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9:44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涉及国家控制、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企业,必须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再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一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发布设立公告,或委托登记机关代为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70%,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30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库[2008]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随着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入推进,财政资金运行管理新机制基本建立,预算执行管理不断加强,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提高。但是,财政预算管理工作中的重分配、轻管理等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特别是在财政支出管理方面,年初预算到位率低、预算执行进度慢、项目支出管理不够严等问题仍然存在,有些方面表现得还比较突出,不仅造成财政资金闲置、浪费、效益低下等问题,甚至影响到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有效贯彻落实。为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实现预算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现将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预算执行管理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重要性。预算执行管理是预算实施的关键环节。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关系党和国家各项重大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和财政管理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充分认识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分配与管理并重、投入与绩效并重”的理念,加强领导,充实必要人员,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制度和规范建设,把预算执行管理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实抓好。
(二)加强协调配合,建立部门责任制度。财政部门内部预算管理、国库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职能机构,应当加强协调,明晰职责,强化责任,保证预算执行在财政部门内部运行顺畅。主管部门作为预算执行主体,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监督指导所属单位规范执行预算,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财政部门反馈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预算执行工作。
(三)增强法治意识,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杜绝预算管理中的随意性,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加快推进预算执行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进程。
二、切实加强预算编制管理,夯实预算执行基础
(四)增强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准确性。进一步加强部门预算编报规程管理,严格执行《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强化预算编报的时间和程序要求,严格预算批复时限规定。进一步推进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实行定员定额管理,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推进项目支出预算滚动管理。细化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五)提高部门预算到位率。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提高本级财政年初批复预算的到位率和年度预算执行中代编预算的下达进度。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年初预算预留比例的规定,切实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实现按预算编制时间和要求同步编制投资计划或项目实施计划。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执行中下达投资计划或提出项目资金分配方案的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当年10月底。
(六)严格预算调整。努力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改进超收收入使用办法,逐步将超收收入转由下年预算安排使用;对确需当年使用的超收收入,要根据收入进度情况,提前做好超收收入安排预案,及早下达预算;各级政府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办理调整预算工作,预算调整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7月1日至10月底。除据实结算类项目等特殊指标外,各级财政支出预算调整指标批复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年11月底。属于动支预备费和财政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指标的特殊项目,发文截止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12月20日。
(七)强化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执行。重点是提高政府投资项目预算下达的时效性。要加快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下达进度,促进和规范投资项目预算执行管理。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初预留的投资计划应当在年度执行中及时下达,最晚于当年10月底之前全部下达,相应的支出预算于当年11月底下达完毕。项目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上报审批。
(八)建立结余资金与预算安排衔接制度。要加强结余资金管理,要根据结余资金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将结余资金管理与预算编制相结合,完善预算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方式。促进预算单位规范结余资金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三、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健全预算执行管理运行机制
(九)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银行账户是资金运行和活动的载体。加强财政资金银行账户管理有利于完善国库集中支付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活动透明度。要进一步加强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管理,规范账户审批、年检、合并、撤销等基础性管理工作,要按照规范操作、分步推进、动态监控的原则,逐步将预算单位所有实有资金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对预算单位包括实有资金在内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实施动态监控。
(十)加强用款计划管理。用款计划是财政资金流量控制和支付管理的重要依据,基本支出用款计划要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要逐步延长基本支出用款计划的编报周期,方便单位预算执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要根据部门预算、年度工作计划、项目实施进度等编报。财政部门要建立国库集中支付用款计划考核机制,推动预算单位准确编制用款计划,及时实施预算执行,科学控制财政资金现金流量。各级预算单位应当加强预算支出的研究分析,提高项目支出用款计划与项目进度管理的协调性,提升用款计划精细化管理水平。
(十一)巩固完善预算执行管理新机制。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支付方式、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规范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用款计划的要求以及项目的进度支付资金;加强本单位和系统内部资金支付管理、优化内部资金支付申报管理程序,加强账务核算和资金支付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操作、提高审核支付效率,促进财政直接支付顺利实现由中转变为直达,保障财政授权支付方便顺畅、监控有力。加快推行公务卡试点,运用现代支付结算工具,减少现金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
(十二)建立事前事中事后一体化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动态监控是运用先进管理系统对财政资金运行及具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的重要手段,在预算执行管理中日益发挥出强大的威慑作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进一步加大监控力度,扩大监控范围,严格防止违规操作和突击花钱行为,增强预算执行监管的威慑力。对监控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查,重大问题要跟踪核查,一旦核实要严肃处理。要研究建立核查情况通报制度,要与预算单位建立动态监控互动机制,要建立健全事前威慑、事中监控、事后查处的一体化预算执行监控机制,全面提升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十三)规范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执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是财政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要确定合理的年初和各季度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的到位率,保证转移支付资金的顺利执行。年初全国人大批准财政预算后,财力性转移支付预算指标除与预算执行挂钩的项目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当年第2季度内予以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指标除有特殊管理需要外,当年第3季度末应下达60%以上。超收收入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也要尽可能早下达,保证预算及时执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比照财政部的下达比例和进度,结合本地实际和管理需要,确定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年初和各季度的预算到位率,并逐年提高到位比例,确保基层财政部门和基层预算单位能够及时执行预算。
(十四)积极稳妥推进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要总结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试点经验,积极扩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财政部要逐步将具备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运行管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取消中间拨付环节,实现资金直达,同时要对资金流向实行动态监控管理,实时掌握并及时反馈资金支付信息,发现问题要及时核查、纠正和处理,不断提高资金的到位率、支付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间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执行管理的新机制。地方财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也要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机制。
四、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严格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管理
(十五)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管理。预算单位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都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预算单位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要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规范执行。
(十六)严格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各预算单位要认真落实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各项规定,不断提高采购效率,确保采购工作质量。各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无正当理由不签合同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成履约验收工作后,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资金,不得故意拖延资金支付。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应当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一律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未按规定要求实行政府采购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部门有权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和处理。
五、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强化决算管理
(十七)加强和规范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加大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力度,准确把握财政支出走势,分析反映重点支出情况,充分发挥其促进预算执行工作顺利完成、保证财政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及时、有效地为决策管理提供服务。
(十八)建立预算执行追踪问效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各部门预算执行动态,定期进行总结分析,并监督各部门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结合各部门预算执行进度和项目绩效情况,定期对部门进行考评通报。对预算执行好的部门,予以表彰;对存在问题较多的部门,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并予以警示或通报,督促其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十九)推进绩效考评试点。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绩效考评制度体系,加快推进绩效考评试点工作,加强绩效考评结果的运用。各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实施绩效考评试点工作,不断增强预算执行的有效性。
(二十)强化决算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决算编制管理,加大决算审核力度,不断提高决算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要着力提高决算分析水平,注重预、决算的对比分析,通过决算全面反映预算执行情况。要强化决算结果的应用,将决算结果作为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要通过加强决算管理全面反映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反映预算收支年度执行结果,对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验和反馈,不断促进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管理。
六、加强财政信息化建设,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二十一)加快推进财政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信息化建设,是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客观要求,对于提升理财能力和管理水平至关重要。要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推进预算执行管理电子化,以现代化系统解放人力、提高效率、深化管理。要加快实现财政部门内部电子化管理,逐步实现与预算单位业务网络化管理,推进预算执行业务电子化操作,进一步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全面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二十二)改进完善预算执行监控分析系统。要在完善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等相关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优化系统设计,拓展系统功能,通过系统实时监控财政资金运行状况,为建立事前事中事后一体化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提供技术平台。要加快研发和升级预算执行分析系统,充分发挥系统作用,提高财政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为做好财政经济运行分析提供技术支撑。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统计检查员证》”改为“《统计执法检查证》”。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