告

水利部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标准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批准《黑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技术标准》(SL2446-2009)标准为水利行业标准,现予以公布。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替代标准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黑土区水土
   流失综合防
   治技术标准   SL446-2009      2009.03.09   2009.06.09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
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
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六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至20%”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
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3、删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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