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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5:16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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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82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行政赔偿。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赔偿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
行政赔偿可以和解和调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市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监督本办法实施;
(二)处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三)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四)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以及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五)督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六)代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三)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五)代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授权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承办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赔偿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央或省在渝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主动赔偿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主动给予赔偿。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的依据是:
(一)本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同受偿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径行赔偿。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赔偿申请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
(二)请示事项不明确或者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在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赔偿,该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赔偿请求人向数个或个体共同赔偿机关申请赔偿,由赔偿申请书排列第一的机关按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不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移送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由,根据两个以上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或一并向两个以上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予确认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赔偿请求人愿意申请复议或者直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人不愿意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二)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被赔偿请求人错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错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定书抄送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赔偿申请,应当对侵权损害事实及后果、赔偿方式、计算标准、赔偿具体数额等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理决定。
审理中发现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予确认的,应当依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和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协议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申请,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缺席的不影响审理;作出的赔偿决定对全体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有约束力。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对自己分担的赔偿义务有异议的,应当同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异议的机关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一并审理。
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调解赔偿一并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在复议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赔偿。
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造成损害的,或者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案件期间,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申请义务机关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丧葬费或者其他必要的包需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审查先行垫付申请。确属必要的急需费用,申请人办妥借款手续后,即时垫付。但垫付数额以不超过可能赔偿额的70%为限。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示人书面自愿加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终结审理。
赔偿请求人撤加赔偿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书面自愿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据此作出问免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赔偿请求人违背意愿撤回赔偿申请,或者放弃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或者接受体现赔偿义务机关单方意愿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审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赔偿履行
第三十条 除支付费外的其他行政赔偿,应当在行政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协议赔偿的,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
履行支付生活费赔偿义务的,按当民政机关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履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义务的,对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 因共同赔偿争议可能迟延赔偿履行的,审理共同赔偿的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履行,也可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接受行政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等证明或者在收据等证明上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在收据等证明上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章 追偿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费用,最高不超过其行为发生时月基本的三倍。
个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清结。一次清结确有困难的,除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外,经追偿机关同意,可以订出分缴纳计划,按时扣缴。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一次性用自有资金承担追偿费用。全部自有资金都不足以缴清赔偿费用的,经追偿机关的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缓缴。
第三十八条 受到追偿的组织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追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诉。
受到追偿的个人,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追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追偿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关和财政机关报送行政赔偿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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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前终止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提前终止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收到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来函,分别申请终止“益气复脉胶囊”、“生白口服液”和“绞股蓝总甙胶囊”(两家)中药品种保护。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的有关规定,决定提前终止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益气复脉胶囊”、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白口服液”、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和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的中药品种保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益气复脉胶囊”、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白口服液”、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和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不再按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管理,不得冠以“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称谓。

  二、请海南省、河南省、陕西省、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回上述中药保护品种的审批件及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以侨汇或外币现钞、境内外币存款、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及其在国内投资所得的利润或收回的投资本息、利用境外资金购建的房产,兴办的独资或合资、联营的企业,统称归侨侨眷企业。
上述款物应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资金来源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被确认的,应发给《归侨侨眷企业证书》。
第四条 归侨侨眷可按规定在本省兴办生产型企业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信息、中介等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产业: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项目;
(二)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新办本规定第五条1-4项生产经营项目的生产型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二)新办商业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其中属于本省华侨农场的归侨侨眷职工集资新办的、安置本省归侨、侨眷和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经批准承接境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等外向型创汇业务的,其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其工缴费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四)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归侨侨眷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办在乡镇的,免征所得税五年;办在城关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九条 归侨侨眷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或团体赠送的直接用于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生产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动植物保护药物等,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书,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全额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拆迁人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原性质、用途和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属于互换产权的,
等面积内不结算差价。
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和职工(含退休职工)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企业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
捐赠。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依法按地市成立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可依法开展经济、技术交流协作,促进企业发展;就会员合法权益受侵犯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支持会员提起诉讼,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审批归侨侨眷企业立项、注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有关手续等方面提供方便,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对归侨侨眷企业持有、来源合法的外汇、
外币现钞需转换为人民币的,可以到银行办理结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归侨侨眷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行使行政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实行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资金来源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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