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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9:21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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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国务院 等


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1981年4月23日,国务院、中共中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国以来,我国广大的科学技术干部,包括从旧社会过来的科学技术干部,经过党的长期培养教育和实际工作的锻炼,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正在努力自觉地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他们是党的依靠力量,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
现在,这支科学技术干部队伍担负着在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重大使命.必须加强对科学技术干部的管理,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学技术干部队伍迅速地壮大成长.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继续肃清林彪,“四人帮”在知识分子问题和科学技术工作中的流毒和影响.
对科学技术干部要精心培养,知人善任,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不拘一格,把有真才实学的人选拔上来.尽快地大量地培养新生力量,提高广大科学技术干部的水平,造就一大批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优秀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三条 要求科学技术干部做到: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刻苦钻研业务,掌握先进科学技术,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第四条 在学术问题上,必须贯彻执行“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原则.提倡破除迷信,解放思想,发扬民主,鼓励不同学派和持有不同学术观点的人自由探讨,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学术上的是非问题和不同见解,只能通过自由讨论和科学实践去解决,不能用行政手段作结论.保障任何人都有批评、申辩和保留意见的权利,对学术观点即使被科学实践证明是错误了的,也不允许扣政治帽子.
第五条 现代科学技术的管理是一门科学.按照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律和特点来管理科学技术事业,是合理使用科学技术力量,发挥新技术和新设备的作用,发展科学技术,提高生产力的重要保证.科学技术管理干部,应该具有比较广泛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了解科学技术发展方向,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掌握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必须从科学技术干部中认真挑选并大力培养管理干部,造就一批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的管理,应当同国民经济管理体制和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在中央及各级党委领导下,在中央及各级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下,按照科学技术干部的特点,依据科学技术水平、技术职称和级别,实行由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级管理的制度.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是国务院管理科技干部的职能机构,由国家科委代管,协助中央组织部统一管理科技干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有业务指导的任务.
第七条 国务院管理下列科学技术干部:(一)二级以上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农业技师和医师;(二)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国内第一流水平的科学技术专家.
国务院各部委(包括直属局)管理所属单位的下列科学技术干部:(一)中央和国务院管理以外的六级以上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工程师,以及相当这类技术职称的农林、卫生及其他科学技术干部;(二)本系统内成绩突出的拨尖人才.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各管理局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范围,由各部委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范围,可参照国务院各部委的管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厅(局)、地区(市)、县(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
第八条 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调动、考核、晋升、奖惩,由各级分管部门办理.对属于上级主管的科学技术干部,下级应当协助管理,提出建议.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管理的单位,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调动、考核、晋升、奖惩等工作,以各部委管理为主的,由主管部委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助;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为主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各部委协助.
跨地区、跨行业科技干部的调动,由主管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九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的分配使用,必须根据国家需要,统筹安排,重点配备,加强集中统一,克服本位主义和分散主义.
科学技术干部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
第十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必须贯彻学用一致、用其所长的原则.对研究生应当按照专业,参考研究方向分配工作;对大学毕业生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也应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分配工作.对于某些缺门或薄弱专业,可以选择与专业接近的人才充任.
对有真才实学而用非所学的科学技术人员,要坚决调到科学技术岗位上来.对在科学技术岗位上工作,但专业不对口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对用非所学和其他使用不当的科学技术干部,根据本人条件,由所在单位和地区负责加以调整,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调查了解,督促检查,向党委提出建议,协同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具体调整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责任制.对科学技术干部要充分信任,放手使用,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各级领导必须尊重科学,积极支持他们的合理化建议和创造发明.对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措施,必须征求科学技术专家的意见,并组织科学技术专家提出科学论证和技术方案后,才能作出决定.对科学技术干部,特别是担任技术管理职务的,必须保证他们有职有权有责.他们对在职权范围内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
第十二条 必须保证科学技术干部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工作时间,集中精力搞业务.防止他们兼职过多,尽可能减免他们行政事务性工作和一般社会活动.
第十三条 对有政治历史问题和家庭社会关系复杂的科学技术干部,应着重看本人的基本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和对社会主义建设所作出的贡献,安排他们的工作,发挥他们的专长.
第十四条 要给有成就的科学技术专家配备得力助手,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科学技术工作任务.选择助手要征求专家本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单位都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科学技术干部 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工作和学习条件.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有突出成绩的科学技术干部或科学技术骨干,要优先给以照顾.对受林彪、“四人帮”严重迫害的科技人员,除在政治上给予平反外,对他们生活上的困难,也要妥善地加以解决.
第十六条 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和考核,证明不适应现在所从事的科学技术工作的干部,应根据其专长,输送到合适的岗位上去.

第四章 培养教育
第十七条 培养科学技术干部,必须贯彻执行比例适当和专业配套、普遍提高和重点培养相结合的方针.必须注意高级、中级、初级科学技术干部之间的合理比例和基础科学学科、技术科学学科、应用技术学科之间的专业配套.
第十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教育规划.经主管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干部的政治学习,应当讲求实效,采取适合他们特点的方式进行.鼓励他们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引导他们走又红又专的道路.学习要有计划,时间可以灵活安排.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干部的业务学习,除自学外,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对于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以上的科学技术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其他科技人员,一般的每三年给予三个月至半年的进修期(人力紧张的单位如大学,可根据具体情况掌握灵活一些),原则上自修为主,但应有自修计划和自修心得报告,或到其他单位进行研究和考察.各单位应积极统筹安排,帮助科学技术干部正确处理工作和进修的关系.

对青年、少数民族中的科学技术干部,要加强培养,关心他们的成长.
对有特殊才能,努力钻研,成绩优异的人才,应开列名单,制定专门的培养计划,给予较好的工作条件和学习条件,对他们严格要求,重点培养.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干部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科学 研究、教学、生产三方面科学技术干部之间的协作和交流,也可签订合同或临时聘请,以便互相学习,交流经验,取长补短,共同提高.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家 的统筹安排,制定向国外派遣研究生、进修人员的计划.组织科学技术干部出国考察、参观、参加学术交流活动,或短期工作.要有计划地邀请外国专家来华讲学,担任学术指导,或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章 考核、晋升、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实行定期考核和晋升的制度.主要根据他们的工作成就、科学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必须经过相应的学术组织或评审组织认真负责评定后,由主管机关授予技术职称.对各类不同工作岗位的科学技术干部的考核,应当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考核每一至三年进行一次.对于特别优秀的,可随时考核,予以破格提升.
第二十四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要经常进行在思想政治方面和 业务方面的考察.对高、中级科学技术干部,还应当了解他们培养新生力量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业务考绩档案.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按管理范围建立科学技术干部的业务考绩档案.业务考绩档案包括:简历表、业务自传、著作和论文目录、创造发明和技术革新的评价、业务评定、参加国内外科学技术活动的情况、培养人才的成绩、业务奖励等.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干部有创造发明,技术革新,重大的合理化建议,或在发现人才和培养人才等方面,对国家经济建设和提高全民族文化科学水平有贡献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干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剽窃别人成果,泄露机密,违犯纪律,违反国家政策,给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工作造成损失者,应分清错误性质及情节轻重,结合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干部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委必须加强对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进行研究和检查,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科学技术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科技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自行决定.
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的基本任务是:在党委领导下,协助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科学技术干部,具体办理管理范围内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考核、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等工作;督促检查有关科学技术干部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调查掌握科学技术干部的基本情况;根据国民经济建设规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出合理配备科学技术力量调整用非所学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干部培养规划,检查督促贯彻实施.
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配备党性强、懂得党的政策、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热心科学技术事业、努力学习科学技术的同志,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科学技术干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制订,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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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26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在适用干部人事法规中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先调解后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裁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有申请回避、陈述、辩论、请求调解或裁决的权利,有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争议当事人各方可以自行和解,申诉人可以改变申诉、申请撤诉。被诉人可以提起反诉。

第二章 机构
第八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组织、监察、司法、科委、教委等部门领导兼职组成。人事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
第十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局,负责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被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四)合同制干部因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干部调整、奖惩及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二)仲裁机关已经结案,又没有发现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证据的争议;
(三)人民法院、纪律检查部门、监察部门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机关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区属以下(含本级)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县、区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市属以上(含本级)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涉及国家机关的争议案件;
(四)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向下级仲裁机关交办案件,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争议提请仲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发生的争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仲裁机关管辖的区域和受案范围,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七章 审理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受理简单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仲裁;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由一名仲裁员任仲裁长,组成三人以上的仲裁庭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审理争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以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参照省、市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关有权查阅与争议有关档案和资料,有权向相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仲裁案件,应当提前三天以书面方式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对于申请人按撤销申请处理,对于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作出笔录如实记载,并由评议成员签名,必要时提交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后五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复议案件、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审理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结案期限的,报人事仲裁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章 送达
第四十条 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应当在印制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二条 送达仲裁书应当直接送交争议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亦可交代理人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挂号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后,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视为翻悔。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一经送达,裁决书、裁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和裁定的单位,仲裁机关可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者上一级仲裁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申诉期间,调解、裁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人事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四十八条 市仲裁机关对县、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责成县、区仲裁机关再审。
第四十九条 上、下级仲裁机关就再审发生争议时,是否再审由上级仲裁机关决定,下级仲裁机关必须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机关对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五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规定》(沈政发〔1988〕36号)即行废止。



1990年4月19日

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东府〔2003〕65号 
  为切实打好“外资牌”,在外源型经济发展上实现新突破,努力加快我市建设现代制造业名城,进一步鼓励、促进工业园区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上效益,特制定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第一章 园区用地


  第一条 凡经市认定的镇区工业园区,由各镇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园区工业用地,市国土资源局按“统一规划,分次报批,道路先行,项目填空”的原则向镇区供地。
  第二条 园区用地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贷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费用。
  第三条 对市政府确认的11个扶贫镇,免收每镇总面积不超过3000亩的园区工业用地办证费用中的市收部分。在扶贫工业园以外再兴办不超过3000亩的工业园,亦可享受第四条优惠措施。
  第四条 园区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市收部分返还30%给园区,用于园区开发建设。每个镇区的优惠面积不超过6000亩。
  第五条 园区内生产性企业(项目)有内销业务的,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从企业内销所产生的增值税市分成部分中每年返还20%给企业,5年内返还的税款总额不超过其土地办证费市分成部分的20%。
  第六条 大力扶持智能化工业园区,凡经市确认的智能化工业园区,其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市收部分返还50%给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涉及林业用地的,林业部门由专人跟踪落实报批工作;森林植被恢复费市留成部分返还10%给园区。
  第八条 园区土地可依法转让或租赁。
  第九条 依据园区总体规划的规定,可安排配套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不超过总面积的8%,其招标拍卖所得用于园区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要积极为园区建设提供技术支持、指导,使园区规划更趋科学、合理,便于实施。
  第十一条 简化“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凡进入园区的工业项目,其“一书两证”由镇区规划管理所根据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范办理,市城建规划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

第三章 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的消防审批事项由市消防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审批权限委托公安消防大队执行,一般企业的消防审批时限控制在10个工作日以内。业务量较小的镇区消防部门可根据企业申请进行现场办公。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的环保审批手续从简。对已编制环保规划和完成区域环评的工业园区,将原来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将原来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简化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园区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投资项目,其环保审批工作委托镇区环保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已建设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并已通过环保验收的园区,入园企业的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从简,将现行规定的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简化为环境保护达标核准。


第五章 项目报批


  第十五条 市外经、计划等部门对镇区工业园区引进项目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实行专人负责,随到随办。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和推广加工贸易网上审批业务,园区内新设立的生产性三资项目审批时限由5个工作日减少至3个工作日,来料加工项目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的设备变更审批,若法人代表、设备总额不发生变化,由镇区外经办审批。
  第十八条 园区内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限制类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由市外经贸局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集中会审。
  第十九条 园区内企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由镇区外经办审核,经市机电办复核后报送上级机电办审批。
  第二十条 园区内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包括资料审查,办公场地、工厂查验等,由镇区外经办审核报送上级部门核准,并报市外经贸局备案;园区内拥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可办理商务代理,开展来料加工业务。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供电、电信、邮政、供水等部门优先办理园区各项基础设施的报装手续。

第七章 人才引进


  第二十二条 凡镇区工业园区内企业招聘、调入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由公安部门随即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迁,并免收城市增容费。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在落实就业单位前可以先办理入户,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为其保管档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与其一起居住的父母可随调、随迁,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三条 对外地来我市园区工作但暂不迁入户口、暂不接转人事行政关系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一律由市人事部门颁发《特聘工作证》。特聘人员在聘任期内享受与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出入境、工资、福利、职称评聘、社会保障、家属就业、子女入学入托等待遇。是中共党员的,当地基层党组织予以接转组织关系。对我市相对短缺、企业急需的有特殊技能的技术工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可适当放宽调入。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为支持镇区工业园区发展,市实行税收让利,将园区内市镇两级税收分成比例由5:5调整为4:6,即市占40%,镇区占60%。
  第二十五条 凡在园区内创办民营企业,除国家政策特有规定外,民营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享受此优惠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所有涉及到减免或返还的优惠措施,均按照现行程序操作,实行先征后退。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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