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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3:12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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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可以在本地区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同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报常委会审定。专门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备案。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选择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检查,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方式联合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在检查中可以采取法律、法规知识考查,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和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七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承办。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确定。参加执法检查的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下
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公布举报电话号码,接受举报。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执法检查的组织者应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对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执法检查报告可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如有必要,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列入大会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报告。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
调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将有关机关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汇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主任会议根据处理和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有关机关进一步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及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拖延的,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和影响较大问题的,常委会可对该机关的负责人依法提出质询,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建议
有关机关给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介要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执法检查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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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成电路卡(IC卡)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成电路卡(IC卡)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5年以来,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当地政府批准开展了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试点工作。但是,近一个时期,陆续发现个别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完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开展这项工作,其主要表现是,有的使用“工商企业卡”代替“个体工商
户卡”,有的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卡面上使用“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卡”字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图案,有的不符合工商企业卡技术标准,等等。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门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1980号)”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IC卡应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1、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IC卡是一项行业性的IC卡应用工程,要坚持“积极试点,慎重推广”的原则,慎重、稳妥地进行。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不统一组织发行IC卡。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因工作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本省(市、自治区)的名义,组织本地区的IC卡发行工作。发行前,必须将工作方案、技术方案及相关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制订并下发了“工商企业(IC)卡技术规范”,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指定任何厂商为唯一的IC卡生产和供货企业,凡是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的IC卡片与读写机具,只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测试,
都可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
4、关于发行个体工商户IC卡问题,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办字〔1998〕第166号文件精神办理,不得用“工商企业卡”代替“个体工商户卡”。
5、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不得在任何准备发行的IC卡(包括已发行IC卡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用户增发的IC卡)上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字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图案。
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应用IC卡技术,是一项影响面大、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的系统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贯彻执行。



2000年3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废止)



1993-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
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工商标字〔1993〕第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七日,我局曾与商业部联合发出通知(工商标字〔1992〕189号),要求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表明了我国反对种族歧视的坚决态度,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最近,在我国市场上又有带“DARKIE”字样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标识的卷糖和进口牙膏商品出售。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坚决制止和查处。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接本通知后,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和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的规定,立即对本辖区内的经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调查,发现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处理。并寻根追查此类商品的国内生产厂家,一并依法严肃处理。
二、请将本通知精神向有牙膏、糖果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广为宣传。发现进口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应及时与海关联系,请其协助禁止进口。
三、今后,如发现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出售,除追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商标主管部门失查的责任。
请各地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复印件(略)
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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