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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4:12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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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504号

1997-09-05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应税行为适用税种的请示》(厦国税流[1997]020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第三条中所规定的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是指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无线发射电信服务。因此,对厦门市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移动通信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的应税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电信劳务。
  二、维修中心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其他通讯器材以及修理通讯器材而取得的收入,均应征收增值税。
  三、鉴于过去对维修中心征税问题是由于企业经营、核算方式混乱以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财税字[1994]026号理解不一致引起的,因此,对以往改变税种属性、混淆级次库别不再追究。自我局批复之日起,对维修中心上述收入改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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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以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治理与预防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关爱女孩等活动, 扶持农村独生女孩户,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治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技术及染色体检测设备与技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孕情检查以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与使用等管理制度,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加强对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综合治理和预防工作。
三、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或者染色体检测等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患有遗传性疾病,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经鉴定实施机构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同意,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鉴定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书,并通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意见书,可以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十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六、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对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采取出具证明的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七、未经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获准开展的业务项目范围内施行。施术机构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逐人逐项做好手术登记,并将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每半年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表填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抄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八、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新生儿总数和性别比情况。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于出证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新生儿死亡后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完整的购销记录。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药品保管制度,应当为妊娠十四周以上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整的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和身份证号、使用量及有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意见书或者有关证明等内容。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
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等方面内容的公益宣传。
十一、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识。
十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机构非法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一万元以上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三、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十五、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妊娠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和保存有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以及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违反本决定,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未为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1990年1月23日财政部以(90)财工字第15号文印发)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第一轮承包绝大部分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承包,兴利除弊,不断加以完善的精神,现对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要继续执行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到期的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承包期限。个别重点企业,如确实需要再延长的,中央企业报经财政部批准,地方企业报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地区在坚持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关系的多种承包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
二、适当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
凡是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或者延长承包期的企业,原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过低的,都要适当调高。
承包期间,企业有新项目投产或者承包、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要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的产品涨价收入,在抵掉原材料涨价增支因素后所余部分,要通过调增承包基数或者通过专项上交方式上交财政一半以上。
承包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应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原则,主要实行各种超目标分成的办法。即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亏损补贴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等,一般不再实行各种“包死干”办法。对企业超目标部分的利润,财政分成比例
不应低于35%。
三、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
承包企业应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承包风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由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在贯彻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由职工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
风险基金和风险抵押金用于抵补企业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风险抵押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或分红。
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利润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
四、取消利润还贷提“两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办法
从1990年起,对所有企业(包括承包企业和非承包企业)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办法。
对全部用贷款新建的企业,用利润还贷时,可酌情核定企业合理留利。
五、企业承包后的新贷款,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
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1987年第一轮承包期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老贷款)尚未还清的,可在延长承包期内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并在承包延期合同中规定还贷期限和每年的还贷数额。老贷款还清后,
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从第一轮承包期开始新发生的基建和专项贷款,应按规定用企业留用资金还贷。个别企业还贷确有困难,需要继续用税前利润还贷的,要报经财政部审批。
六、合理分配和使用企业留利
企业留利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擅自提高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承包经营者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不得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工资和经常性奖金)的1至3倍,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部分,都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企业未完成承包任务时,应按规定扣减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收入,直到保留本人基本工资的一半。
七、严格承包期终检查和清算,认真兑现承包合同
所有承包企业在第一轮承包期届满时,应由财政部门为主,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对照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承包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核实企业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以便在延长承包期内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措施。
承包期终检查,不仅要检查当年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而且要检查整个承包期承包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应在承包期最后一年一次补足上交。对所有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企业,不得减免承包任务。
经检查确认的上一轮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应补未补的短包数额、拖欠债务、少计成本或者少摊费用、虚增利润等),都应在延长承包期内明确规定处理办法。
八、强化承包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克服企业短期行为
承包企业要切实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加强内部核算,推广责任会计,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工业企业要按规定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商业企业要按规定提取
和使用固定资产修理费、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所有承包企业都不得弄虚作假,虚增利润,也不得随意提高或者变相提高产品(商品)价格。
为了克服流通环节乱涨价、乱加价的倾向,物资、供销企业承包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继续实行承包办法。凡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延长承包期、也不实行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的企业,都执行第一轮承包以前的利润分配办法。



199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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