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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12:26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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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两级:省级和市(指省辖地级市,下同)、厅(局)、学校(指高等学校,下同)级。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3个等级,并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按照业务管理范围,由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和劳动厅负责。其中授予特等奖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二)各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三)普通高等学校和省属成人高等学校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省教育厅直属的各类学校或个人,由学校向省教育厅推荐。
第十条 不属于同一市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行政主
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级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报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裁定。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厅(局)、学校级教学成果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高等学校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获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与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同等对待,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劳动厅可分别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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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章剑生 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司法化
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统帅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并衍生出行政复议的所有具体规范。从《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从“依附”到“独立”,进而,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也从“监督”到“解决行政争议”。这种变化也影响到行政复议具体制度的内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是多重的、有层次的,何者为首选需要在个案中予以权衡。“解决行政争议”是实现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的手段,不是立法目的本身。


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把上个世纪50年代《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1950年1月15日政务院批准)第6条中的“申请复核处理”之规定,当作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的话,[1] 那么行政复议制度史在中国已有半个多世纪了。[2] 统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标志当是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配套的立法工程,因此《行政诉讼法》框架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的痕迹十分明显。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使行政复议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身影背后走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晚近的10余年来,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长期在低位徘徊,并远远低于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这多少可以说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与现实的要求相距甚远。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即使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相当高的维持率也多少透露出这个问题的严重性。[3] 早期当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工程时,这个问题并那么不引人注目。但是,在21世纪之后行政纠纷骤增、违法行政四处蔓延的社会背景下,行政复议立法目的被重新关注,成为修改行政复议法时不可绕过的基本问题之一。

社会是在不断地变迁,但法律却是相对静止的。观察行政法的现象,既要从法的文本与个案着眼,也要从“大历史”的视角作切口。本文试图通过立法史的视角,分析既有立法文本中所表述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揭示出它在不同时期的内容以及演变过程。本文所要表达的一个基本观点是,行政复议多重的立法目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变迁需要调整它们的次序,并根据它们的次序修正行政复议的相关制度,以回应依法行政的需求。

二、既有立法文本的分析
行政相对人抱怨行政行为的正当做法是通过国家预定的法律程序挑战它的合法性。在法治主义下,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对行政信访不存有偏见的话,那么它可以作为前两者的一种补充性的法律程序。依照这三个法律程序构建的三个法律制度,分别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加以规范,且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经验。
立法目的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灵魂。立法目的衍生出法律原则,并借助于法律原则源源不断地形成法律规范,并最终服务于立法目的之实现。立法目的如何设计,决定着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表述。因此,面对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不尽人意的斑斑点点,若要尝试着寻找加以抹去的方案,那么,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着手,行动的方向大致是正确的。有关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它们分别是《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关于它们的立法文本及其立法目的之表述,本文作如下列表整理:
法律、法规名称 立法文本内容 排列次序
《行政复议条例》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维护和监督”
“防止和纠正”
“保护”
《行政复议法》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防止和纠正”
“保护”
“保障和监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解决行政争议”
“建设法治政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从“依附”到“独立”
《行政诉讼法》一出台,因其携带了“民告官”这一质朴的道德诉求,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成了社会民众关注国家政法的焦点。因《行政复议条例》是为《行政诉讼法》而生,曾被当作行政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并不起眼的附件,所以,人们对它的立法目的如何表述似乎没有多大的兴趣。其实,从《行政复议条例》的立法目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不“甘心”处于行政诉讼的依附地位,否则,它也就没有必要刻意地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次序在《行政复议条例》中作重新排序,并增加了“防止和纠正”之内容。这种举动可以解释为它想表达与行政诉讼之间有着若干质的区别点。可见,在《行政复议条例》下,尽管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厚重的影子,但它已经有了十分明显的“独立”倾向。当时一本基于《行政复议条例》而编写的著作称:“行政复议制度之所以能够独立于行政诉讼制度外得以产生和发展,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系统内部,从而有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提高行政效率。” [4]这个解释者显然已经看到了这一点。

在经过了近10年的实践之后,到了《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行政复议才被正式确立为与行政诉讼平起平坐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这倒并不是因为《行政复议条例》升格为《行政复议法》,而是《行政复议法》本身摆脱了对行政诉讼的依附。如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再亦步亦趋《行政诉讼法》,使得行政复议具有了自身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草案说明开宗明义:“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5]国务院法制办在相关文件中也重申了这一立法精神:“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活动,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责任。” [6]可见,《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这种监督制度中,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与行政诉讼配套的内容,但它们是次要;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保护权益”的内容,但不妨把它看作是监督的一种反射效果。

(二)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从“监督”转向“解决行政争议”
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的不断扩展,官民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由于行政复议定位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结果它的“官官相护”的社会形象越来越高大,压垮了社会民众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权利救济的信心。除非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必经复议程序,否则行政相对人一般不会轻易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即使动用了行政复议程序,有时也是为获取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而在行政机关内部,由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在GDP政绩观的利诱下,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结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的各方努力下,行政复议“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立法目的也经常在它的“内部程序”中“流产”。行政复议制度其实已经到了外部不能“保权”,内部不能“纠错”的窘境,成为依法行政的“鸡肋”。
由违法的行政活动引发的社会民众不满情绪,日积月累逐渐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压力。中央决策高层审时度势,提出应对这一社会矛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这一党政联合发文所透出的信息是,行政争议数量的急剧高升,且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中得不到有效的化解,已经成为社会不能稳定的根源。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回应、落实这个“意见”的精神, [7]不以自己属于下位法的地位为限,另行拟定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这在立法史上也尚属罕见。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下,“行政复议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等特点。” [8]至此,在没有修改《行政复议法》的前提下,通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现了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转换。之后,这一被改换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在“大调解”中又获得了进一步强化,同时也成为行政复议“创新”的合法性依据。

三、从立法目的演变中读出的内容
(一)“监督”抑或“保权”
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在立法层面上一直是一种主流观点。 [9]“监督”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功能。在法制统一下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保护,属于“反射效果”。“保权”(即保护权利)在《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中也被列于立法目的之中,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保权”在《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次序被前移到第二位,表达了立法者旨在提升行政复议的“保权”功能。 [10]

令人奇怪是,《行政复议法》虽然提升了“保权”的立法目的,但是,它的制度设计却主要是为“监督”,并具体转化一种内部纠错制度。作为一种内部纠错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运行明显呈公文行政化,如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层级拟稿、审核与签发等。在这样的法律程序中,“保权”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办案也难以保障。 [11]因为,在这样的内部纠错程序中,申请人不能全面介入行政复议程序,并可利用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对抗被申请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行政复议法》中貌似十分周到的立法目的,却隐含着难以调和的内在紧张。内部的监督关系(行政系统内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 [12])与外部的保权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但是,现在把它挤压在同一法律之中,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设计看起来十分别扭,如附带审查的转送等;一些具体制度在实务操作花腔走样,如不准申请人复制且只能看、抄写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等。

我们必须承认,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的确“突出了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监督’、‘防止’、‘纠正’和‘保护’这些关键词的顺序的变化意味着更强调了行政复议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作用。”。 [13]在这里,无论是推崇“监督”还是“保权”,都无助于行政复议中现实问题的解决。一部法律中多重立法目的并非不可以设置,但需要有协调好它们之间发生冲突之后的权衡准则。

(二)“解决行政争议”是手段抑或目的
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把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移到了“解决行政争议”之后,它与《行政复议法》中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又该如何各就各位呢?以这几年的行政复议实务观察看,以“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目的的行政复议制度,有时不能同时兼顾这两个立法目的,甚至这两个立法目的可能被牺牲。尤其是在“大调解”工作思路的引入之后,在各种“维稳”指标的压力下,“监督”变成了是非不分的和稀泥,“保权”则成为花钱买平安的替换词。其实,“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保权”之间,应当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达到“监督”、“保权”的立法目的。现在把手段当作了目的,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上述这样的定位并非贬损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上的重要性。事实上,如果行政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都是没有法律价值的。但是,如果一味追求行政争议被解决,而不顾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正当性,那么,即使行政争议被解决了,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仍然无法实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所作的变动,虽然保持了政治上的“正确”性,但是它的合法性是可疑的。当行政复议被加入了“大调解”行列之后,它就成为多种“纠纷调解”的手段之一。过度的功利性追求,只会掏空《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内容。
(三)与行政诉讼关系:“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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