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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00:39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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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凡1984年10月1日以来提供或者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以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以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商业委员会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以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以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当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当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代理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当按调整后月租金的10%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10元的,按10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5元,按5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3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以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者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自1984年10月1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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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肢残人协会章程

中国肢残人协会


中国肢残人协会章程

1988年3月14日,中国肢残人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肢残人协会是全国肢残人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专门协会。
第二条 中国肢残人协会代表肢残人的共同利益,维护肢残人的合法权益;为广大肢残人服务,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肢残人协会的宗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肢残人,促进肢残人平等参预社会生活;鼓励肢残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肢残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反映的意见和要求,沟通肢残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为肢残人参预社会生活争取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肢残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肢残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预防残疾的工作。
第七条 在肢残人中培养残疾人工作者。
第八条 对残疾人事业和肢残人工作的发展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九条 促进肢体残疾人专用辅助器具的研制。
第十条 代表中国肢残人参加国际活动,开展同各国肢残人组织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中国残疾人职合会主席团委员中的肢残人是中国肢残人协会的当然委员,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中国肢残人协会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会议同期举行。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职权:
(一)选举主席、副主席;
(二)审议工作;
(三)修改中国肢残人协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中国肢残人协会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常设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肢残人协会。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本是某医院的医生,2007年因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被罚款3万元。2010年8月30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又因从事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1040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间在租用的场所利用B超机为游某、林某、郑某等五名孕妇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其中林某经犯罪嫌疑人刘某鉴定所怀胎儿为女性后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在2010年8月以前,因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已经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并且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被两次处罚后还继续从事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因此,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所得规定的情形,即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但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项所得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4项所规定的“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处罚两次,在次非法行医的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不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项所得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也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4项所规定的“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处罚两次,在次非法行医的情形”。

  三、【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的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达不到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我国非法行医罪是属于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非法行医行为才构成犯罪。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的范围,对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后,继续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医疗管理秩序和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属于非法行医的行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刘某非法行医的行为不具有《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非法行医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不成非法行医罪。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情形,即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虽然在2010年8月以前,因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已经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第一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时是具有医生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第一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不属于该《解释》中所规定“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2、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解释》第二条前四项分别从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方面列举了几种情节严重的情形,而第五项则是为了严密法网、堵截漏洞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兜底条款。即不能随意解释、滥用兜底条款,又不能对兜底条款弃之不用。具体而言,当某种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时,如果该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兜底条款时,应当进一步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兜底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正确适用兜底条款的方法之一,就是将案件具体情形与法条已明确列举的其他情形进行同类对比,如果内涵和外延接近,情节基本相当,就可以纳入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非法行医的情形与《解释》所列举的前三项情形明显不具有可比性,但与《解释》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对比,笔者认为,犯嫌疑人刘某非法行医的情形要明显轻于第四种情形,而且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也相对较小。因此,不能适用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正确适用兜底条款的方法之二,就是参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1993年11月12日两高颁布《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合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可以、看出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只有在导致多个胎儿引产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虽然先后多次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但由于只导致一个胎儿引产,因此,其行为还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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