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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09:59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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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在特区内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四)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延续六个月,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须将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数量、状况、处所、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国土局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局登记;
(三)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十九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特区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遗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再抵押、迁移,须经抵押贷款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书面明确抵押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方式:
(一)拍卖;
(二)转让;
(三)兑现。
第二十五条 拍卖抵押物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或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特区报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间为十五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纳税和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偿还。
第二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本规定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抵押人贷款的,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国家贷款规定或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人应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的估价、登记、拍卖等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已依法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抵押物登记手续。



199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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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正完善之我见


作者:
秋实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立法背景及修正意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其产生背景是基于一个时期以来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客观实际而采取的司法保护措施。在当前的改革转型时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一些人以各种形式损害国家利益,捞取个人好处,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某些行为,如在仓储或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违反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照刑法无从追究。刑法无论是渎职罪还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且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行为也难于追究刑事责任。有鉴于此,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相比,主要的修改与补充体现在:一是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即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将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纳入本罪的主体;二是修改了犯罪主观要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徇私舞弊”情节,《刑法修正案》取消了这一限制,并将“徇私舞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扩充了主观罪过范围,不局限于原来的“徇私舞弊”所体现的间接故意,将罪过范围扩充至包括“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即过失与间接故意;三是修改了犯罪客观要件,即将“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亏损”修改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是提高了法定刑,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三年提高到七年,即由原来的一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改为两档法定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破产的界定
在如何认定企业破产问题上,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即是被法院裁定破产的事实状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我们必须考虑到,破产制度在我国存在的时间还不长,现实生活中有相当数量的国有公司、企业应宣告破产而不能宣告破产。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计,只要能认定国有公司、企业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
?二?正确区分本条款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的适用问题。我国政治体制的固有特点是国家机构中存在一批不属于国家机关(属事业单位)却行使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如专利局、气象局、地震局等?的机构;也有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既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又行使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如烟草专卖局(公司?、供电局?公司?、邮政局?公司?、电信局?公司?等。笔者认为,这些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尽管依法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但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在履行公务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定罪处罚。
?三?关于法律条款引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法律适用上是直接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还是直接引用《刑法修正案》第二条,抑或同时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法律效力依附于刑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法律适用时,只须直接引用该刑法条款即可,无须单独引用《刑法修正案》第二条或同时引用《刑法修正案》第二条。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7号)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为规范收(交)费行为,收费还贷,现将《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收费公路运营管理体制改革,打造顺畅便捷的交通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整合市内公路收费站点,改进路桥通行费征收方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根据国务院关于“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规定,为保障我市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加强对路桥通行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是指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并通过合法程序验收合格正式竣工并通行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过往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防城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负责征收机动车辆通行费并接受市财政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
(一)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
(二)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
(三)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
(四)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五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次费和委托钦防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防城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通行年费收取点分别设在防城港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防城港市交通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防城港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防城区交警大队车管所和东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
第六条 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车 辆 类 型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
年·车/元 次·车/元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50 1
一类车
≤2T货车
≤7座客车 出租车
营运客货车 680 10
非营运 私家车 300 10
单位用车 500 10
二类车
2T~5T(含5T)货车
8~19座客车 营 运 1250 15
非营运 1050 15
三类车
5T~10T(含10T)货车
20~39座客车 营 运 1650 20
非营运 1450 20
四类车
10T~15T(含15T)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40座客车 营 运 1950 25
非营运 1750 25
五类车
>15T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营 运 2200 30
非营运 2000 30

备注:1.月票收费标准=收费次票标准×30,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2.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七条 除防城区的茅岭乡、滩营乡、华石镇、大菉镇、那梭镇、垌中镇、那良镇、扶隆乡和东兴市的马路镇的机动车按同类车收费标准的60%征收年费外,所有防城港市区籍车牌(不含上思县)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一次性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防城港市本市籍车辆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按次费交纳通行费,也可自主选择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或月费。
上思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费的范围,视同外籍车辆按次费交纳通行费。
第八条 悬挂本市籍车牌的车辆(不含上思县)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当年的12月1日至下年度的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取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自愿选择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当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不足72小时,按72小时计算;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当再交纳一次通行费,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并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十条 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于交纳通行年费或者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辆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连同书面补领申请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票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持上一年的通行标志按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免交手续领取当年通行标志。
免费通行标志只限本车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执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应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籍车辆转户外籍的,应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户证明在30日内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通行剩余时间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剩余通行费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费点和次费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核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着统一服装,做到文明礼貌收费,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严格按《防城港市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同时制定岗位职责,科学管理通行费收费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不得拒绝、阻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对扰乱收费站(点)秩序、强行冲卡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规定收费外,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伪造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逃、欠通行费的,除按前款(一)处理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应视同交费车辆。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的,应主动将免交通行费凭证交回办证单位注销,从变更之日起补交剩余时间的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行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防城至东兴二级公路、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西湾跨海大桥及配套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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