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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0:55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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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0月21日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和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前提是本度假区开发建设已具有一定规模,区内已建成投产的项目的总投资额累计超过1亿美元,具有接待海外旅游者和开展海外旅游业务的基本条件。
第三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中方企业原则上应是一家本度假区所在市(地区)现有的实力强、信誉好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四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外方企业应是国际上主要从事度假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或者是每年向中国境内旅游市场输送5000名以上旅游者的旅行社。一家外方企业原则上只能在一个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与中方企业合资开办一家旅行社。
第五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可以适当吸收境外旅行社和境内第一类旅行社参加,共同投资经营。中外双方可分别吸收超过一家以上的旅行社组成合资伙伴参与合资。
第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度假区内,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其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传真机、打字机、复印机各不少于1部,直线电话不少于4部,汽车不少于1辆。
(二)拥有不少于25人的外联人员及翻译导游。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外汇人民币,中方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1%。
(四)在国家旅游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入10万美元或等值的外汇人民币作为营业保证金,该项营业保证金由合资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摊。
第七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合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试办阶段,每个国家旅游度假区原则上只批准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九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经营范围是:
(一)主要经营来本度假区度假的海外旅游者的招徕、接待业务。
(二)可以兼营来本度假区观光度假的我国国内旅游接待业务。
(三)可以兼营以本度假区作为目的地之一的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的招徕业务。
(四)可以兼营本度假区内的其它旅游业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不得超出以上四条范围经营,并不得在境内其它地方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十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所在市(地区)旅游局联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交项目建议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对审查同意者,提出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批准项目建议书的文件。
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方合营单位的名称、旅行社类别、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主管单位名称。
2.外方合营对象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3.合营企业的总投资额、注册资金及合营双方投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营企业的招徕、接待人数及效益预测。
4.主要附件:
(1)本度假区的开发建设状况,包括已建成投产项目的名称、投资额,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中方企业的资格介绍,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
(3)外方企业的资信调查和资格介绍,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
(4)合营双方的合资意向书。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项目建议书获得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开展有关筹备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合营企业的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
2.合营企业的筹办状况,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
3.合营企业的总投资额、注册资金及合营双方的投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股本交付期限、合资旅行社的合营期限;
4.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预测。
5.合营企业草签的合同和章程。
6.主要附件:
(1)合营各方营业执照副本。
(2)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组成及董事长、副董事长履历表。
(3)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及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履历表。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合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领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申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国家旅游局领取为期半年的《旅行社试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获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在领取《旅行社试营业许可证》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即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完善经济条件,着手开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试营业半年期满时,国家旅游局将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对合格者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外正式开展旅行社经营业务;对不合格者,将不予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限期进行整改,仍达不到条件者,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四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享受以下政策:
(一)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和其它有关政策。
(二)可聘用少量外籍导游员,但须通过国家旅游局直接组织的外籍导游员的资格考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籍导游员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法规,接受国家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旅游局的行业管理;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地区)旅游局上报财务和统计报表,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如有违反我国法律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当地有关部门直接做出处理;如有违反我国旅游行业法规的行为,或发生确因其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索赔的问题,由所在市(地区)旅游局负责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对确需处罚或赔偿的,罚金赔偿金从其营业保证金中支付,国家旅游局在处理完毕后,向其寄送《罚款通知书》或《赔偿通知书》,并通知其在指定时间内补充交足营业保证金,逾期不交的,撤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来国家旅游度假区合资兴办旅行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之外的地区,目前概不得建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旅行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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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本市人口迁移增长,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口增长速度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口的迁移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严格控制的原则,并逐步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迁入常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必须依照迁入本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第四条 对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按下列标准征收城市容纳费: (一)成批(10人以上,含10人)、成建制迁入本市的,每人10万元; (二)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城市户口的,迁入城区和近郊区每人5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3万元。 (三)零散迁入本市,属于
农村户口的,迁入近郊区每人2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1万元。
第五条 城市容纳费由本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迁入人员户口登记时征收。对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容纳费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城市容纳费由申请迁入的个人或接收单位缴纳。企业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征收的城市容纳费由市公安局上交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容纳费的办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负责审批向本市迁入常住人口的各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牧民负担,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农牧民负担要兼顾国家、集体、农牧民三者的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项限额、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管理办法。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进行管理,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承担农牧民负担管理指标的调查统计和汇总分析,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各级监察、财政、工商、物价、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范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一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不含嘎查村、苏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苏木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受灾严重地区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总额必须控制在上一年的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减免。

第七条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主要用于嘎查村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造林治沙、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嘎查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及其他集体文化、福利等事业。管理费,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及其他管理性费用,但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条 苏木乡统筹费用于嘎查村和苏木乡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嘎查村和苏木乡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用于嘎查村、苏木乡两级办学的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少于苏木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牧区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牧区义务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沙治沙和农牧业开发建设。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又确实需要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除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按照专业承包合同和招标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场的农牧民的全部承包费都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当在税后利润中,以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按照当地苏木乡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费),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嘎查村,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苏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苏木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能够出劳的,不得强迫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牧区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五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苏木乡统筹费,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苏木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苏木乡范围内的嘎查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一并报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后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统一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发放到户。入卡项目和提取标准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通过的预算方案为依据,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逐项填写,并在规定的时间登记收取。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不准提前收取,不许税费混收,不得从农牧民交售农畜产品应得的价款和发放的预购定金中扣除,并应当使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八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别立项,专款专用。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监督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分别代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牧民集资。集资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接受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范围内的集资办学,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集资金必须用于本苏木乡范围内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项目、改变资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牧区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农牧民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农牧民有权拒绝。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发行报刊、书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赞助、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摊派。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不得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给农牧民的各种捐款、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抚恤费、赈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与收购农畜产品挂钩的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前款规定的资金、物资的给付情况,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嘎查付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各级销售部门应当明码标价,属于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于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和收购农畜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定购款、收购款。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所属企业和农牧民供水、供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要按照本条例为其规定的职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其政绩考核和所属干部、职工考核的依据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限期纠正,违法责任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农牧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请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农牧民设置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

(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

(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内所有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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