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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5:54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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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整顿和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精神,现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重要措施。各地文化行政部门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从严审批、从严管理、从严控制总量、从严打击违法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宏观调控和行政执法力度,探索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网吧的正面引导和改造提高,通过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力争让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逐步占据市场主流,在社会上树立起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明、健康的良好形象。

二、本通知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指若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营业场所风格,并且统一上网首页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经营组织形式,主要包括直营连锁和特许(或称加盟)连锁两种组织形式。连锁经营企业对直营连锁门店的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1%。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以连锁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文化部负责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的数量和布局进行合理规划,既要防止独家垄断,又要避免恶性竞争。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不超过3家,全国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家。要在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优先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连锁门店,从严审批新设立的特许连锁门店,鼓励和支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在商业自愿的原则下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现有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今后要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1000万元;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5000万元;

(三)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应当有不少于10家直营连锁门店;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应当在不少于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拥有不少于20家直营连锁门店;

(五)直营连锁门店不得少于连锁门店总量的10%;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定特许经营合同;

(六)具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的能力;

(七)拥有统一的上网首页和对连锁门店统一实施的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和文化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和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数量的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筹建方案;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及特许连锁门店的加盟章程;

(六)作为统一上网首页的合作网站合作意向书或者自建网站的筹建方案;

(七)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的筹建方案;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持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数量的连锁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直营连锁门店的直营证明材料和特许连锁门店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材料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连锁门店应当取得当地县(区)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依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连锁门店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企业于一年以内在本行政区内设立不少于10家连锁门店。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凡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逐级上报至连锁经营企业发证部门备案。一年以内累计受到两次以上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特许连锁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发证部门应当责令连锁经营企业进行整改;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取消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经营资格。

九、文化行政部门要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要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指导,积极引导连锁经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服务标准,坚决杜绝假连锁现象。积极引导连锁经营企业加强互联网文化建设,不断拓展增值服务项目,开发主题鲜明、特色突出的互联网文化内容和增值服务功能,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衍生文化产品和增值服务项目。要充分发挥连锁经营企业在行业协会中的骨干作用和示范作用,努力促进行业自律。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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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
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有关重大事项向职工公
开,实施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及时准确和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乡镇企业、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负有指导、监督、
检查、考核的职责。
各级地方工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厂务公开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
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有关部门负
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施民主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有功者
,应当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营状况和规章制度;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及企业的重大决策情况;
(三)可以公开的企业重要基建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工程投资、招标、技术
引进、产品开发情况;
(四)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和大额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企业用工、裁员,职工晋级,工资、奖金分配事项和职工养老、失业、
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七)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八)高、中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待遇和民主评议情况;
(九)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提取及年度使用情况;
(十)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认为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除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内
容:
(一)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
(二)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它事项;
(七)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公开是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在醒目处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厂情发布会、座谈会等
其他形式进行厂务公开。
第十一条 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公布应当公开的内容;
(二)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真实性、合
法性;
(三)企业应当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
题给予答复或说明;
(四)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对整改措施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 属于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每半年公开一次
,其他事项应及时公开,或根据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
报批评;对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实行厂务公开的;
(二)不按规定内容公开的;
(三)搞虚假公开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的合理意见不答复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七)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公开的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厂务公开进行指导
、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
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7]28号

1987-11-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7)粤税三字第058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房屋中央空调设备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经研究,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如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单独核算并提取折旧,则房产原值不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关于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二、港作船、工程船的免税范围,请按总局(87)财税地字第019号文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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