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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5:09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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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委、办),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国家级和部级质检中心及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
为尽快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要求,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该意见业经2003年4月14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规范建设布局,进一步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检验检测能力,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要求,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农业法》规定,满足“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和《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实施需要,现就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农产品(包括产地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下同)质量安全实施检验检测的重要技术执法体系,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农业行政执法、农村市场监管和农产品贸易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技术支撑职责,对农业结构调整、农产品质量升级、农产品消费安全、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都具有重要的技术保障作用。但目前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普遍存在体系不健全、技术人员不足、检测手段薄弱和投入不足等问题,难以适应农产品国内外贸易对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需要,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和扩大出口,对此,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切实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作为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基础工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迅速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一)统筹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核心,以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依据,以科学、合理的布局为前提,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建立健全体系,以满足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
近期目标是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一套由部、省、县三级组成、布局合理、职能明确、专业齐全、运行高效、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在规划布局上,要突出健全和提高部级专业性(包括区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建立和完善省(区、市)综合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同时,合理规划和建设县(市)级综合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以下简称县级综合性检测站),鼓励有条件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以速测为主的检测站(点),作为县级综合性检测站检验能力的有效补充。
在监测能力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能够满足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艺、性能参数的检验检测需要,实现对农产品从“农业投入品到批发市场”全程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应达到国际同类检验检测机构水平,逐步实现国际双边或多边认可。
(二)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和资源,采取填平补齐和完善功能的办法进行科学规划,防止和杜绝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由农业部按照专业类别、产品种类和优势区域,依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分析测试等技术单位现有检测力量进行规划建设;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由各省(区、市)农业(畜牧、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托本省(区、市)农业(畜牧、渔业等)系统现有检测中心(站、所)的检测力量和工作基础进行规划建设。检验检测参数指标、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要求相近的,鼓励实行资源整合和共享,合理进行检验检测分工。原则上每个省(区、市)应建设成为一个综合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由于行政隶属关系或专业特性不便进行整合的,可继续按照行政隶属或专业设立、完善相应的质检中心(站、所),但要做到任务明确、分工清晰,以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和职能作用,防止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出现大的波动;地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作为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或专业性,下同)分支机构,以补充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在区位、专业等方面的检测能力,具体的规划和建设由省级农业(畜牧、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商地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综合性检测站,应当围绕当地的主导产业和产品,依托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现有的检测力量和工作基础进行规划建设,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检测站(点),应当突出速测和自检。
三、明确界定各级机构职责与任务
(一)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主要承担全国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普查和风险评估工作,承担农产品检验检测技术的研发和标准的制修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对比分析研究与国际合作交流,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任务,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主要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检验、农产品产地认定检验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鉴定检验,负责对县级综合性检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接受其他委托检验和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
(三)县级综合性检测站。承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验,负责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开展检测工作;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抽样和生产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标准宣贯和技术培训;接受其他委托检验和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
四、加强对检验检测体系的管理
部、省、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应在人员机构、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检测工作和检验报告等方面符合机构授权(或资格)认可和计量认证要求。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管理办法、基本条件和授权审查认可细则,由农业部制定。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分支机构和县级综合性检测站的管理办法、基本条件和资格认可细则,由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由农业部统一组织考核、授权认可和受国家认监委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计量认证评审。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分支机构和县级综合性检测站的资格考核认可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计量认证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级计量认证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正、副主任的任免,应当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办)备案;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分支机构和县级综合性检测站的领导干部任职资格审查要求,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技术机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计划、编制、科技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尽快完善机构,充实人员,增加投入。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区、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并抓紧组织实施。有关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备案,以便统一纳入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防止重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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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现就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和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必须以外汇收取团费,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必须以外汇与境外旅行社结算团费。

二、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收取的外汇,不得以收抵支结算团费,不得擅自将外汇截留境外。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中资国际旅行社可以申请开立入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帐户的收入为接待入境旅游的团费,支出为退团款及经外汇局批准对外支付出境游团费,年末帐户余额应当结汇;有权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中资旅行社除可以开立入境游外汇专用帐户外,还可以开立出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收入是为游客兑换待支付的境外团费,支出为支付境内居民出境游团费。该帐户必须开立在旅行社为游客兑换外汇的银行;外资旅行社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办理旅游项下外汇收支。

四、旅行社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关闭等事项,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兑换外汇中含其在境外发生的食、宿等费用及个人的零用费。兑换手续由旅行社集中办理,旅行社应先从兑换的外汇中扣除境外旅游费用,其余为游客个人零用费。旅行社不得另外购汇支付出境游团费。

六、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见附件一)之内的旅行社,银行方可为其办理有关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兑换外汇手续。

七、有权办理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目的地在《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二)之内的,银行方可为其办理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兑换外汇手续。

八、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出境旅游的兑换外汇手续只能在旅行社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银行办理。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兑换当日的外汇牌价收取人民币。旅行社代出境游游客购汇收取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旅行社在为出境游游客办理个人购汇手续时,应根据出境旅游团费实需的原则,将用于支付境外的团费部分,购买外汇直接汇出境外或者划入经外汇局批准的旅行社出境游外汇专用帐户中;其余部分作为个人零用费代游客购买外币现钞。

十、旅行社代出境游游客的购汇额(指购买现汇额及现钞额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对每位游客最高供汇额之和。对于出境旅游费用高于国家对游客个人购汇标准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旅行社可以从其入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将团费不足部分汇出境外。

十一、旅行社在为出境游游客办理兑换外汇时,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必须以支票或银行转帐的形式交兑换银行,并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行社申请兑换的公函(详细列明出境旅游的人数、目的地、购买的团费及个人零用费);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

(三)、旅行社与境外机构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出境旅游组团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

(见附件三)签定的有关合同;

(四)、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游游客已办完签证的护照及机票。

十二、银行在办理出境游售付汇业务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核:

(一)、旅行社是否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之内;

(二)、组织出境旅游的目的地是否符合国家旅游局公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

(三)、审核《名单表》上的组团社“授权人签字”和印章与银行备留的印鉴是否相符及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单证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四)、对于赴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的,境外收款旅行社及团费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旅发(2000)069号《关于公布新、马、泰三国政府指定旅行社、专营购物场所名单和旅游投诉电话、接待参考价格的通知》的要求。

银行在办理兑换手续后,应在每本护照上作换汇标识,并必须在每次供汇后将旅行社提供的游客姓名、性别、护照号、身份证号、购汇时间、购汇金额等信息输入电脑保存,以备核查。

十三、旅行社应在出境旅游团队入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对于因故未能出境的,旅行社应办理退交已购外汇手续。

十四、凡旅行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交回《名单表》,或者《名单表》未加盖边检验讫章,或者《名单表》与实际出境人员不符且未办理退交已购外汇手续的,银行应停止为该旅行社办理组织出境游代游客购汇的业务,并将情况向外汇局通报,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五、外汇局对旅行社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十六、银行应于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外汇局报送上季度《 年 季度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情况汇总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汇总后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七、对于旅行社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将外汇收入截留境外、以收抵支结算团费、以人民币收取本应以外汇收取的团费,超出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境旅游人数办理代客购汇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对于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无单证、单证不齐、单证不符售付汇、为无权组织出境游的旅行社办理代客购汇的、为组织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不符合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行社办理代客购汇的,非指定银行擅自办理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购付汇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九、旅行社在办理港澳游为游客兑换外汇手续时,银行可比照本通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

二十、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售付汇手续。凡有资格办理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只允许在其所在地的一家中国银行办理购汇业务,并将其“授权人签字”和旅行社印章样式预留银行。旅行社应将其选择的中国银行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二十一、国家旅游局及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须定期将《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及有关印鉴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若上述内容发生变动,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向办理出境游售付汇业务的银行通报上述内容。

二十二、本通知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中国银行总行及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各省级旅游局(委)转发所辖旅游局及所属国际旅行社。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旅游局反映。

 

 

 

 

 

附件1.

 

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65家)

 

北京市:(9家)

1.中国国际旅行杜总社

2.中国旅行社总社

3.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5.招商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6.中国妇女旅行社

7.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8.北京北辰国际旅游公司

9.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6家)

1.广东海外旅游总公司

2,广东省中国旅行社

3.汕头市旅游总公司

4.深圳市旅游(集团)公司

5.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珠海经济特区环球国际旅行社

 

上海市:(5家)

1.上海中国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2.上海市中国旅行社

3.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

4.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

5.上海华亭海外旅游公司

 

福建省:(5家)

1.福建省旅游公司

2.福建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

3.福建省中国旅行社

4.福建省中国国际旅行杜

5.厦门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5家)

1.江苏海外旅游公司

2.江苏省中国旅行社

3.南京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4.苏州海外旅游公司

5.无锡市海外旅游公司

 

辽宁省:(3家)

1.大连市海外旅游公司

2.辽宁海外旅游总公司

3.沈阳市中国旅行社

 

浙江省:(3家)

1.浙江海外旅游公司

2.杭州海外旅游公司

3.浙江省中国旅行社

 

山东省;(2家)

1.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

2.青岛中国国际旅行社

 

四川省:(2家)

1.四川海外旅游公司

2.成都海外旅游公司

 

云南省:(2家)

1.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

2.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

 

陕西省:(2家)

1.西安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2家)

1.湖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

2.武汉市海外旅游总公司

 

吉林省

吉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中国国际旅行社

 

重庆市

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

天津中国国际旅行社

 

河北省

河北海外旅游总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中国旅行社

 

安徽省

安徽海外旅游总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海外旅游总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旅游总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海南省

海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贵州省

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旅游总公司

 

甘肃省

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

 

青海省

青海省旅游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

 

 

 

 

 

 

 

 

 

 

 

附件2.

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

第一部分国务院已批准为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目前已经实施的有10个:

l、香港(地区)

2、澳门(地区)

3、新加坡

4、马来西亚

5、泰国

6、菲律宾

7、日本

8.韩国

9、澳大利亚

10、新西兰

第二部分已经国务院批准,目前正在研究进一步实施办法,

不久将成为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共有6个:

1、越南

2、老挝

3、柬埔寨

4、缅甸

5、文莱

6、尼泊尔

附件3.

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

 

中国_________旅行社(以下称甲方),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经营权。总部设在________。

____国_______旅行社(以下称乙方),系依照其本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接待中国公民来本国旅游的经营资格。总部设在______。

甲、乙双方为发展共同的事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为组织、接待中国公民赴______旅游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本合同。

本合同和合同附件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合同正文与合同附件的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组织成行的旅游团交由乙方接待,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所提出的接待标准,安排旅游团的旅行游览活动。

第二条甲方应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__天前向乙方确认;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确认函之日起__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甲方应当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个____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

1.接待标准;

2.游程安排;

3.旅游者名单(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国籍、证

件名称、号码);

4.所需房间数;

5.入境航班或车次;

第三条甲方应当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__天前,用电汇方式把旅游团的全部旅行费用汇入乙方帐户。旅行费用以___(币种)支付。

第四条如甲方操作失误造成旅游团行程延误、更改、取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和合同附件约定的接待标准和日程安排为旅游团提供服务。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接待标准和日程安排向旅游团提供服务,应当为旅游团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服务标准的费用差额退还甲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因乙方的原因变更旅行日程、交通工具、食宿标准等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乙方应当为旅游团委派持有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提供服务。

乙方导游不得强迫或诱导旅游者购物;旅游者在乙方指定的商店购物,经鉴定,如属伪劣假冒商品或质价不符的,乙方有责任随时退换。

乙方导游不得诱导旅游者涉足色情场所和赌毒场所,不得强迫旅游者参与自费项目。

第七条甲方旅游团搭乘飞机、轮船、汽车或在饭店、餐厅等各项旅游设施(区)中受到损害,如不属乙方责任,但乙方应尽人道主义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如属乙方责任,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甲方旅游团在进入乙方国境被阻时,除旅游者自身的原因外,乙方应当积极协助处理;如属乙方原因,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乙方未按接待标准为旅游团提供服务,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向乙方政府旅游管理机构投诉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乙方如因特殊原因须调整双方已确认的旅游团报价,应当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__天前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乙方有责任使甲方知晓乙方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甲方应当要求旅游者遵守乙方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乙方对旅游团的报价,经甲方书面认可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三条本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本合同有中文和___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两种文本解释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甲方: 乙方: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年月日 签订时间:年月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新政发〔2007〕41号
  【发布日期】2007-06-01
  【实施日期】2007-07-01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第三条执行。

  第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自治区境内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可实行定期减税、免税。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缴纳车船税的个人,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跨地、州、市(县)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每年3月底之前缴清当年税款。

  第十条 车船税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1986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自治区根据1951年原政务院《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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