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4:37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
证监发[2001]55号




各上市公司:
为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现予发布。
2001年第一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鼓励其他上市公司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2001年第三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其他上市公司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2002年第一季度起,所有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季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
本规定根据季度报告的特点,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中期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所作的要求予以简化与修改。公司应遵循该准则及本规定,编制季度报告。
第三条 季度报告注重披露公司新发生的重大事项,一般不重复已披露过的信息。对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重大事项,只需注明该报告刊载的报刊、互联网网站的名称与刊载日期。
第四条 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其中的财务数据应以人民币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季度报告的披露期限不得延长。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应在披露季度报告后十日内,将季度报告文本一式两份及备查文件分别报送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
第六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需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编制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无需披露财务数据与指标。
(二)无需披露完整的财务报表,但应披露简要的合并利润表与合并资产负债表。
简要合并利润表应包括下列项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所得税与净利润。上述数据应按报告期、年初至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上年同期数无需披露。
简要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包括下列项目: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资产总计、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与股东权益。上述数据应按年初、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
(三)在财务报表附注部分,只需披露如下内容:
1、与前一定期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及影响数。
2、季度财务报告采用的会计政策(主要指对不均匀发生费用的确认、计量等)与年度财务报告的重大差异及影响数。
3、应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而未予合并的子公司名称及未合并原因。
第八条 公司管理层编制季度报告中的经营情况阐述与分析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概述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所涉及主要行业的重大变化。
(二)概述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与已披露计划进度的重大差异及原因。
(三)简要分析、阐述公司报告期经营成果以及期末财务状况,包括:
1、经营成果方面,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的重大变化及原因;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补贴收入与营业外收支净额在利润总额中所占比例与前一报告期相比的重大变动及原因;重大季节性收入及支出;重大非经常性损益等。
2、财务状况方面,包括:应收款项、存货等主要资产项目的金额、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与年初数相比的重大变化及原因;重大委托理财、资金借贷行为的受托单位及借贷单位、金额与期限;重大逾期债务的金额、逾期时间、逾期原因与预计还款期。
3、或有事项与期后事项,包括: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进展情况;重大对外担保的金额与期限;重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
4、其他,包括:生产经营环境、政策法规的变化已经或即将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的重大影响;重大资产收购及出售、企业购并行为的进展情况等。
上述各项所称“重大”的界定标准是本报告期数额(或所涉及数额)与前一报告期或上年同期相比变动幅度达20%以上,且占报告期净利润的10%或报告期期末资产总额的5%以上。
(四)除上述内容外,公司无需披露《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其他有关经营情况回顾与展望以及重要事项部分所要求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 公司无需编制季度报告摘要。
第十条 公司应编制季度报告的附录部分。该部分包括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不包括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一条 季度报告备查文件中的财务报表只需包括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2001年4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7)11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劳动人事部联系,他们的意见是,对原无工作,被错判刑,刑满后留劳改场所就业,经复查改判无罪后,其服刑期间,可计算为工龄。具体做法可参照劳动人事部编辑的《工龄计算选编》(85年版)中(82)侨政政字第181号文件精神办理。经我们研究,同意劳动人事部的意见,鉴于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因此,请你们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请其妥善解决。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苏法研〔1987〕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基层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老案善后处理工作中,遇到了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特具请示。
在历史老案中,经改判宣告无罪的申诉人原无工作,刑满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现转为国家正式职工,其工龄从何时起计算,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从服刑时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申诉人刑满后留劳改单位就业起计算。我院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1987年9月10日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7号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依法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在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船舶以及其他应税车辆(含不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