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8:07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月24日,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今年这项治理工作的目标、重
点、措施等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管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同时,明确具体工作
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抓好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对领导不到位,措施不力,工作力度不够,效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通报。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要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等6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今年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扎扎实实地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清理的基础上,重点对县、乡镇的个体药品经营户、私人诊所以及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进行清理、规范。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与有关部门配合重新审核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
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重新登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登记注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登记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近期暂停登记新设药品
批发企业。同时,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违反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屡次违反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从重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违反规定被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而又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
关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坚决打击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虚假开票或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为手段购销药品等商业贿赂行为。对群众反映较大、问题较多或者有举报的单位要重点检查。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屡次违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药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药品行为,加强对重点知名药品的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药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审查发布的药品广告,超出审批范围发布的药品广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药品广告及含有宣传药品内容的医疗广告,从根本上扭转药品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局面。
5、继续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药品市场,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工作,严厉打击药品的非法交易活动,严格监控城乡结合部及其他商品市场,防止药品的地下交易,防止非法药品市场死灰复燃,巩固治理成果。
三、加大执法力度,把查办案件作为做好这次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中心环节和有力措施来抓,增加办案数量,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查处的大案、要案、典型案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查案过程中,可邀请新
闻单位跟踪报道,并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扩大治理工作的社会效果。
四、要在当地政府纠风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经贸、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力度,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要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作用。
五、要加强信息沟通,不断总结整治工作的经验和成效,研究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将市场清理整顿情况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强信息反馈和对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保证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地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
情况总结和典型案例于今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略)
2000年5月29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84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大金融业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和经济的互动发展,根据实际情况,对《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4〕144号)进行修订完善,现提出如下考核办法(试行):
一、考核对象
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农业银行南通分行、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建设银行南通分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浦东发展银行南通支行、南通市商业银行、南通市市郊信用联社、农业发展银行南通市分行、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南通分局。
二、考核内容
对各商业银行主要考核以下项:
(一)年平均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二)“年末存贷比”及同比升降情况;
(三)“新增存贷比”及同比升降情况;
(四)贷款投向产业的比重及同比升降情况;
(五)贷款投向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及支持再就业方面的比重及同比升降情况;
(六)投向市区的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七)投向市区重点扶持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民营科技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培育的成长性中小企业和微小企业)的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八)投向市区重点培育的大企业(集团)的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对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南通分局的考核与各商业银行的总体业绩挂钩。
对农业发展银行南通市分行的考核与其贷款增量和贷款累放量挂钩。
三、计分办法
对各商业银行考核的指标进行综合计分。每一组指标中最优值计100分,其他对象按其指标占最优值的比例计算折标准分。其中,有关比例、比重和升降指标在折算标准分前先按如下办法计算:每1个百分点得1分;升降情况中,每上升(或下降)1个百分点加(或减)1分。
全市新增贷款量省内各市横比保持上年位次时,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和银监会南通分局的得分以全市各商业银行平均得分的65%计算;每上升或下降一个位次,增加或减少12个百分点。
新增贷款量和贷款累放量平均数省内各市农发行横比保持上年位次时,农业发展银行南通市分行的得分以全市各商业银行平均得分的50%计算;每上升或下降一个位次,增加或减少25个百分点。
各项考核统计指标的基础数据由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提供。
四、奖励办法
(一)奖励的对象为各银行领导层。行长先得总奖励的20%,其余80%由领导层全体成员(包括行长,行长不低于平均数)分配。
(二)奖金总额根据贷款总量增幅、存贷比上升情况,参照上年奖励基数确定。各银行奖金额按其得分占总分的比重分配。
(三)对提供相关配套服务考评的职能部门,根据其工作量给予一定奖励。
(四)凡新增存贷比低于上年全市平均余额存贷比且余额存贷比低于当年全市平均余额存贷比的银行不得享受奖励。
五、组织实施
金融业目标考核工作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等组成考核工作组,具体负责统计实绩和检查考核,提出年终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六、本办法自2006年开始施行。2004年印发的《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4〕144号)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检检〔1994〕30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解决现用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不统一等存在的问题,国家商检局于今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局车检人员会议,委托广东商检局制作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小样和北京商检局制作了“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并由广东商检局代国家商检局发函各直属商检局征求了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商检局核定了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现就有关启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全国商检系统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使用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二、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尺寸为长(297毫米)×宽(210毫米),用胶版纸质地的纸质印制,表面以淡黄色CCIB连成的图案为底色,在台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之间正中处有一个CCIB的莹光防伪暗记,右上角流水顺序号№×××××字母№前为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见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见附件2。
三、全国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见附件3,印章直径为40毫米、铜制。各直属商检局使用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顺序号一律规定为(1),各直属商检局所辖各地方商检局所需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内的顺序号依次刻成(2)、(3)等等,由各直属商检局根据所辖局的多少统计并编号,报北京商检局抄国家商检局备案。
四、请广东商检局负责印制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请北京商检局负责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五、各直属商检局应在1994年11月15日以前把所需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数量函告广东商检局,把所需“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数量及编号函告北京商检局。
六、请各直属商检局和广东商检局、北京商检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印制、刻制工作。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2.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N0前各直属商
检局的代号表
3.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略)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报验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一、用户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并车辆到当地商检局办理换证手续。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如有质量问题,到当地商检局申请检验,凭本单证出具证书,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三、本单证只供商检局登记和出证之用。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1.发货人:
(外文)
2.收货人:
(外文)
3.品名及型号:
(外文)
4.唛 头:
5.合同号:
6.发票号: 发票所列数量:
7.船 名: 提(运)单号:
8.装货港: 卸货港:
(外文) (外文)
9.提(运)单日期: 进口日期:
10.保证行驶里程: 质量保证期: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12.检验情况:
经办人: 签证日期: 商检局盖章
报验单位: 联系人: 电话:
使用单位:
附件2: 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表
────┬──────────────────────────┬────
序 号│ 各直属商检局名称 │代 号
────┼──────────────────────────┼────
1 │ 北京商检局 │BJ
────┼──────────────────────────┼────
2 │ 天津商检局 │TJ
────┼──────────────────────────┼────
3 │ 河北商检局 │HBJ
────┼──────────────────────────┼────
4 │ 山西商检局 │SXJ
────┼──────────────────────────┼────
5 │ 内蒙古商检局 │NMG
────┼──────────────────────────┼────
6 │ 辽宁商检局 │LN
────┼──────────────────────────┼────
7 │ 吉林商检局 │JL
────┼──────────────────────────┼────
8 │ 黑龙江商检局 │HLJ
────┼──────────────────────────┼────
9 │ 上海商检局 │SH
────┼──────────────────────────┼────
10 │ 江苏商检局 │JS
────┼──────────────────────────┼────
11 │ 浙江商检局 │ZJ
────┼──────────────────────────┼────
12 │ 安徽商检局 │AH
────┼──────────────────────────┼────
13 │ 福建商检局 │FJ
────┼──────────────────────────┼────
14 │ 厦门商检局 │XM
────┼──────────────────────────┼────
15 │ 江西商检局 │JX
────┼──────────────────────────┼────
16 │ 山东商检局 │SD
────┼──────────────────────────┼────
17 │ 河南商检局 │HNY
────┼──────────────────────────┼────
18 │ 湖北商检局 │HBE
────┼──────────────────────────┼────
19 │ 湖南商检局 │HNX
────┼──────────────────────────┼────
20 │ 广东商检局 │GD
────┼──────────────────────────┼────
21 │ 海南商检局 │HNQ
────┼──────────────────────────┼────
22 │ 广西商检局 │GX
────┼──────────────────────────┼────
23 │ 四川商检局 │SC
────┼──────────────────────────┼────
24 │ 重庆商检局 │CQ
────┼──────────────────────────┼────
25 │ 贵州商检局 │GZ
────┼──────────────────────────┼────
26 │ 云南商检局 │YN
────┼──────────────────────────┼────
27 │ 西藏商检局 │XZ
────┼──────────────────────────┼────
28 │ 陕西商检局 │SXQ
────┼──────────────────────────┼────
29 │ 甘肃商检局 │GS
────┼──────────────────────────┼────
30 │ 青海商检局 │QH
────┼──────────────────────────┼────
31 │ 宁夏商检局 │NX
────┼──────────────────────────┼────
32 │ 新疆商检局 │X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