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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9:40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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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保安服务业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业,是指从事社会安全防范有关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包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以及生产、销售保安制服、器械、标志的单位。
保安公司为社会上的客户提供服务,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保安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保安公司,应先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内部设立保安队、部,应向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保安公司可从事下列保安服务业务: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银行、仓库和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公共娱乐场所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等物品的押送运输或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
(三)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消防工程的技术检测;
(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六)有关安全防范的咨询;
(七)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的销售;
(八)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保安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禁止保安公司销售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匕首、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军队、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制服、标志;
(四)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客户要求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或向保安公司聘用保安员的,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安公司本着客户自愿的原则提供保安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出,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九条 保安公司和保安队、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条 保安公司应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保安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并依法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保安队、部应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保安员应由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有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保安员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执业证。
第十五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受聘专门从事押送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的人员,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可以询问和查验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因公负伤、残废、死亡的,由保安公司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请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八条 保安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安服务;
(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三)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规定的保安制服,佩带胸牌和保安工作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公司的,或保安队、部对外提供保安服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罚款限额;
(二)设立保安队、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或聘用无保安执业证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业未经批准和保安队、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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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嫩江齐齐哈尔市区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岛屿、沙滩(以下简称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观光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涉及有关水域治安方面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船检、港航监督、地航、城建、交通、水产、水利、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四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均应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有组织,有措施,有专人负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等项活动,须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水域组织大型观光游览、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须事先通报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在施工作业、服务经营区域周围和危险部位,设置明显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浴场、划船场、码头应设适当数量的救护人员,并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八条 经营客、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营运、礼貌待客,不得刁难勒索乘客或损坏乘客物品;
(二)严禁非法营运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严禁无照明设备的船只夜航营运;
(四)严禁非法营运,随船应携带各种营运证件,如实填写航行营运日记;个体船只应专人专船、挂牌营运;
(五)船只应在指定码头和航线营运,严禁抢拉乘客或抢道航行;
(六)不准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航行;不准带故障或在无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航行;不准超员、超载航行;不准在浴场等非航行区域航行。
第九条 客、货运码头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码头秩序,按规定控制乘船人数;
(二)不准在码头上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三)制止无关人员和乘客在码头和连接码头的跳板上逗留。
第十条 出租舢舨船的单位及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船租给精神病患者、痴呆者、醉酒者或十四岁以下儿童;
(二)不准出租破损船只;
(三)不准在规定区域外出租船只;
(四)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救护员和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租乘船只、游泳、游览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准随意乱动船上安全设施;不准拥挤或抢上抢下;不准在甲板、驾驶室、船舱顶上打闹、逗留;不准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公共秩序;不准携带危险品。
(二)七周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乘船应有人看护。
(三)不准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播放淫秽歌曲或进行其它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渔船、渔民应在水产部门指定的区域作业,不准从事渔业以外的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在非指定岛屿、沙滩等地不准设置靶场,不准随意鸣枪或狩猎,不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水域停泊的船只,要按地航、港监部门指定的锚地、泊区或码头停泊,外地进入本市水域的船只,责任人应到港监和公安管理机关验证和登记备案。停泊或封江卧坞的船只,责任人应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值班人员不得饮酒或容留无关人员在船上住宿。
第十五条 在本市水域的渔房、看青点、放牧点居住的人员,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住户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二)不准进行赌博或流氓活动;
(三)发现不法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嫩江封冻期间,行人和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封江或开江期间,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通行。在江上开展冰撬、冰帆、冬泳、滑冰等项活动,应由主办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区江面上倾倒垃圾、残土及其它废弃物。严禁将船舶废油、残油及洗舱污水排入水体。严禁在浴场、作业现场、码头等区域刷洗机动车辆及在江道附近采冰或凿冰捕鱼。确需采冰的,应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其同意后方可开采。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治安事件,有关单位或个人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一)、(五)、(六)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二)、(三)、(四)款,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四)违反本规定,不适合从事水域施工作业、服务经营的,通报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
第二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8日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劳动部



能源部:
1990年6月12日,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全国委员会向李鹏总理报送了《请求解决水电施工企业困难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反映了由于水电工程局施工任务不足等原因,致使部分职工的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困难。为此,他们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增加水电建设投资,实行以工代赈;二是提高电价,以此收入发放停工待业人员的救济费;三是调用电力系统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用来帮助水电工程局解决离退休人员、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的医药费、丧葬费和生活特殊困难”。
我们认为,水电工程局目前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可按国务院今年3月7日《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明传电报)的有关规定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参加了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应从电力系统的退休养老基金中开支。考虑到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是保障离
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是他们的活命钱,因而必须实行严格的专款专用,不应用于参加统筹职工离退休费用以外的开支。目前,电力系统的统筹已经搞了四年,退休养老基金虽然有了少量的积累,但还不能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时退休费用急剧增加的需要。为此,请你们继续采取措
施加强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杜绝将这项基金挪作它用。



199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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