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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0:50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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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褂萌ǔ鋈米霉芾硖趵返木龆?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5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全文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地租),国有土地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

二、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三、删除原第十八条。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最后一句,即:“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地租,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此外,原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地租),国有土地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转让,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割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边界应该清晰,边界确实不能划分的,土地使用者在其共有土地上拥有的使用权份额,按其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房产、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向受让方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租赁登记手续,并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出租价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按年度缴纳地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一所有权的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补交其逃漏部分,并处以双方逃漏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地租,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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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的教育,各民族公民要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政治局面。
第三条 市属各新闻单位要定期开辟“民族团结进步”栏目或专题节目,宣传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以及民族工作方面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均要按 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开设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基本知识课程。在民族中小学、幼儿园积极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史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提高热爱祖国、热爱内蒙古的热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和街 道企业,在财力、物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要认真落实国家给予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要专项列支民族事业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市属各有关部门要在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扶持少数民族贫困村方面,确定扶持项 目,民族、教育、扶贫、财政等部门应协商成立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的协作组织,及时研究解决少数民族聚居村群众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有计划地扩大少数民族科技示范户,增加新技术推广经费和物资投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贸易网点建设,为经营各类民族用品商店、摊位、个体经营户提供有关关服务。支持和鼓励少数民族集中的旗县区、乡镇、街道设立经营民族用品的专店、专柜和摊位,并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对进入我市范围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情况提供便利,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企业改革、减员增效、分流人员中要尽量保留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凡双职工的至少留一名在岗。企业破产后,对下岗少数民族职工在自谋职业、再就业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给予支持照顾。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也要优先保留一定比例和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在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坚持“优先、重点”和“公办为主、集中为主、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要基本保证寄宿制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必须优先达到“义务教育”一类标准,市教育、民族、财政等部门要协商分别确定市内、城镇、农村民族学校、幼儿园住校生的伙食费标准。根据物价和财政收入情况,每三年研究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市属中等专业学校招收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报考年龄和录取分数线方面要给予适当照顾,且录取比例不得低于20%。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在与汉族学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由市人事部门分配的蒙语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各接收单位要积极妥善安排。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义务教育阶段未升入高中的可自愿留校复读一年,复读期间接义务教育待遇。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对不能升学的少数民族初、高中毕业生,要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做好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要有计划地分配大专院校优秀毕业生到民族学校工作,鼓励优秀的教师安心在民族学校任教, 在评定职称、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凡在民族中、小学、幼儿园任教满5年的教师均浮动一级工资,满10年后改为固定工资。在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少数民族待遇。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教师节期间,要表彰在民族教育战线上涌现出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
第十四条 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技知识普级和培训工作,各部门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科技应用推广和农牧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蒙古语文的教学和使用,培养通晓蒙汉两种文字的工作者。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和研究工作。提倡和鼓励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用蒙古语文进行写作和会话。市属各单位,要把蒙古语文成绩作为招生、招干、招工、评定职称的优先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凡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各种会议的会标,必须用蒙古语文和汉语文两种文字书写。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必须用蒙古文字翻译;公安、检察、法院、税务、广告公司等机关单位必须配备专职蒙古语文翻译人员,要通过引导、宣传、教育、整顿、奖罚等形式和措施,在我市逐步扩大蒙汉文并用范围,力争实现各种场合双语化。
第十七条 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积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努力办好少数民族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开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动,不断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市文化、民族等部门,要经常性地组织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 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民族古迹、珍贵文物;加强民族历史和民族浯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级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在城市建设中,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注意规划城市建筑的民族风格。
第十九条 发展少数民族医药卫生事业,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充实完善民族医院和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人才。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发展民族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少数民族传统项目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每隔三年举行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市、旗县区体育部门要逐步增加民族体育设施,开展民族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少数民族公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在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视摄制中,要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殡葬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干部到基层或上级领导机关、经济综合部门挂职锻炼,开阔视野,增长才干。
各地区、各部门领导班子中要有一定比例和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市民族、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地对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意见报市政府,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第二十六条 为加速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进程,市属大专院校开设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进修班,培养、轮训少数民族后备干部,市民族、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做好规划、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工、征兵、招收工作人员时,根据情况要分别制定加分等相应优惠政策措施,确保少数民族公民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在民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机构不得挂靠,不得合并,必须单设。要有足够数量的人员编制,并保持其相对稳定。设在民族工作部门的语委必须配备一定比例蒙汉皆通的双语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贯彻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有关事宜;
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
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的招考、培养、推荐和使用工作;
按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
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管理、检查、监督蒙古语文工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
完成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改革和完善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改革和完善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一、报考条件
参加全国一、二、三类旅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生的条件为: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有胜任导游工作的能力。
2.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3.无任何违法和不良行为记录。
4.外语类考生的学历不低于外语专业专科、非外语专业本科;非外语类(普通话、方言)考生学历为高中(含高中)以上。
二、考试科目
1994年全国一、二类社导游考试科目仍为:方针政策、导游业务、导游基础知识、外语(外语类考生)和现场导游。1995年起导游考试的科目改为:1.导游专业知识(包括政策与法规、全国导游基础知识、导游业务三部分。时间约3小时);2.地方导游基础知识(包括本
地区政治、经济、地理、文化、历史、社会和旅游等方面的知识。时间约1.5小时);3.现场导游。外语类考生加试所报考的外语(语种包括英、日、德、法、西、俄和朝鲜等语种,时间约2小时);非外语类考生加试汉语言文学知识。
三类社导游考试科目为:政策与法规、导游基础知识、导游业务、现场导游和汉语言文学知识五科。
三、考试大纲与教材
全国一、二类社导游资格考试的大纲于1994年7月底前编印出版,修订的导游考试教材于1995年6月底前出版发行。1994年的考试内容基本上依据1990年版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培训系列教材(旅游教育出版社出版),同时结合考试大纲的内容。1995年起,考试
内容以考试大纲和修订后的教材为准。
四、考试时间
一、二类社导游资格考试时间定于每年12月初。三类社导游资格考试的时间由各地导考办自行决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五、在导游资格考试笔试中逐步实施以标准化为主的考试形式
一、二类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将于1995年起逐步实施以标准化为主的考试形式,试题以多项选择题为主。
鉴于实行标准化考试需要做充分的准备,故1994年的评卷工作仍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采用人工阅卷。1995年起采用标准化考试后,再由各地旅游局导考办组织评卷工作。届时,地方的评卷工作一律委托当地教委运用计算机阅卷。对于运用计算机评卷办法存在困难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国家旅游局仍将提供评卷服务。地方导游基础知识和现场导游两简报评分和统计工作一律由各地导考办负责。
六、收费
目前导游资格考试的费用采用考生承担一部分,国家旅游局补贴一部分的做法。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1994年起将对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收费办法进行改革。有关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将另行制定。
七、其它规定
1.旅游院校(系)外语(旅游)专业应届毕业生参加当年导游资格考试问题。
旅游院校“外语(旅游)专业”的应届毕业生,须国家旅游局人教司审核批准,可参加当年该院校所在地导考办组织的全国统考。考试合格者发给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有权参考的院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该专业须国家旅游局人教司考核合格;
(2)使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指定教材;
(3)配备有模拟导游实验室,并有效实施模拟导游教学;
(4)学生在校期间的专业见习、实验和实习时间累计不少于6个月。
2.实施全国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4.一、二类社取得导游员考试资格证书的导游员,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考核规定另定)。
5.实行标准化考试后,考试成绩由标准化分数代替现行的百分制,合格分数线将由国家旅游局划定。
6.从1994年起,各类兼职考生不再通过旅行社报名,直接发到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导考办报名。
7.自1994年起,所有通过导游员资格考试的考生名单将在中国旅游报上专版刊出。



19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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