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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4:53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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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加强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是指对国计民生和某一地区、某一系统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单位、部位。


  第三条 要害单位的范围是:
  (一)首脑机关;
  (二)国防尖端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级、省级的重点建设工程;
  (四)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广播电视、邮电单位;
  (六)重要动力单位;
  (七)重要金融单位;
  (八)重要物资储备单位;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单位的。


  第四条 要害部位的范围是:
  (一)国家秘密部位;
  (二)生产、科研、设计及其它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
  (三)生产、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关键部位;
  (五)保管、使用稀有、贵重、关键仪器、机器等设备的部位;
  (六)大宗现金和重要物资集中的部位;
  (七)珍贵文物存放和展示的部位;
  (八)枪支、弹药库;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部位的。


  第五条 要害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从严管理、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要害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督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标准的执行;
  (三)负责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确认;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要害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五)监督检查技防、物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督促单位维护、改善防范设施;
  (六)监督检查要害安全保卫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要害单位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三条予以确认,并通知被确认单位。
  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组织工程技术、科研、行政管理人员划定,报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四条予以确认。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等业务活动发展变化的需要,对要害部位定期进行复查、调整,并到原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负责本单位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防盗、防破坏、防窃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参与安全保卫工作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制度,并组织贯彻落实;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整改隐患、堵塞漏洞、减少危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存在的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四)注重要害部位人员的政治素质,严把进人关,并随时调整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五)组织建立、健全要害安全保卫档案,做到跟踪管理;
  (六)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发生的案件、事故。


  第十一条 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守卫工作,应当由身体健康的男性工作人员担任。守卫人员应当熟悉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情况,掌握各项要害保卫规章制度,发生案件或事故时能及时报警并实施现场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后有重新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四)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安装、使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按《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并纳入工程的总体设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要害部位的;
  (二)安排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人员在要害部位工作的;
  (三)未按本规定设立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设施的;
  (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将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总体设计或建设方案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擅自施工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要害部门或要害部位存在重大隐患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要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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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养老〔2007〕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许昌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监委)负责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结余等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运营、结余和监督检查情况的报告。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督。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进行审查、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基金监督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以接收、存放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向经办机构拨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等。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增加各项基金收入。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在财政专户中按险种分别建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调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标准和工作实际情况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等规定编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提请市保监委审议后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预算由财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其中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编制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下达执行。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经上述程序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后,及时足额以货币形式缴纳。缴费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无工作单位的除外)。



缴费单位或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用以暂存当月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资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经办机构应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需收取的,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当日收取,当日入账。



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财政专户。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会化发放,加强监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可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以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的意见,由财政部门及时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和抵押。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并出具财政专户收款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月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各账户季度对账制度,保证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开户银行账账、账证(表)、账款相符。



经办机构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和债券投资等。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资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债券投资要有专人管理,按时兑付。



第二十条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一条年度终了,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按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审议后,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财务报告为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征管、收费、稽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规范业务流程,做到应收尽收、应保尽保;严格执行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派出财务总监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日常监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决算,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不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或抵押的;



(十一)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工作制度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
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
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决定:
(一)违背宪法原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置强制措施、许可证制度、审批权、罚款、收费、集资等项目的;
(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审批制度。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对违法的授权、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是常设组织,具有履行委托职责的能力,并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颁布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协调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七条 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二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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