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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防治非典用药监管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6:22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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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防治非典用药监管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村防治非典用药监管的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5月6日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的要求和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尽职尽责,认真做好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的工作
  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提高对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药品、器械质量监督检查的力度,确保目前非典防治中从城市到农村各环节、各关口所需药品和器械的质量。坚决防止由于药品、器械监管不到位而导致的防治工作中不良后果的出现。

  二、在加强农村用药日常监管的基础上,结合农村防治非典工作的开展,加大力度,净化农村药品市场
  在对农村用药监管工作的基础上,突出对农村防治非典用药品和器械的监管,确保农村中一旦出现非典疫情,能够确保防治药品和器械的质量。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部署净化农村药品市场的工作。要根据本辖区实际,结合我局与国家发改委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防治药品加强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精神,认真贯彻落实药监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专项行动的各项要求,以“铲除窝点,取缔非法经营”为重点,结合防治非典中出现的新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坚决扫除非法生产的窝点,取缔非法经营。

  (二)重点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诊所、门诊部、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农村药品器械零售企业、计生服务站中的与防治非典相关的药品、器械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其购进记录和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以及药品、器械的质量是否合格。应采取省(区、市)统一安排,集中行动,突击检查的方式;
  重点对市、县药品批发企业和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与防治非典相关药品的购销记录和购销渠道是否合法及药品质量是否合格;
  重点对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防治非典主要使用的中药材质量;
  重点对重点监控地区的药品、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控和检查。监督检查防治非典相关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购销渠道是否合法,药品、器械质量是否合格;
  重点对农村地区的药品宣传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不实、夸大疗效的药品宣传和广告;
  对农村用药的监督,要注意以日常监督检查为主,辅以药品抽验,推广药品快速鉴别方法。要结合这次防治工作的实践,不断总结、研究和完善对农村用药监管的新经验、新机制。

  (三)完善鼓励向农村发展药品连锁经营的政策,引导连锁经营向农村延伸,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该企业设有门店的乡镇的医疗机构、诊所、药店配送药品;满足农村防治非典所需药品、器械的供应。

  (四)省级药监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加快制定农村诊所(卫生室、卫生站等)的用药目录,规范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用药行为。

  (五)对涉及的卫生材料及制品(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医疗用品等)规范快速供货通道,鼓励连锁药店供应,以适应农村防治需要。
  积极提供防治所需相关产品质量诚信度高的合法生产、供应企业信息,规范进货渠道。
  对县、镇定点防治医院,注意加强对配备的医用呼吸机、床旁X线机等产品的质量监督。

  (六)加强对农村基层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培训,适应农村防治非典药品和器械监督工作的需要。
  加强对农村合理用药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使用药品,提高农村合理用药水平。
  加强对农村防治用药不良反应的监测,发现情况立即按规定报告。

  三、规范农村防治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省、市、县药监部门要确保渠道畅通,县级药监部门要在基层农村建立形式多样的农村防治非典药品质量信息员,以及时获取农村防治药品和器械的质量信息。同时,药监部门还应加强与卫生、计生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充分利用这些部门已有的网络及时有效获取农村防治非典药品和器械的质量信息。抓紧建立药监部门了解掌握农村防治药品和器械质量情况的网络,以形成有效的联防联控机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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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1]16号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做好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00]61号), 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是指经组织部门认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并已离职休养人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统一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按照2000年市直实际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的人均数,确定2001年的筹资水平为年人均6450元。
第六条 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按标准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缴纳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否则,不予保障其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第七条 对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统一缴纳;对差额拨款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由市财政和离休人员所在单位按比例负担,分别缴纳。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若核销超出规定的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或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及进口贵重药品等支出,需经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运用。
第九条 对符合支出规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实报实销;对经事先批准的超支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条 离休人员患病就医时,必须持本人医疗证、处方本到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得将医疗证、处方本转借他人使用,否则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市直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为离休人员设立专门挂号、结算窗口,选派技术水平高、从医经验丰富的医护人员为离休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市直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待离休人员就诊时,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合理收费。要认真核对人、证、处方本是否相符,审核一致后方可予以诊治。
第十三条 实行门诊处方药品限量制度。一次处方药量:急性病为3-7日量;慢性病为7-14日量;高血压、糖尿病、脑动脉硬化后遗症、冠心病等慢性病可延长到30日量。在处方药量使用期内,继续开相同药品或开与诊断疾病无关药品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确需住院治疗的离休人员,应持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的住院或家庭病床审批单和单位介绍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急诊住院的离休人员,应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住院期间开药及各种检查要与医嘱、病程记录相符,严禁医护人员、患者及其亲属借机开大处方、花方、人情方;严禁定点医院补方、换方;严禁挂床住院,否则一切费用由定点医院和患者自行负担。患者出院时,定点医院可视患者病情对症开口服药,但最多不得超过7日药量。
第十五条 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人员可凭定点医院开据的住院及家庭病床审批单、单位介绍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家庭病床审批手续。家庭病床一个治疗周期为2个月,超过2个月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在家庭病床治疗中,医患双方须严格执行有关用药规定,建立家庭病床病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得随意外购药品。确需外购时,应由定点医院科主任确定所需药品名称、剂量,经院长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定点药店外购。对抢救用药,可先外购后补办手续。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的外购药品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需转往上级医院诊治的疑难重症患者,应经医院专家会诊,由科主任提出转诊(院)意见,主管院长批准,持医院开据的转院申请单、单位介绍信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上级定点医院就诊,否则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易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和外出探亲1年以上的离休人员应持单位出具的易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或外出探亲证明,自行选定一所当地定点医院,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医疗费按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年平均医疗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予以报销。离休人员易地安置期间,就医时需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择期手术等,若核销相应医疗费,应事先与黑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经批准后方可就医(急诊除外),否则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专门用于离休人员就医过程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支出,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局要定期会同财政、卫生、审计、老干部管理等部门,对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筹集、支付、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对房屋买卖中利用“买卖不破租赁”进行欺诈的规避

吕明臣


  “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素来都一个有争论的哲学命题,但现实生活中欺诈无处不在已成为人们的一个共识。

  请看实例:甲为贪图享乐的无业游民,手中仅有一套父母留给他的住房。为了多搞点“零用钱”花,甲绞尽脑汁终于想出了一条妙计。甲先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了乙,租期20年,租金40万。后甲又将该房卖给了丙,价款40万,办理了过户手续。这样,甲仅拿出一套价值40万的房子,却得到了80万的收益,真是绝顶聪明的“高手”啊!问题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则,乙的承租权受到法律保护,丙无权在乙20年的承租期间内使用该房屋。甲隐瞒该房屋已出租的事实而将其卖给不知情的丙,对丙构成了无情的欺诈!

  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比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对此的规定为:“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民通意见》119条也有类似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根据此规则,房屋租赁合同不仅具有债权效力,更具有了物权效力!

  丙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却不能对其使用,此时丙极为懊恼,欲请律师为其维护权益。笔者认为丙有两条路可以选择:一是起诉甲违约,要求甲赔偿损失;二是起诉甲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从表面上看甲似乎维权有道,而事实是甲为远亲近邻所公认的“败家子”,甲所得的80万元早以被挥霍一空。甲根本就无力赔偿损失或是返还本金及利息!

  因甲的欺诈,丙蒙受重大损失。有人可能会说,丙太傻,这么一大笔交易,请个律师把把关就不会被骗了。实际上,丙买房过程中有律师的全程陪同!问题是,甲与乙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进行任何的登记或公示,即使是律师也无从查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那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维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处的登记仅为备案性质而无其他法律效力,造成了现实中大量的房屋租赁合同都没有办理登记,从而也就催生了大量的“甲”来钻法律的空子,屡屡欺诈得手。

  笔者认为,规避此欺诈的一个可行方案是:通过立法,将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赋予其物权效力,而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则仅具有债权效力。如此一来,要想取得物权效力,使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就必须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而没有经过登记,则仅具有对内效力即债权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这样,消费者在买房时就可以去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机关查询相关房屋的出租情况,从而有效避免此类欺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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