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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51:52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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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节水办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节水办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水资源的养蓄和保护, 控制地下水资源的超量开采,根据《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包括开凿新自备井)或经批准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以及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以下简称养
蓄基金)。
第三条 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征收。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以委托远郊区的区、县的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本区、县范围内代收养蓄基金,所收养蓄基金全部上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审批前,按项目的设计日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住宅建设项目(不含附属设施)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建设单位交纳养蓄基金后,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项目开工审批表?
霞痈钦魇昭罨鹱ㄓ谜隆6晕唇荒裳罨鸬?项目开工审批机关不批准其开工。
第五条 申报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单位, 应在获准增加用水量的同时,按批准增加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批准其增加自备井水用量。
第六条 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或建筑施工临时使用自备井水超过批准用量的,用水单位在交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同时,按实际超过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
直至予以封井。
第七条 经批准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自备井使用许可证》时,按自备井设计日取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发给《自备井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征收的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作为地下水资源养蓄、保护和综合性节约用水措施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养蓄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发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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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
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
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
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
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
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
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
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
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
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
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
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
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
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
格证书。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
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
请医师执业注册。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
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
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
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
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
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
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
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
医师执业证书:
(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
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
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
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
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
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
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
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
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
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
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
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
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
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
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
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
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
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
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
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
成绩突出的;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
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
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
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
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
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
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命令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
损害的。

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
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
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
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
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
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
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
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
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
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
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
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
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
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
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
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各县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各县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体育事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县一级 (包括县一级的区、下同)的体育工作是体育事业的基础。为了发动和组织有关方面切实做好县的体育工作,特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要认真贯彻党和政府关于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发展城乡体育,要着重抓好学校体育、业余训练和经济较富裕、体育基础较好的集镇体育工作,以推动县的体育工作全面开展。要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社会体育水平、开发培养体育人才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衡量县体育工作成绩的标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县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分管体育工作,要把体育事业列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
体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应纳入县的财政预算和基建计划,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有所增长。
第四条 县设体育运动委员会,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列入县政府编制序列。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分工管理各项体育工作。
县体委在县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制定体育规章条例、政策措施,加强体育宣传,开展体育竞赛,指导和协助各有关方面办体育,检查监督各项体育工作,以切实发挥体委对体育事业的领导、协调、监督作用。
第五条 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人武部等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体育工作干部管理体育,各行业、各系统应建立业余体育组织,积极主动地管理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体育工作。计划经济、财政、基建、卫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体育工作。
第六条 为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区、乡、镇要有领导同志分管体育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建设体育协会。农村文化站要把体育列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七条 学校体育是学校实现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教育目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体育是发展体育事业的战略重点。抓好中、小学体育,对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人才,对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人口素质和把我国建设成为世界体育强国,都是十分
重要的基础工作,教育部门必须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社会各方面也要关心、支持学校体育工作。
第八条 要全面贯彻《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试行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教育厅、高教局、体委《关于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在当前一段时期内,着重解决师资问题、经费问题和场地器材问题。
有条件的师范学校,要积极开办“体师班”或开设体育选修课,以扩大体育师资来源。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在职体育教师的业务素质。要保证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他们的工作。
县要做出规划,每年应集中财力重点充实完善一所中学、二所小学的体育场地设施,使之适应体育教学和开展群众体育活动的基本要求。投资问题可采取政府拨款、集资办学中划出一定比例、学校勤工俭学费中抽一点的办法,逐步解决。
学校体育维持费应安排一定的比例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九条 为了切实加强学校体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有条件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体育卫生股或配备专职体育干部,县体委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干部,相互配合,共同抓好学校体育。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把学校体育教育放在应有的位置上抓紧抓
好。

第四章 业余训练
第十条 县级业余训练系初级业余训练,其主要任务是培养中、小学生体育运动兴趣,增强体育,进行全面身体素质训练,初步学习一些专项技术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向重点体校,专项体校输送人才打好基础。
第十一条 县级业余训练分校外、校内两种形式。
校外业余训练,即建立县业余体校。凡经济、教练、场地条件较好的县,可采取办业余体校的办法,选拨学生到业余体校集中训练,在附近学校上文化课。
校内业余训练,即主要依托学校本身条件建立业余训练点和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开展业余训练。县建立业余训练技术辅导站。技术辅导站的教练员到学校去配合体育教师开展一个或几个项目的业余训练。
第十二条 业余训练要搞好中、小学重点项目的布局和中、小学之间的业余训练对口衔接,要重视从小学低年级阶段的业余训练抓起。

第五章 社会体育
第十三条 社会体育是实现体育全面社会化的重要方面,要在国家集中统一协调下,调动社会各方面办体育的积极性,逐步推行。
第十四条 要把体育工作列为建设文明村镇的内容,以文化中心、文化站、青年之家为阵地,以青年民兵、学校师生和乡镇企业职工为骨干,充分发挥各类群众体育组织的作用,带动农村体育工作的开展。
经济较富裕、体育基础较好的乡镇要争取做到有组织 (建立体协,有专、兼职体育工作干部),有场地 (有灯光球场、室内训练房,或其他体育活动场所),有队伍 (学校、企业、行政村广泛建立运动队),有活动 (平时活动以小型就地为主,每年要利用节假日组织三、五次群众
性的体育竞赛和表演,年年坚持,形成传统,在体育工作方面发挥对周围农村的吸引、辐射、指导作用。)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行业和基层体协,发展各种形式的健身辅导站,重视加强职工体育队伍的建设,广泛开展各类的体育活动。周末和节假日的体育比赛要逐步形成制度,并有必要的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重视开展幼儿体育、妇女体育、老年人体育和伤残人体育。动员和组织他们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推动和创编适合他们生理、心理特点的体育项目,以促进其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重视发展民族民间体育。要挖掘、整理、提倡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着重开展武术等活动。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在公园、广场及适宜的开阔地段建立武术辅导站,组建业余武术骨干队伍,加强对武术的辅导工作。

第六条 运动竞赛
第十八条 县一级应每年举行一次中、小学生运动会,每两年一次农民运动会和一次职工运动会,每三年一次县运动会,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十九条 逢重大节假日,县城及其他乡镇应适当安排不同规模的运动竞赛或体育表演。
第二十条 依靠和推动社会各行各业集体或个人办体育竞赛。

第七章 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把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市镇建设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实现“两场一池一房” (在四面米跑道的田径场、带看台的灯光球场、游泳池和训练房)。
第二十二条 把体育场地建设列入新兴集镇的建设规划,使新兴集镇拥有一定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三条 对现有体育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八章 体育队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体委领导班子,要按干部“四化”标准,配备有创见、有事业心、熟悉业务的干部担任。
第二十五条 调整、充实县的体育干部队伍,加强干部、教练员的业务学习和工作考核,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认真选调年富力强、具有相应文化程序和较好业务素质的同志担任县的体育干部和教练员。
第二十六条 搞好体育队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使体育战线在建设精神文明中成为一条强有力的战线。

第九章 评比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州体委每年根据上述各条规定对所属县的体育工作进行一次评比,并向省体委报送一个体育工作最好的县 (成都、重庆市可报两个县),由省体委统一考核。省体委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县政府及市、地、州体委给予经费奖励,用于发展体育事业;并择优? 蚬姨逦萍觯渭尤逵冉氐钠辣取?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批准之日起执行;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




198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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