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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4:54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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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2号

印发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破产后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
本办法所称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资产中所列,由国家或企业、单位投资形成的,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职工宿舍、自办学校、托幼园(所)、自办医疗机构、食堂、浴池、招待所等非营利性设施及其附属的公用设施,工会资产等。
第三条 蚌埠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的具体工作,委托蚌埠市经济和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的各企业改革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稳妥地加快推进。


第二章 移交政策

第五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依法确定的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按现行政策规定,除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财产全部移交上级工会组织接收管理外,其余资产全部移交至蚌埠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接收管理。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不进行评估,按企业破产审计报告确认值划转。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采取无偿划转的方式。
办理非经营性资产划转及变更等手续,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七条 破产企业对原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城投公司全面接管。城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未出售住房的产权并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协议;对未出售的住房进行维修管理,收取租金,依法按我市现行的房改政策规定向承租人出售现住房;享有已售公房再上市交易时原破产企业应得的收益;协助购房职工办理已购公房再上市交易的手续。
第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房屋土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资产接收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移交程序

第九条 破产企业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对确定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并拟定移交方案。
第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方案包括:
(一)非经营性资产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年限、帐面价值及使用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或凭证。
(三)职工住房情况,按已售住房(成本价、标准价)和未售住房分别列出。
(四)承租自管公房职工的花名册及目前缴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情况。
(五)自办学校、托幼园(所)、自办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设施及其附属的公用设施情况介绍。
(六)移交工作进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处置方案由破产清算组与资产接收管理部门协调一致后,由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资产接收管理部门,并签订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双方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二条 资产接收管理部门依据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和双方签订的移交接管协议,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变更手续;到房屋管理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地产划转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售公房除外);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设定抵押的非经营性资产,破产清算组需通知资产接收管理部门,经资产接收管理部门与有关债权人或抵押权人依法商定解决后,再按本办法进行移交。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破产的企业其非经营性资产尚未移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我市已发布的文件中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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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蒋定之

2012年11月26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件规章:

一、《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将第八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将第八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永
安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南分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近几年来,国内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保费收入急剧上升,已成为国内财产保险的首要险种,对支持国内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有些保险公司无视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采取大幅度降低保险费率、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支付高额退费、提
前给予无赔款优待等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直接造成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赔付率巨幅上升,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管理,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含浮动费率幅度)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二、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标准最高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已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协议中手续费高于此标准的,必须重新修订,调至5%以内。
三、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车辆承保或续保时提前给予无赔款优待,也不得支付其他形式的退费。
四、各保险公司必须按承保机动车辆的毛保费记入“保费收入”科目;按规定支付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应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列支,严禁在保费收入中直接扣抵。
五、各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手续费一律使用转帐支票,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六、机动车辆保险单(除提车暂保单外)必须由保险公司出具,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出保单。
七、各保险公司必须对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印制、保管、发放、作废、核销建立和健全登记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八、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展业和理赔的管理,不得采取车辆小额理赔包干的做法,也不得将理赔权下放给保险代理机构。
九、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不得异地展业、异地出单。
十、各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必须坚持投保自愿的原则,不得依赖或借助党政机关行政干预强制客户参加保险。
十一、文到之日起,各保险公司要对自身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认真组织清查,主动纠正违规做法。清查工作限于1997年9月30日前完成。并将清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整理成书面材料报同级人民银行。
十二、人民银行各分行务必于10月初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办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拒不执行本通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各分行务必于11月底前完成检查工作,同时将检查结果报总行。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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