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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9:33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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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9月17日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9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

(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去年以来工农业生产的大跃进和农村的人民公社化,密切城市和农村的经济关系,促进工农业的相互支援,便利劳动力的调配,决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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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宣传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有关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给予嘉奖的,由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审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的,按《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或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应发给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对受到嘉奖或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结合各地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划拨;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用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当地财政部门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公民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四)见义勇为公民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无业人员或学生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参战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并由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
基本生活费。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排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关于驻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关于驻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及经济建设的发展,省(市、区及各部门)际间在政务、经济、文化及信息方面的横向交往越来越多,派驻我省的办事机构也不断增加。为促进我省与外省、市的横向联系,加强对驻晋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及沿海开放城市,均可在我省设置一个冠以驻晋字样的办事机构。
二、部队系统设驻晋字样办事机构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办理。原则上限于一个军级以上单位只设一个。
三、外省、市企、事业单位设立驻晋办事机构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工业、交通运输、物资、商品流通及科技方面的特大型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并有来晋投资计划和项目;二是暂无投资计划和项目,设立办事处为投资前期做准备工作的。办事处期限暂定为三年,三年内不投资则予撤消。
四、凡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在晋设置办事机构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或部门及部队,均应向我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提交由同级人民政府(部队持军以上主管部门)关于在山西设置办事机构的文件(载明办事处的工作任务、性质、级别和人员编制情况),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按程序
报省政府批准。
五、凡经我省批准设立的企事业驻晋办事机构,须持批准文件,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办理注册登记。
六、驻晋办事机构业务工作归口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其党、团组织关系及思想政治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机关党委代管。
七、办事机构如建新房,需与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联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
八、根据工作需要,办事机构人员,在太原市落集体户口的,由太原市公安局审核办理(一般限于十五人左右);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调配,除其主管部门配备的人员外,需我省配备的人员,干部由人事部门按所需条件帮助选调,工人可按我省劳动部门有关政策申请解决。省外调入人
员按编制人数,凭该省会所在地的户口迁移证,公安部门要准予在太原市落集体户口。调入人员中,夫妇有一方原在太原市工作的,可落居民户口。同时扣减集体户口人数,其子女户口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由我省调配的太原市以外的人员一律不迁户口,其粮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可
由当地转来太原市。由驻晋办事机构建立集体户头,按市区定量标准办理供给关系。
九、驻晋办事机构人员的调换或离休、退休、退职,按哪来哪去的原则办理。
十、属于行政性质的驻晋办事机构,需下设经济实体的,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另行审批。



199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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