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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1:25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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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省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但
必须清醒地看到,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还在发展,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的范围仍在扩大,环境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决定: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三五”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的重点要面向各级、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和大、中
、小学校要开设环保课程。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列入年度宣传计划,及时报道和表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公开揭露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和监督作用。
二、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依法保护环境。要加快环境保护立法步伐,抓紧制定环境保护亟需的地方法规。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针对性强、易于操作的法规;其他市、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也要就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及时做出决议或决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监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加大执法力度,扭转执法不力的状况。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要进行一次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采取
有效的监督措施予以纠正;每年都要听取一次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监督落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听取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专题报告,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开展评议活动时,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评
议内容之一,要把人大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结合起来,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加强综合决策,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一定要坚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考虑环境和资源的承受能力。计划中要有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要有环境保护项目和资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
环境保护项目和资金的执行情况,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落实。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凡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在制定实施产业政策时,要合理调整工业产业产品结构,限期淘汰污染
重、消耗高、效益差的工艺和设备。不准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严重的项目;原有的要限期治理;治理无望的,一律关停或转产。
四、切实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我省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要在“九五”期间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下列投资的到位:一是有污染的新建项目基建投资中用于环境保护的比例由目前的4-5%提高到7%以上;二是有污染的企业技改资金7%用于
环境保护;三是城市建设投资中用于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比例由目前的25-30%提高到40%。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拿出适当资金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要继续加大通过环境保护绿色通道引进外资的力度。
五、强化责任,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经济综合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措施。各资源管理部门要注意
开发、节约和保护相结合,科学、高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各工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企业,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工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总量,减少环境污染。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向我省转嫁或转嫁他人。
公安、交通、商贸、城建、卫生、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科技部门和科研单位应加强全省重大环境问题的科学研究,积极开发和推广高效、低耗、节水、节能、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
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六、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要将辖区环境质量及其提高或下降的幅度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
一;要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问题;要积极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领导都要建立自己的环境保护联系点,每年要亲自解决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评比奖励、上级人民政府授予
下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荣誉称号时,要考察环境治理任务完成情况、环境污染状况及群众对这方面的反映。对那些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坚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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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5月5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5.《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6.《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7.《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8.《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9.《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0.《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1.《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4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产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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