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36:20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9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故宫、福陵和昭陵(以下简称“一宫两陵”)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凡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规划、建设以及进入“一宫两陵”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一宫两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宫两陵”的管理单位分别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修缮和管理工作。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一宫两陵”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宫两陵”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用于“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一宫两陵”的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宫两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宫两陵”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提高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一宫两陵”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九条 “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 故宫的重点保护区:北院红墙以内及墙外东、北侧各15米,西侧至正阳街东侧边线,南至沈阳路南侧边线;南院为院内及院墙外东、南、西侧各9米以内。

故宫的一般保护区: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北、西各45米,南30米以内;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南、西各21米以内。

故宫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东至东顺城街西边线,南至南顺城路北边线,西至西顺城街东边线,北至北顺城路南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控制高度为:

(一)北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中街路中心线之间为15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以内为18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至北中街路南边线之间为24米以下,北中街路北边线至北顺城路南边线之间为24—30米;

(二)东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朝阳街中心线之间为18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以内为24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至东顺城街西边线之间为24—30米;

(三)西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80米至240米之间为24米以下,240米至西顺城街东边线之间为24—30米;

(四)南侧保护范围外60米以内为12米以下,60米至12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24米以下,180米至南顺城路北边线之间为24—30米。

第十一条 福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福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38米以内。

福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公园围墙,东至公园围墙及该围墙至浑河北岸边线的延长线,西至三环高速公路,南至浑河北岸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福陵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昭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昭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80米以内,御道中心线两侧各60米以内。

昭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二环路南边线,东至陵东街西边线,南至泰山路北边线,西至黄河大街东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昭陵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拆除“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一宫两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法上报批准,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

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保养等文物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建设工程和作业的,必须保证“一宫两陵”的安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施工时应当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监督下进行。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一宫两陵”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一宫两陵”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一宫两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一宫两陵”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八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构成对“一宫两陵”及其环境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一宫两陵”安全及其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提出发掘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及经营需要而拍摄“一宫两陵”内景和外景活动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一宫两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古建筑物及附属物的;

(二)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

(三)损坏保护设施的;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的;

(五)修建墓地和埋葬骨灰的;

(六)野炊及易引起火灾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和污水的;

(八)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的;

(九)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区域内拍照的;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允许,机动车辆不得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行驶。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得“一宫两陵”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一宫两陵”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一宫两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对“一宫两陵”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一宫两陵”标志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宫两陵”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视其情节,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宫两陵”管理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缮“一宫两陵”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一宫两陵”文物修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一宫两陵”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树木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宫两陵”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析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

郝鑫


  众所周知,现代法治国家,就民事诉讼而言,皆采证据裁判主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裁判的最终作出,均须以证据作为基础,证据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已经成为不容置疑之事实。与此同时,又因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故其维护私权之意旨亦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皆应由当事人来自行负担且应直接与诉讼结果相关联。此乃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举证责任的精义之所在。从世界范围考察,采绝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固然如此,就连采相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概莫能外。然而在我国,由于自建国初期即全面师承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立法,并将其奉为完美无缺之范式,故而逐步形成了带有浓重苏化色彩的民事诉讼模式。此种模式最为突出的表征体现为: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且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当事人之举证反倒成了法院依照其调查收集所得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诉讼的最终结果往往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或者根本就与当事人之举证全然无涉。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极为典型地折射出了此种基本上由法院包揽证据之调查收集的民事诉讼格局。该法第56条第1款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紧接着却在该条第2款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两款之间自相矛盾的逻辑关系以及第1款中当事人之举证行为与诉讼结果的完全脱钩,直接造成了当事人对其举证责任的敷衍塞责甚至完全放弃,并使视查明案件事实为己任的人民法院由此背上了全面调查取证的沉重包袱。严重失调的诉讼格局和低下的诉讼效率对于他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来讲,均已成为苦不堪言的重负。

  由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上述瑕疵导致审判实践中滋生出诸多难以在既有立法状况下加以克服的弊端,更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变型之内在动因的有力驱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终于被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只能有限度地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所取代。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前述规定所反映的立法意旨以及条文本身所蕴含的逻辑关系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无疑是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以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证据收集范式。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证据均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而人民法院则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有调查取证之职责。由此看来,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之规定相比较而言,这似乎不失为已有较大改良故而较为理想且相对适应国情的一种证据收集范式,然而明眼人仍可轻而易举地发现,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应负之举证责任仍旧仅仅停留在行为要求的层面上,仍旧与诉讼结果的应有制约相互分离,加之该条第2款中前一句式语义上的含混模糊和后一句式对适用情形的概括无度,无异于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由此观之,在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实际上并未形成泾渭分明、各自独立的适用畛域。此种立法现状,直接致使审判实践中的证据收集活动紊乱到了无以复加之地步,其主要表现是,要么在证据的收集上出现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均拒绝涉足的“真空地带”,从而致使相当一部分案件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梗阻”状态,要么是人民法院近乎武断地基于所谓审理案件的“需要”而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大包大揽,从而使当事人之举证名存实亡,而这种大包大揽的背后,通常都与地方保护主义甚至枉法裁判之间有着若隐若现的联系,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是不争之事实。此种状况的客观存在虽然尚不足以表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证据收集范式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原有规定的简单复归,但若要说二者之间存在多大的实质性差异显然也是一种自欺欺人的溢美之辞。关于这一点,始于数年以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强化当事人之举证责任作为突破口,便为人人皆知之明证。

  我们认为,无论目前审判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强化当事人之举证责任是如何进行“探索性”操作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尽快厘清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对二者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的界分,显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与关键所在。离开了这一点,任何试图完善民事审判方式之举措均将是劳而无功,甚至有可能是适得其反。而要廓清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则不能不以深入地剖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性瑕疵作为切入点。

  然而,在这一事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败与否的重大问题上,迄今为止似乎并未引起学者们足够的重视与应有的关注。这不仅表现在专就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予以探究的学术论文很少,更表现为在为数不多的因论述举证责任等问题而涉及到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理论文章中,对此问题的诠解也大抵皆为歌功颂德式的正面铺陈而少有理智批判的佳论。因而,在我们看来,这一问题并未能够在理论上得到真正的解决。为此,我们不揣冒昧,拟从另外一个较为独特的视角对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一番粗浅的梳理,不当之处,尚祈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在通常情况下,证据均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而人民法院则只在遇有以下两种特殊情况时,方可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其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其二,人民法院认为因审理案件而需要调查收集某些证据。这两种特殊情况亦即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前提条件,从表面上看,它似乎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适用畛域划定了“楚河汉界”,然而这两条“楚河汉界”却因为立法上的含糊其辞或曰语焉不详而在实际上变得不可捉摸,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加以精确的把握。具体就第一种情况而言,显然就存在一个人民法院如何对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所谓“客观原因”进行正确识别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所谓客观原因,乃是相对于主观原因而言的,而主观原因大抵是指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由此可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而未能自行收集证据实际上是一种客观上的举证不能,其中并不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上的过错而未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如若某一项或某几项证据是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上的过错而未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同样不能也无权去主动调查收集。道理固然简单,然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情况的认定则显然会因其对所谓“客观原因”的理解不同而结果迥异。其实,第一种情况中所存在的标准含糊之立法瑕疵在第二种情况那里同样存在,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任何具有正常思维的人都可以想见,人民法院仅仅凭藉“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法官的个人情感、生活经验、认知能力以及业务水平,往往也就成了划定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大小的决定性因素。甚至完全可以说,有多少个法官,就会产生多少个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实施标准。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了法官“随心所欲”的代名词。

  或许是出于消弭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上的含混不清并借以克服由此而在审判实践中所生成的种种弊端之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3条对立法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即便撇开因司法解释本身所固有的刚性不足之弱点故而难以完全弥补立法上的缺漏不谈,单就其内容而言,其实亦远未能够做到对立法上的模糊规定作出富于操作性的精巧设计。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不妨对该项司法解释作更进一步的探究。《适用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综观该项司法解释,若就其中所含之适用情形的数目而言,确实要较立法上的列举为多,故而似乎已有改良,然而究其实际内容,除去第(3)项之外,其余诸项所涵括的内容与立法上之规定其实并无二致,不过是对立法规定的如实“复印”而已。具体来讲,其中第(1)项显然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中前一句式所做的毫无实际意义的机械移植,而第(2)项、第(4)项则因均含有“人民法院认为”这一弹性十足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的字眼而在实际上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中之后一句式的内涵如出一辙,亦无任何新意。就第(2)、第(4)两项的彼此关系来讲,前者充其量只是后者之徒具象征意义的“例证”而已。至于《适用意见》第73条第(3)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之规定,虽然具有“扩充”立法规定之相对独立内涵,但将其列举为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第三种情形,显然是直接有违举证责任原理的。道理很简单,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出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这种状况,即表明此案件陷入了真伪不明、曲直难辨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所要做的就是也只能是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也即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不能越俎代庖地去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事实上,即便是人民法院置举证责任机制于不顾而去越俎代庖地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未必就能及时收集到足以打破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而使案情隐入真伪不明、曲直难辨状态所需要的证据。基于“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制,人民法院到头来往往还得依照举证责任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

  正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条件上缺少内涵明晰、易于操作的精确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未能封堵住这一明显的立法罅漏,故而使得人民法院在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实际上拥有了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并由此而在审判实践中造成种种弊端:

  首先,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由于其仅仅停留在行为要求的单一层面上,并没有与诉讼结果直接挂钩,加之其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间的界域不清,故而常常使得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自行收集证据的问题上产生懈怠心理,甚至当他们面对那些原本未必难以逾越的取证障碍时,也会借口出现了使他们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而不加思索地放弃了自己的举证努力,一味依赖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对自己在主动调查取证方面所拥有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积极行使”,无疑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助长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懈怠心理。与此同时,与以上所述形成鲜明对照的另外一种情形则表现为,人民法院往往又以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为由,对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采取一种敷衍塞责的推诿态度。应当承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已规定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主动调查取证之职责,但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由于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适用范围乃是一个弹性极大的空间,故其应否调查取证实际上完全任由案件的承办法官自由取舍。事实上,他们也常常可以毫不费力地找到种种堂而皇之且“体面”、“合法”的理由来为自己拒不调查收集证据的失职行为加以开脱。显而易见的是,发轫于审判实践中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又或多或少地强化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怠于查证的旧有“情结”。从诉讼理论上讲,虽然证据完全由当事人来提供无疑十分契合举证责任的内在机理,但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当事人举证之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为人民”之传统社会心理的巨大拒斥作用,因此立即取消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的查证职责而完全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显然是难以切合实际的。由此观之,发生于审判实践中的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对其查证职责的怠于履行,不仅会给相当一部分案件造成认定事实上的根据缺失和裁判障碍,而且也是一种严重失职的违法行为,必须加以纠正。

  其次,与上已述及的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查证问题上的“作壁上观”截然相左的是,也有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藉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按照自己的主观需要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他种种形态之经济利益的驱使,一些法院及其法官毫无顾忌地公然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而置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于不顾的现象比比皆是。然而,由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的此类行为往往都被披上了“审理案件的需要”之合法外衣,故而常常使得由此而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的一方当事人敢怒而不敢言,甚至既不敢怒又不敢言。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之合理性尚不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因为后者毕竟强调了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要恪守“依法”、“全面”、“客观”之原则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再次,从根本上讲,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直接违背了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来完成。也就是说,在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诉讼材料(当然包括证据材料)进行详细的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的双重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需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需要调查收集哪些证据。显而易见,如此一来,人民法院便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事实上就已经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并由此而形成了关于基本案情的先验性认识,其所谓的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实际上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及其法官用以加强此前业已形成的案情结论的“理想手段”。既然人民法院早在开庭审理之前即已经对案情有了先入为主的认识,那么,其后所进行的开庭审理等诸项程式统统不过是例行公事地走走过场而已。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会使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消解与制约审判权之滥用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实体结果公正之功能被消蚀得荡然无存,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自然也就成了镜花、水月。

  最后,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的主动调查收集直接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众所周知,法院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行使诉讼指挥权,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各执一端而形成攻守关系,乃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运作模式。在此架构之内,民事诉讼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之间相互较量的过程,而法院判决的作出亦完全取决于本证与反证之证明力的强弱。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主动“客串”了当事人之角色,故而使得原本只应有本证与反证这两方之间的直接较量异变成为本证、反证及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所得之证据的三方混战,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了本证与反证之证明力的强弱对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良性运作样式也因此而发生了严重的恶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无论从哪个层面考量,人民法院皆不应有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职权,然而囿于我国目前之国情,完全摒弃人民法院之调查取证(我们在此未用“主动”二字,有无“主动”二字,其所蕴含的意旨则有霄壤之别),也是非常不合时宜的。那么,应当如何解决这二者之间的抵牾并借此厘清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呢?我们认为,可以因循以下思路来完成这一任务:

  首先,改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则为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决定之范式。也就是说,当事人之申请,乃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先决条件。若无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则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当然,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所提出之申请进行审查,以便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申请。

  其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之具体条件。在此类条件的设定上,应当尽可能地做到语义清晰,内涵明了,外延周全,便于操作。

  再次,建立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使举证责任的履行与否与案件、的裁判结果直接挂钩,从而最大限度地激发当事人的举证热情。

  最后,建立健全的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保障机制,使当事人能够通过一切正当的途径与合法的手段及时收集到用以证明其所提主张的相应证据。

  裁判要旨

  我国劳动法律对农民工工作年龄尚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卜德周属农村居民,2009年7月1日在其61岁时,与第三人重庆阳北煤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为其申办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的煤矿工作时被垮塌下来的石块砸伤右手。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8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提供权威部门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于同年4月26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委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送达原告。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1]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1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奉节府复决字[201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不予受理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奉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现行法律并未对农民工工作年龄作出禁止性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只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第三人处务工的农民,原告在提出工伤申请时,已提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及第三人为之缴纳的工伤保险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我国劳动法律的现行要求看:我国劳动法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的上限年龄没有禁止性规定。国务院曾在《暂行办法》中所作“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并未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及相关政策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来自农民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劳动性质看: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已接近一年之久,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早已向被告提供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今,被告也并未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办理参保手续,表明被告作为工伤保险部门已经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被告没理由不受理原告工伤申请。还须说明的是:原告年老尚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表明其家庭生存环境艰苦而不得不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理应体恤民情,并负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责任。第三,从最高法院业务部门的审判指导原则看:按照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这表明,既然离退休人员受聘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也当然可以;既然已离退休的人皆无工作年限限制,而尚无工作的农民工也应无退休年龄限制。按照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批复,是适合本案情况的。该答复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但对同类案件具有指示作用和指导意义。本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等证明材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奉节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1]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上限年龄尚无禁止性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所针对之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及“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也就是说,凡上列单位的职工,实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作满10年”的法定退休制度。而对于农村劳动者,目前情况下没有也不可能实行退休制度。事实上,目前农村青壮年外出打工后,从事农业劳动的大多是60-70岁的人,有些70多岁的老年人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在这些人当中,就近打工进入企业劳动的不乏其人,本案原告即是其中之一。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目前国家并未明确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结合国家当前对全国近三亿农民工的相关政策要求,本案原告作为来自农民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现行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法院相关业务指导部门的审判批复可以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既然离退休的人受聘后受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什么农民工不可以享受?既然已离退休的人都可以无工作年限规定,为什么没有工作的农民工要适用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对比之下显然是不合理的。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很明确,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该答复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但对下级法院具有审判指示作用和业务指导意义。因此,本判决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3、农民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之主要标志是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费缴纳事实本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构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受理工伤申请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卜德周于2009年7月1日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到2010年6月12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已接近一年之久,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对这种劳动关系始终认可,从无异议,从而满足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其二,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这种工伤保险又恰是被告作为劳动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这就表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即认可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认可了原告一旦因工受伤即应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三,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一方面表明被告违反了“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因为被告一旦接受了用人单位为原告申办的工伤保险,即排除了不予受理工伤保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告违反此规则,以自我否定方式降低社保机构的社会信誉,不够明智,既于劳动者不利,也于自已不利。正是基于以上分析,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主张,撤销了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裁判主旨,是值得称道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