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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5:14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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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5)337号、财外便字(1995)40号文件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你单位以财政部文件规定为依据认真制定出本企业具体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请于1996年6月30日以前将具体办法上报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外字〔1995〕33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新的外经企业财务制度体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则是这一新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础环节。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促进企业进入国内外市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
要求,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集中精力,抓好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建设。为帮助、指导和督促外经企业更好地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
印发给你们,在组织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外经企业内部财务活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企业财务制度体系有效实施,我们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
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一、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外经企业作为微观财务活动主体的地位。外经企业要全面进入境内外市场,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增强实力,就必须按市场经济的要求筹措资金,使用资金,进行成本核算和收益分配,改变旧的内部财
务管理办法,建立一套科学、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二)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建立、完善新型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要求。
新的外经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由《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共同组成。《企业财务通则》主要规范了企业从事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必须统一遵循的基本准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外经企业的行为特点将《通则
》具体化,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则是《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进一步充实和具体化。外经企业只有建立起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明确投资者、企业和经营者的关系,才能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才能确保新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完
整性,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管理要求。
(三)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加强企业管理的内在要求。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它是充分利用价值形式参与企业管理,有利于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提高竞争力,也有利于企业建立健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二、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和财务政策法规。
《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对企业进行财务管理的法规,是企业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法规,不得超越或突破国家统一规定,
才能确保国家财务政策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坚持外经企业境内外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相一致的原则。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既是企业总部也是企业所属境内外机构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主体法规。企业境内外财务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和系统,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坚持境内外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相一致的原则,保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保
证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从事财务活动。
企业境外机构需要向当地报送会计报表,按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三)要体现外经企业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国家统一规定,也要充分考虑自身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化;可进行选择的财务事项,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规定。
(四)必须全面规范外经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成本费用等管理制度,同时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企业
内部财务关系、财务管理体制以及相关的职责分工等,均应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作出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有序运行。
三、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1.明确外经企业总经理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根据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组织好企业经营活动;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等。
2.明确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的权责。包括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项职能部门、所属境内外机构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收支计划,负责财务计划的食施,并督促财务部门下达落实资金、成本、费用、利润等考核指标;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
、各基层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负责组织企业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参与选派境内外机构合格的专职财会人员,保持财会人员相对稳定。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计划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款,及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报告;参与经营决
策及工程项目的投标、预测;统一调度管理境内外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各职能部门要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计划,检查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基层单位的财务控制制度;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明确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总部与所属境内外机构、项目组的财务关系;企业(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财务关系;明确境外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二)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的管理及填报要求。严格规定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其他业务经营活动中的工程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收发、消耗、转移(包括境内外)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工作;规范各种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和
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保证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及时,健全财务核算资料。
2.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人员定额、费用定额、工时定额、设备利用率以及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明确定额的执行、考核的具体办法;建立各项定额的定期修订制度等。
3.建立计量验收制度。包括明确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配置及其管理;规定物资的购进、运输、转移、销售等各个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建立验量和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制度。
4.建立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包括明确境内外各项财产、物资的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用、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设备操作、使用、维修岗位责任制;建立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制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
存制度,做到帐、物、卡相符。
5.建立定期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及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财务分析定期向有关部门反馈的规定。
6.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包括明确境内外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报表的方法。
(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
1.规定筹集资金的预测、分析及使用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资金成本的分析,以选择最佳筹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建立内部有偿资金使用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等。
2.规定资本金管理办法。包括资本金分类管理以及资本保全、增值的管理,对所属境内外机构资本金的管理和具体财务处理办法;需增资扩股的企业应明确增资扩股办法,健全实收资本验资入帐的各项程序,明确出资责任,并建立资本保全制度。
3.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管理。明确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及其管理办法,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
4.规定负债的管理。要注意划分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明确应付款项的登记、清理、兑付程序及职工福利费开支项目和应付工资的管理;长期债券的发行审批程序及债券溢价折价的处理;长期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部门的落实;各项负债的归还、利息的计付及财务处理办法。
5.规定境外负债的管理。建立境外分支机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的管理制度,明确境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资料及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境外借款必须经企业总部审批的程序,对信用、担保、抵押等必须事前报企业总部核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四)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
1.规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包括确定企业货币资金收支的管理权限;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信息反馈制度等。
2.规定现金管理制度。包括现金的使用范围和库存现金限额,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备用金的管理办法;对境外机构的现金管理还应建立内部联签稽核制度,对现金收支凭证除需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应有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等。
3.规定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明确各项结算纪律,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帐,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制度,保证银行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保证帐实相符;健全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明确支票登记、领用、签发、报帐、核对、清查等具体管理办法,严格各环节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规定境外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明确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报批程序;明确境外银行存款使用范围,联签提款办法,建立经常性清理检查制度等。

4.明确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对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要设立外埠存款台帐,并对其使用情况建立经常性清理制度;对企业境内外信用卡的开设,应明确审批权限并严格规定持卡人的责任及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办法。
5.建立往来户结算登记、定期核对、清理制度。包括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月终进行全面清理,对应收帐款要按国家、地区、帐龄长短逐项进行分析,与对方核对;对帐龄长的应收帐款,应明确催收措施及有关人员责任。
6.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方法。包括按国家规定对坏帐的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选择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坏帐损失的控制制度;应建立明确的确认、审核和报批坏帐损失的管理方法。对“帐销案存”的坏帐损失也应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7.规定存货的管理制度。包括存货的计价方法;确定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存货的转移、收发、领退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加强低值易耗品、设备和周转材料的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的管理,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建立严格的存货清查盘点制度。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
1.具体确定境内外固定资产的标准,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境内、外固定资产的标准,对不易划分的器具、工具、物品等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并据此认真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能作固定资
产管理。
2.确定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应按取得固定资产的不同来源,分别购入、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接收捐赠、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以及盘盈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3.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企业应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合理确定折旧分类,并结合企业承受能力及经营特点等,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
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的适用范围,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具体的折旧方法,并在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4.合理确定境内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境内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原则上应在国家规定的区间内确定,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区间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5.建立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境内外)转移、盘盈、盘亏、报废、清理盘点等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环节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6.建立固定资产修理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制定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计划及费用预算,建立修理费用的审查制度,规定大修理间隔期以及落实责任部门等。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还应明确其具体核算办法。
7.建立固定资产购建的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可行性分析、立项逐级审批制度,制定项目建议书;建立在建期间的管理制度,根据工程进度编制资金投放计划,严格控制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工程预决算审查、竣工及考核的职能部门,确保固定资产购建质量和及时交付使用。



8.建立境外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购置、境内外转移、变卖、报废时报经国办企业总部财务部门批准的管理制度;境外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盘点清查的管理制度;境外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固定资产帐卡管理制度等。
(六)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制度
1.确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
2.规定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和摊销期限。应根据无形资产的取得渠道,分别投资者投孜、购入、自行开发、接受捐赠等来源确定其实际成本;并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具体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3.明确无形资产转让的财务处理。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处理以及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对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国家规定明确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4.加强递延资产管理。具体规定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明确开办费的开支项目。
(七)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1.严格区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应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结合投资目的合理确定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并分别管理。
2.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外投资的立项审批;确定对外投资的权责部门和对外投资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3.规定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明确企业的对外投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应以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对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应具体规定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转销办法。
4.制定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包括明确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责任;转让有价证券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
5.合理确定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要根据对被投资单位是否拥有实际股权,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并明确具体的核算办法。
6.明确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包括投资前的可行性研究、投资环境的考察;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投资,确需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必须办理产权转移证书等有关手续;建立境外投资的定期检查制度和境外机构再投资必须经国内企业总部审批制度等。

7.明确投资收益的财务处理。应具体明确投资收益的内容,对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的企业,其投资收益的处理,应作出具体规定。
(八)成本、费用的管理制度
1.制定企业成本费用开支项目。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业务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的具体项目,并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内部组织形式、内部核算体制,作出具体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2.建立成本控制制度。应规范企业总部与境内外机构、项目组在成本管理中的关系;明确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等业务的成本管理内容,把企业总部与境内外机构、项目组的成本控制结合起来,加强企业总部(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同时规范财务部门与其他部门在财务管理中
的关系,明确各部门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在规范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责任时,应具体建立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等业务成本计划与目标的编制制度;建立和健全各项基础工作和相应的制度;建立检查、分析、考核制度;建立内部成本报告制度等。
3.建立费用的控制制度。应明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建立严格的预算制度,费用审批制度,明确各项费用权责归属,规定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在费用管理控制上的关系,对一些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应规定更具体的管理办法(可制定一个总的管理
办法,也可设立单项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的管理办法,业务招待费控制制度,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佣金等项目的具体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境内外有关费用分摊办法等。
4.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明确计入承包工程成本、劳务合作成本及其他业务成本和计入有关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其分配方法;建立工资的控制制度(包括外派人员工资制度)。
5.确定成本计算方法。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和管理要求选择确定具体的成本计算方法;明确制造费用在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之间的分配方法。
(九)营业收入的管理制度
1.建立营业收入管理制度。应明确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及其他业务的合同管理;明确工程款结算程序;明确按形象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的程序等。
2.正确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应根据国家规定,区分一次结算、分期收款、实物支付、递延付款不同的结算方式,明确具体的营业收入的确认办法。
3.正确核算境内外业务盈亏。规定境内外业务财务核算、费用分摊和经营成果的计算办法。明确境内外业务的日常财务管理内容、范围和有关结转手续。
4.规定递延收益的核算办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递延收入及相应的成本的核算、结转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应明确递延收益的确认、审批程序。
(十)企业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制度
1.建立利润的预测与分析制度。主要包括:编制利润计划,确定目标利润;建立利润分析制度;明确利润的考核指标以及责权归属。
2.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及核算办法。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利润总额的构成、计算方法、核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企业正确核算和反映经营成果。
3.建立营业外收支的管理制度。应具体明确各项营业外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开支范围、核算办法等。对企业各项罚没支出、各种捐赠应建立严格的控制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
4.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制度。应严格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次序,建立相应的利润分配管理办法。应按照国家规定对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特别是在税后利润分配中,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分配办法、具体用
途、核算办法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规定。

(十一)外汇收支的管理制度
1.确定记帐本位币。包括境内业务应以人民币(或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境外业务以当地币或美元为记帐本位币。如有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的财务报告必须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2.确定外币折合汇率。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期末余额,应按国家公布的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境外机构可按所在国官方公布的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3.确定汇率、汇兑损益及财务处理方法。包括明确月份(或季、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调整;汇兑损益的核算及按国家规定在经营、基建和清算期间的不同财务处理方法等。
4.规定外汇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制度。明确外汇(自由外汇、非自由外汇)收入、支出的范围;明确外币资金保管办法,定期核对检查外币帐户;明确境外外汇的内容控制制度、使用制度等。

5.规定外汇净收入的管理。规定外汇净收入的确认并及时汇回国内的具体办法。
(十二)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
1.财务报表的设置及编制要求。应根据国家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复核制度、填报时间、报送单位等作出详细规定。企业应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存货明细表,固定
资产及累计折旧表,固定资产购建支出表,未结算项目支出明细表,已完合同成本表,期间费用明细表、国外人员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并对格式、口径、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境外机构报表应设置专门报表进行反映。
2.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应按统一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程序和方法。
3.健全财务评价指标。应对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口径、评价方法进一步具体化;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的需要,企业可自行设计补充一些指标,并对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作出具体规定。
4.确定具体的财务分析方法。应结合企业情况和管理需要选择确定本企业财务分析方法。
四、制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几点要求
管理是生产力,也是提高企业效益的经济资源。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集中精力,认真抓好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建设,这是当前各级财政部门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也是各主管部门需要认真抓好的一项工作。为抓好这项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要指导、帮助和督促本部门所属外经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于1996年6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查、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把指导、帮助、督促所属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结合本地区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督促所属外经企业于1996年6月以前上报主管财政机
关审查、备案。
(三)各股份制试点的外经企业均应在主管财政机关的指导、帮助、督促下制定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应于1996年6月底前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
(四)为使各地区、各部门在指导、帮助、督促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有所借鉴,我们组织有关专家起草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另发),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需要强调的,一是企业在制定内部管理办法时,应将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进一步具体化,对有关财务事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在办法中明确一个具体的折旧年限和一种折旧方法。二是企业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从事其他
业务,可根据其主营业务,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制度,并制定更具体的办法,一并纳入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按上述程序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五)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最后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执行。
(六)为推动这项工作开展,提高外经企业财务管理水平,财政部将于明年对各单位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情况进行交流和总结。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抓好这项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的通知财外便字〔1995〕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帮助、指导企业制定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在我部颁发的《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基础上,我们又拟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结合企业的特点,特制定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总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包括境外项目组,下同)。境外机构需要报送当地的税表及其他会计报表,按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境内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根据各自业务执行相关行业的财务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围绕企业经营中心任务,结合经营管理的目标,利用价值形态组织财务活动,强化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为完成和超额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而努力。
第四条 总经理(或企业主要领导)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其责权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依法缴纳国家税收;根据企业内部经营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和配备必要
的财会人员;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采取措施,确保实施;组织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重大财务决策;支持各级财会人员正确贯彻执行《会计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注意教育、引导
境外财会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第五条 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工作,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企业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会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境内外所属机构与财会部门的关系;组织编制和执行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定期检
查各部门、境内外所属机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审核重要财务开支事项;负责组织内部财务核算,审核企业财务报告;组织企业经济活动分析。
第六条 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总部财会部门负责企业的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指导、督促、检查企业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与核算;负责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编制企业财务报告。企业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
管理,如实向总部编报财政收支计划和财务报告,接受总部财会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督促、检查,并指导、督促、检查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第七条 总部财会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政策、法规开展财务工作。做好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控制、分析和考核等工作。按年分季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各部门和境内外所属机构;财务收支计划要着重日常控制与管理,分析和考核要做到资料齐全、数字准确清晰
、分析有理有据,运用事前计划预测,事中核算控制,事后分析考核的方法,搞好全面的财务管理。依法纳税。积极筹集和合理使用资金,有效使用各项资产,发挥其应有效能,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经常对总部各部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工作进行检查了解,及时向企业领导反映财会工
作中的问题及建议。积极参与企业各项经营决策,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评审工作,参与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参与各级领导的离任审计。及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报告。
第八条 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部门根据其职责设立不同的岗位,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其它部门要配合财会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落实财务收支计划,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境内外所属机构暂不具备条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的应配备兼职财会人员。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负责人由总部财会部门提名,会同人事部门考核,领导批准后任职,并实行双重领导。所属机构财会人员特别是境外机构的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应办理财会工作交接手续
。财会负责人调离,必须向总部财会部门撰写述职报告。
各级财会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当好领导的参谋,各单位领导应加强对财会部门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境内外控股企业的财会负责人必须由我方委派,并应按总部要求和当地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抄报总部财会部门。
第十条 加强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境内外所属机构经营活动中的各项经济业务,都应按总部财会部门统一规定的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工作,确保各项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准确、清晰、及时。对各项原始凭证都应认真审核,
保证原始凭证准确无误。同时依照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正确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其经济活动。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按立卷、归档、保管、调整、销毁等环节,收集整理会计档案,保证会计资料完整无缺。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理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筹集
为适应企业开拓国内和境外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在适度控制负债比率的同时,可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资金,以保证企业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
进行资金筹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所属机构,筹集资金的用途、额度、方式,须报总部核准。非法人地位的所属机构无权自行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资金筹集的原则
筹集资金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适度满足对外开拓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过高的负债率,会使企业资金周转造成困难,影响企业信誉。资金筹集必须考虑企业还款能力。
2.资金筹集应根据资金需求计划提前准备,按时筹集供给,不得闲置浪费。
3.讲求经济效益。筹集资金必须研究筹资成本和承包工程项目以及投资项目的利润率,力争以最低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投资报酬。
4.遵守筹资的规章制度。在资金筹集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有关筹资的政策和制度,认真执行各项筹集、使用、归还资金的程序,严格履行资金筹集合同和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资金筹集的渠道
1.资本金的筹集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发行股票等方式增加资本金。所属机构未经总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资本金。
2.借款及债券
(1)短期或长银行借款。有以下三种不同形式:
A.信用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可在总部核准的用途、额度、方式的范围内自行向银行申请信用借款。
B.抵押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一般不准进行抵押借款,如必须抵押借款时,应事先报经总部批准后,方准办理。
C.担保借款。境内外机构需要总部进行担保时,应事先向总部财会部门提交申请借款报告和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经总部同意后,方准进行担保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相互之间不得提供担保。
(2)借用国家周转金。
(3)发行公司债券。总部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国家的审批手续,发行短期或长期债券。境内外所属机构未经总部批准,不得发行债券。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为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必须做好对资金使用的控制、调度、核算和分析。必须加强资金管理。
1.实行资金的计划管理。为使资金运用合理,加速周转,境内外所属机构应根据年度经营任务,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总部领导批准后下达,按计划执行。
2.实行资金有偿占用和资金使用报告制度。为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弥补资金不足,总部对境内外所属机构实行资金内部调剂,推行资金有偿使用,使资金筹措和资金运用趋向合理化。
所属机构必须将资金的使用、运行情况,按时报送总部。总部财会部门根据不同需要和利用资金结算的时间差,调剂余缺。内部调剂使用的资金,到期必须一次还清。如到期一次偿还确有困难,可在到期前向总部财会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分期或延期偿还。总部财会部门有权对使
用不善的所属机构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
(1)境内外所属机构之间不得横向调动资金和用自由外汇作担保抵押等。
(2)实行资金长短分管,不得将短期借款用于长期投资。
(3)为确保企业资金的安全运用,对承包工程项目资金的投入必须了解业主的信誉、合同币别的汇率风险、项目的可行性以及当地政治形势。对长期投资项目更需要切实进行可行性研究。严禁将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借给个人从事其他用途;不准私设小金库和帐外资金;对资金占用量大
,回报率低,长期经营亏损,又无力扭转的项目,总部财会部门有权向决策层提出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财会部门对应付帐款等各项负债应及时核对,及时偿还。

第三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切实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
货币资金(含外汇)主要是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1.现金管理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现金收支业务,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银行结算办法。加强现金收支的管理,做到库存现金日清月结,定期检查现金实存数与帐面结存余额是否相符。遵守库存现金限额,及时将超过限额的现金送存银
行,不得坐支现金或私设小金库。
(2)会计、出纳业务严格职责分工。现金出纳和银行存款结算必须由专职出纳人员担任,出纳人员由总部财会部门、人事部门审查认可。业务量小,不需配备专职出纳人员的单位,必须由总部财会部门、人事部门指定专人兼管。会计人员不准兼管出纳业务。支票、空白收据、发票和
其他收付款凭证应由出纳人员保管。财务印鉴应由会计人员严格保管。
(3)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过结算起点的收付款项,都应采用转帐结算方式,不准以现金收付。
(4)现金的收付凭证,除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必须有单位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有效。现金付款的原始凭证必须是合法凭证,付款内容准确,不得涂改。
境外所属机构对外进行的现金付款,如没有原始凭证,可自制付款凭证,但必须有经办人、证明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方能有效。
(5)境外所属机构的全部当地币现金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当地经营成本、费用和经批准保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及时将多余的不可兑换的外币妥善处理,以减少损失。
(6)所属机构都需按不同的货币,分设现金日记帐或复币式帐簿,根据收付凭证,逐笔登记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保证帐款相符。
2.银行存款管理。
总部及所属机构的银行存款应严格执行银行结算纪律和规定,对通过银行结算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加强管理。
(1)总部各部门及境内所属机构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范围的款项外,其他货币资金的收付,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结算。
(2)总部各部门和非独立法人的所属机构,一般不准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业务;如确有需要,应报总部财务部门批准。
境外所属机构在不可兑换货币的国家和地区,未经总部批准不能开立自由外汇帐户。需要开立自由外汇帐户时,应慎重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汇出汇入方便的银行开立帐户。
(3)银行存款发生收支业务时,对各项原始凭证,如发票、合同、协议和其他结算凭证等,必须经单位财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收付结算。
(4)境外所属机构在当地发生的结算业务,必须实行双签和联签制。对签发以自由外汇支付的业务,应规定限额,在限额内的由所属机构财务负责人和经理签发;超过限额的报总部审批。
(5)境外所属机构不准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如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必须报经总部批准,并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产权转移证书,声明该项资产属于总部。产权证书等文件的正本,应由总部财会部门保管,不得交由私人或外方人员代管。
(6)境外所属机构在境外第三国或其他地区采购商品,应采用银行结算方式,严禁用现金支付;一般不准在第三国或其他地区银行开立帐户,如需要开立帐户,必须经总部批准。采用信用证和保函方式结算,应具备付款条件,还必须报经总部审核批准。
(7)发生的银行结算业务,要及时逐项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定期与银行对帐单进行核对,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企业和银行之间的财务核对相符。
3.其他货币资金管理。
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外埠存款、信用证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保函押金和在途货币资金等。
(1)外埠存款,总部各部门及所属机构外埠进行临时采购材料、设备时,可将款项汇信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采购后外埠剩余的货款余额,应及时返回。
(2)信用证存款和保函押金,国内所属机构办理此项结算业务必须经单负责人批准,方能办理。
境外所属机构需要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或保函时,须事前报总部批准。
(3)银行本票、汇票存款,各所属机构需取得银行开具的本票或汇票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4)在途货币资金,即汇款尚未到达,处于在途的资金。各所属机构应根据通知及时联系收取汇款。
(5)总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财会部门对信用卡帐户的开设必须严格控制。使用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并规定使用限额。各单位财会部门应及时对信用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管理
应收及预付款项主要是: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款、内部往来、备用金、其他应收款。
1.应收票据
加强对应收票的管理是做好票据结算的前提。必须建立应收票据登记制度,做好应收票据的结算。应收票据的使用一般要经过:出票、审核、提示、承兑、背书和付款等过程,如不获承兑或遭到拒付,应及时填制拒绝证书和及时行使追索的权利,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总部及所属机构财会部门收到应收票据,应及时办理入帐手续和登记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编号、出票日期、票面金额、货币种类、记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利率、如将票据办理贴现,还应登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发生拒
付时登记拒付以及追索等事项。应收票据到期收清票款的,在登记簿内注销。
2.应收帐款的管理
(1)对应收帐款除加强核算外,总部及所属机构财会部门应督促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应收帐款的催收,确保如期收回资金。对分期付款销售业务的应收帐款,以及委托代销或寄售业务的应收帐款,也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各项应收帐款。各单位财会人员对逾期应收帐款应及时向领导
反映。每季季末应提出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
(2)对应收帐款要及时登记发生的每笔款项,准确反映形成及增减变化情况,定期对应收帐款以对帐单形式向对方进行核对、催收,及时将应收帐款转化为货币资金,避免资金沉淀。
(3)坏帐损失的管理。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2%提取坏帐准备金,列入管理费用。实际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所属机构,发生坏帐损失,直接记入管理费用。收回的已核销的坏帐损失,应冲减管理费用。
境内外所属机构每年发生的坏帐损失,需报总部财会部门批准后方能核销。需报有关部门审核的,应按程序报批后核销。
3.预付款的管理
预付款是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分包合同或购货合同的规定,预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或供货单位的货款,应按单位进行明细核算,并及时清理。
4.内部往来的管理
内部往来是反映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和所属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主要是有关合同价款结算、材料物资有偿调拨、出国人员费结算、管理费结算、费用和收入的划转,以及其他应收应付、暂收暂付款等。
(1)为确保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和所属机构之间往来款项的记录相互一致,应采用“内部往来记帐通知单”,由业务发生的单位填制,送交对方及时记帐,对方核对后,及时将副联退回填制单位。
定期由债权方根据明细帐记录,填列往来清单,送交对方核对。对方应及时核对,如发现有未达帐款或由于差错等原因核对不相符时,应在签回清单上详细注明,以便查明原因,并调整帐簿记录。
(2)下列业务不在内部往来科目核算:
A.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的有关生产周转金的上缴和下拨。
B.总部拨给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借款和临时周转金等。
(3)内部往来清算,境内外所属机构在期末编制决算前,应将内部往来各单位明细余额核对清楚,及时办理清理结算。
5.备用金的管理
备用金是企业拨给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用于差旅费、零星采购款或日常零星开支使用的资金。
对备用金的管理,各所属机构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采用定额制和非定额制两种方法。
各所属机构不论对备用金采用那种管理方法,都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建立备用金的领用、报销、检查制度,做到定期核对检查,及时报销,不得拖延。
6.其他应收款的管理
其他应收款主要是在生产经营业务中发生的应收取的赔偿款、存出的保证金和为职工垫付的个人用款等,应按应收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
7.待摊费用的管理
待摊费用是企业已经支付或已经发生但应分期摊入各期成本的各项费用。如:对外承包工程的临时设施费、大型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费、预付租金和受益项目多的出国考察费等。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作为递延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管理。
各所属机构应根据待摊费用的不同内容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合理地确定每期成本、费用应负担的摊销额。
(1)能确定受益对象的,可按受益项目的期限确定每期摊销额。分期摊入受益对象的成本。
(2)不能确定受益对象的,可将应摊销的费用转入制造费用。
(3)境外所属机构与承包工程项目有关的待摊费用,应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的施工期限进行摊销,承包工程结束时,应全部摊销完,不留余额。
第二十条 存货的管理
存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销售或耗用而储存的各种材料物资和商品,不论存放任何地址,所有权属于企业的都是企业的存货。委托其他企业代销的物资,仍属于本企业存货。
企业购置的材料物资,货款已付出,尚未验收入库的,也作为企业的流动资产而列为在途物资进行管理。
1.存货的分类。存货主要是各种原材料、燃料、设备、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实物结算的物资和在建工程等。其中实物结算的物资,是指根据合同规定,用实物形态进行结算项目的物资。在建工程,是对外承包工程尚未对外进行结算部分的实际成本。
2.存货的计价。
(1)各类存货都以实际成本计价。
(2)对发出、销售、盘亏的存货采用加权平均法计价。
3.存货的管理
(1)总部各部门、各所属机构应对存货按不同类别、品种、规格和存放地点,建立健全存货帐卡,对出库的存货及时核算,按月、季填制存货收发存报表。
(2)应大力控制存货的采购,减少资金的占用。承包工程项目材料、设备的采购应依据施工生产计划,编制材料、设备采购计划,按计划组织进货。低值易耗品和周转材料应根据施工需要和库存数量,合理确定采购计划。
(3)凡进库材料物资,需根据购货发票等凭证填制入库单,验收入库。出库材料物资根据领料单出库。
(4)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摊销,领用周转材料,按项目工期分期摊销。
(5)存货应按季盘点,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对存货的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存货毁损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所属机构发生数额较大的盘
亏,应查清原因,报总部财会部门。
(6)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已竣工,处理存货的损益列入当期工程成本。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固定资产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应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分别核算。
第二十三条 总部及境内所属机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35年
房屋及建筑物 25年
其中:简易房 5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10年
运输设备 6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5年
境外所属机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15年
房屋及建筑物 10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5年
运输设备 3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3年

境外使用施工设备在项目全部完成又无后续工程,虽未达到规定的折旧年限,也应在项目最后一年将折旧提足。
第二十四条 总部及所属机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净残值率按5%计算,境内无残值收入的固定资产如仪表、仪器等和境外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不计残值,按原值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月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仍在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再补提折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所属机构固定资产大修理必须经过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大修理方案和预算。按下列条件审批:
大修理费用总额超过应修固定资产原值30%以上的,需报总部批准。
大修理费用总额未超过应修固定资产原值30%的,由各所属机构自行审批。
大修理、经常性维修和保养支出,列入各期财务收支计划,按计划修理。所有修理费列入有关成本、费用一次支出数额较大的,经总部财会部门同意,可通过待摊费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增加固定资产的管理
1.接受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入股的固定资产必须经总部领导批准,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净值作为实收资本额,以评估确认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其差额为累计折旧。
2.购建增加的固定资产由需用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属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应提出可行性研究,准确预测投资效益和投资额,属于非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应提出增加固定资产的理由和需要金额,报总部财会部门审核经总部领导批准后列入购建计划。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工程项目要成立由工程技术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的工程办公室,负责处理材料采购及工程管理等工作。5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也要指定部门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工程竣工后要进行验收和结算,并按基建程序列入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购建工程的计价,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3.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必须报总部审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要考虑租赁合同的币别、租赁期限、各期应付租金、利息以及手续费等,避免由于汇率变动而造成的损失。在使用过程中要建立“租赁固定资产卡”,记录租赁金额、币别、各期实际支付的租金、付息、手续费、融资租赁固定
资产应按规定提取折旧,租赁期满,支付转让费后,将租入固定资产的原值和累计折旧转入企业固定资产帐户,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减少的管理
固定资产报废要经过技术鉴定,认定可以报废的固定资产凡折旧提足、使用年限已满的正常报废,由各部门及所属机构提出报告,报总部财会部门备案。凡属提前报废的,由各部门及所属机构提出报告说明原因,报总部审批。变卖丢失以及损坏的固定资产教必须报总部审查批准,不得
擅自处理。丢失、损坏都必须追查原因,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固定资产实物的管理
固定资产由有关管理部门管理。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由设备部门管理,生活管理用固定资产由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固定资产的增加、减少都要填制规定格式的验收入库单、调拨出库单等必要的原始凭证。建立固定资产的明细卡,该卡一式三份,一份由设备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以
掌握各项固定资产情况;一份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随物保管,并及时记载变化情况;另一份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的财会部门保管,保持与会计帐面金额的一致。各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本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不仅保证帐物相符,还要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定期大修以保证固定资产的完好
率,发挥设备效能,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每年终了要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核对帐、卡、物的数量,保证帐卡物一致。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都要认真追查。
在清查中还要与技术鉴定相结合,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提出技术鉴定,办理申请报废手续,对应该进行大修理的设备提出意见列入大修理计划及时大修,对生产经营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提出清单,停止使用或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收入与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境外所属机构的固定资产如需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总部批准,并在当地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转移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根据财清〔1994〕15号文、财清〔1995〕2号文及财清〔1995〕4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三十五条 总部各部门以及所属机构需要购入无形资产、或接受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以及转让无形资产需经总部财会部门审核后经企业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金额,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购进的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对于自行开发按照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自试验开始直到取得所有权时止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的价值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企业商誉,除合并或合营外不得计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企业商誉,由法定机构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由总部财会部门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根据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或预计受益期限规定摊销年限,难以预计受益期限的按十年摊销。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转让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九条 递延资产是指企业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它主要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各种长期待摊费用,例如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临时设施费、周转材料等。
第四十条 开办费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律师费、职工培训费和筹建期间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等。但开办费不包括以下费用支出:
1.筹建期间为进行购建固定资产的拆迁费、勘察设计费、临时设施费和应由购建固定资产承担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等应列入购建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
2.应由投资者或合营各方承担的费用。
3.为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资本性支出,如购置机械设备和无形资产的支出。
各所属机构开办费自开业后按五年摊销。
第四十一条 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对租入房屋进行装修装璜的费用支出,对租入施工机械所进行的技术改造支出。凡在租赁合同中规定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的改良费用支出,列入递延资产进行核算,并在租赁有效期限内摊销。
在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中可以转移的单独的符合固定资产规定的单项设备如空调机、电动机等,应当列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境外所属机构承包一年以上的工程项目的临时设施搭建支出可作为递延资产管理,并按工程期限分期摊销。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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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
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进行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到汕头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权属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使用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对期满后不办理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

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为该企业。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为该业主。
(五)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
第六条 办理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土地的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发证,须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图件)。
国土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并绘制宗地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遣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土地证书必须附有关土地范围、面积、座标、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图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积的多小而不同。经注册登记的土地,其地籍数据列入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国土局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
(五)依法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等原因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土地证书和有关变更行为的文件、合同、证明、资料等。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在下列期限内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内。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四)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五)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三十天内。
(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七)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八)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九)临时用地,从获准之日起十天内。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租赁合同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在十五天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抵押合同终结后,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遣赠,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内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因处分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注销抵押登记后,和原抵押人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公布施行之前,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国土局根据有关规定及其生产行业、经营项目予以确定,并从1992年1月11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办理土地登记,有关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查阅土地登记资料的收费,参照查阅档案资料的收费标准进行。资料复制工本费由查阅者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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