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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18:00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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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牌匾标识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京政管字〔2005〕52号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牌匾标识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牌匾标识△ 管理 规范 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印发
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牌匾标识行为,均应依照本规范执行。
其他地区牌匾标识的设置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建筑物的名称牌匾标识、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识和机动车车身标识。
牌匾标识应当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规划、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及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能对牌匾标识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牌匾标识设置专业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谐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第六条 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
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二章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七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
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的牌匾标识。
第八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牌匾标识,不得大于设置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设置。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谐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并符合下列要求:
1.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0.5米至1米之间;
2.4米至12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米至1.5米之间;
3.12米至18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5至2米之间;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场所禁止设置牌匾标识:
(一)长安街(建国门桥至复兴门桥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等范围内的建筑物顶部,以及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18米以上建筑物顶部;
(三)坡屋顶或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
(四)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
(五)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六)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
(七)居住区附近设置的牌匾标识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的。
第十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地相一致。
第十一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牌匾标识。但单位所在建筑有多个出入口的,可在每个出入口各设置一处该单位的名称牌匾标识。
第十二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标识。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标识,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识。
第十三条 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经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章 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识
第十四条 市区内街道名牌、道路名牌、胡同名牌、住宅名牌、楼号牌、门牌以及其它必要的地名牌,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整体规划,按照公安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规范设置。
第十五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上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十六条 商亭、书报亭、治安亭等公共设施的标志牌,应当横向设置在临街方向的檐口以下。载体应当采用单体字、小背板形式。字体或背板高度一般限定在0.4米以下。
第十七条 在道路路口设置的牌匾标识采用照明设施或其它发光形式的,夜间照明亮度应当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八条 延伸至道路范围内的牌匾标识,其配电等线路应当入地铺设,不得架设架空线路,并保证管线安全运行。

第四章 机动车车身标识
第十九条 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车身标识不得设置在车窗玻璃、前后风挡玻璃和车身前、后部位。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牌匾标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保证其牢固安全。因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二十四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技术标准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在施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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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市政府制定了《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吕政发〔2008〕19号)终止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科学合理使用,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对《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财综函〔2007〕3号)复函和《山西省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人民政府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使用效益。各县(市、区)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投 向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自身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 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根据《吕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市人民政府通过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市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分别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市直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就县(市、区)项目和市直项目一并审查提出项目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进行综合平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基金项目实施建议计划,经市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基金实施项目建议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项目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局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市和市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政府现行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加强对基金征收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及市级基金管理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和稽查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将所拨基金予以全额追回;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8年12月23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教育机构内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符合要求的教学
计划和教材;
  (三)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合格的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举办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职业中专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举办初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外来藏的社会力量办学、区外院校在藏设立分校的,按照前款有关审批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区内举办各类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教委《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或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培训机构、社会无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以及企业职工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资格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版本和发展规划;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招生规定,在审批机关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内自主招生。确需增设专业和扩大招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自治区”的字样。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告的管理规定,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课程方案,确定教材、实施学历教育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选用经国家和自治区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在每一会计年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个人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应当与举办者个人的财产、财务分开。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和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以及教育机构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凭证收费,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负责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教育机构负责将年度检查情况、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批机关。每年各地(市)审批机关负责将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情况向自治区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遇到临时性重大障碍和问题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干预。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分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审批机关应当协助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旧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及时给予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予以封存。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所用费用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改变教育层次、增设专业、扩大招生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挪用教育资金或者将资金存入个人帐户,据为己有的;
  (七)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于,影响恶劣或者达不到评估要求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
  (九)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十)办学方向不端正,散布不利于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言论,灌输宗教思想,以及对分裂祖国的罪恶活动态度暖昧,立场不坚定的。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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