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0:13:05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征管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未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具体代征方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三资”企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
分局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批出售商品房的,可按季办理纳税申报,于每季度后十日内,以上一季度商品房出售的发出数申报土地增值税;出售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商品房应分别计算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峻工结算后的次季度,对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
(三)土地增值税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完毕的,纳税人应于次季度进行项目纳税申报;清缴土地增值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纳税人,应当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 办理纳税申报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契约;
(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房地产财务资料;
(六)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扣除项目核定权限划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央驻宁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转让房地产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二)各行署、市、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在计算增值额时,应分别计算;确定征收或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核算中不能区分的,视同应税项目征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预征土地增值税,可以按交易双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的预缴房价款,占全部房价款的比例和该项目建筑面积单位预算成本,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或已竣工的房产并取得收入的,按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分摊成本费用,计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转让完毕后按基本计税单位进行结算。
(四)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应以每次转让同一项目作为计税单位;对同时转让不同地点两个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税。
第八条 普通标准住宅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会同自治区建设厅、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在财务费用中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第十条 对旧房、建筑物价格评估和《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其评估价格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审核后七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由被委托部门代征的,代征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凭税务机关审核凭单代收,并按月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前,向委托的税务机关解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必须在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凭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可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为自治区地方财政收入。按自治区百分之三十,市、县(区)百分之七十分成。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计算,或者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同时施行。



1995年9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6年3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6年3月1日)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免去熊传震、郎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007.06.03]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带头作用,依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并由市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企业人员称劳动模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称先进工作者。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会、市各对口单位工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职工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成绩突出的,可适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比例为全市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三。一线工人和一般工作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劳模总数的55%;教育、科研、技术、文化、卫生等系统人员占30% ;县科级领导干部和企业经营者不高于15% 。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处于全市领先水平,受到群众拥护。

第八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前两个月下达到各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邯单位;

(二)推荐单位根据分配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上报前应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 各县(市、区)、市各对口单位按规定审核被推荐人。

(四) 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七日。

(五) 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表彰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九条 凡被评为职工劳动模范者,由市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由所在单位给予劳模本人一次性奖金奖励。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所在单位每年为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

(二)所在单位对当年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职工,准予休假十四天,并且每年组织在职劳模疗休养一次。休假、疗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疗休养所需费用按规定报销。

( 三 ) 所在单位对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内照发工资;六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5%的标准发给伤病救济费。

(四)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已下岗的在三个月内安排适当工作。因企业停产或破产、事业单位撤消造成劳模下岗或失业的,由劳模所辖县(市、区)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再就业。劳模配偶及其子女的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五)在评聘技术职称和工人技师时,劳动模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六)劳动模范本人报考本市中专学校,可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七)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从退休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所在单位按时足额发给荣誉津贴。单位改制、合并或被兼并的,由改制、合并或被兼并后的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单位破产、撤消的,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发放。

(八) 荣获一次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40元;获两次称号的,发给 60元;获三次称号的,发给 100元。所需经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支付;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且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本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解决;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负担。

(九)省部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国家和省政府(2005)第11号省长令中规定的各项待遇,劳模的医疗费按政策规定和现行开支渠道据实报销。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所在企业,须为劳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报销医疗费。

第十条 市直部门、系统自行或联合表彰,以及以市政府或其它名义表彰的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均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向省直部门、系统推荐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人选时,须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省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文件的有关规定,成立评选先进领导小组,制定指标分配方案,征求市总工会、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推荐单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民主推选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三)将拟上报的先进人员名单等材料,分别送市总工会、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核。

(四)召开评选先进领导小组会,汇报评选工作开展情况,审定上报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直部门、系统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同时具备由主管部门与省总工会、省人事厅联合表彰;在当年获得先进荣誉称号的《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了享受市级劳模待遇这两个条件的,可凭荣誉证书原件,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采取多种形式筹款,每年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市级职工劳模实施救助。需市财政安排劳模救助款时,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和劳模所在单位工会,每两年对职工劳动模范的思想、政绩、廉洁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有关程序和规定的,不予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迫害、打击报复劳模的行为。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模荣誉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