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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6:18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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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82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05〕3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的规定精神,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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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2001年4月18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定无法避让需要征收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外,不得占用。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政务院财经委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企业单位内,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不合乎于养老条件者。自请退职或由行政方面令其退职时,按本办法处理。但适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丙两项规定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适合于前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时,按下列规定发给退职金。
甲:男工人男职员年满五十岁以上,女工人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以上,在本企业工作之工龄(以下简称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六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乙:男工人男职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女工人女职员年龄未满四十五岁,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五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丙: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其本企业工龄在二年以内,发给原工资二个月,以后本企业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原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
第三条 退职工人职员的退职金,应在离职时由企业行政方面一次发给之。
第四条 附属企业单位如系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依本办法发给的退职金,由各附属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本企业工龄之计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项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职工人职员之本企业工龄,由本人据实报告,并提出证明文件或证明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审查核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退职金应按该工人职员退休前一个月所得工资计算,如系领取计件工资之工人职员,即以最近三个月所得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八条 凡对生产有特殊贡献或护厂有功之工人职员及转入本企业工作之残废军人,因年老力弱自请退职时,其退职金,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加发百分之二十。如本人并未提请退职,企业行政方面应为其调换轻便工作,不得强迫其退职。
第九条 铁道部及邮电部之工作人员因年老病弱或非因工残废不能工作的退职问题得按本办法处理,其他财政经济部门及其属企业单位的同类问题,经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亦得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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