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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6:10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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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2005年4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制度,提高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化水平,总局设计开发了新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并将于2005年5月份开始在全国推广。根据系统的设计要求以及收集反洗钱监管信息的需要,总局在广泛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和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见汇发[2003]42和汇发[2003]70号文)的部分项目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表格式及填写要求印发给你们,与其配套的电子报表模版和银行端数据校验程序将另行通过外汇局内部工作信箱下发。修订后的报表自2005年6月1日起正式启用,即从2005年6月1日起发生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有关信息,必须通过修订后的报表进行收集和上报。原报表在6月1日之后停止使用。

  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和相关电子文件及时转发辖内外汇支局和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并督促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联系人:杨大立

联系电话:010-68402390

特此通知。

附件:

1、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表式

2、报表填写要求


附件1:

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

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表式

表一: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二: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三: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四: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


 



附件2:

报表填写要求


一、表一、表二、表三填写要求

(一)总体要求

1、报表涉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需要逐笔填写,不得合并填写。

2、报表中每个栏目不能填写多项内容,在填写电子报表时,应采用半角输入法,各栏目所填写内容中间不得含有空格(个人姓名、单位名称和备注项目除外)、回车符、换行符、制表符等特殊字符及各种标点符号和竖线、斜线等分隔符( 交易发生日和填报日期项目中允许含有日期型数据分隔符)。

3、对于跨境收汇不入客户账直接结汇的情况,应分为两笔交易进行报告,其一为跨境收入交易,其二为境内结汇交易;对于客户购汇后不入账直接向境外支付的情况,应分为两笔交易进行报告,其一为境内售汇交易,其二为跨境支出交易。

4、报表中的企业泛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中国境内离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或与中国境内在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

(二)一般项目的填写要求

1、“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报单位编码” 

  “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写各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名称全称(按印鉴填写),汇总填报单位是指汇总其所辖分支机构数据信息直接向外汇局报告的金融机构。“填报单位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12位)填写。没有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将数据报送上级支行填报。金融机构汇总填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最基层单位为地、市、县支行。

2、“交易发生日”、“填报日期”

  格式为“yyyy/mm/dd”,“yyyy”为年份,“mm”为月份,“dd”为日期,若月份或日期不足两位的,在该月份或日期前加0,如2003年1月1日,须填写为“2003/01/01”或“2003-01-01”。月报表中所记录交易的“交易发生日”应在同一个月内,并且应在“填报日期”的上一个月内。

3、“报告标准编码”

  对应《管理办法》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共60项,分别规定了四位固定编码,金融机构根据实际交易内容按照固定编码填写。

4、“交易编码”

  交易编码是指外汇局编制并发布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银行结售汇编码、境内交易编码。离岸账户所发生的外汇资金交易以及其他没有对应的交易编码的外汇资金交易,在“交易编码”栏中填入6个阿拉伯数字“9” 即“999999”。

5、“资金收付标志”

外汇资金进入填写“1”,付出填写“0”。

6、“银行账(卡)标志”、“银行账(卡)号”

  直接使用银行卡交易的,“银行账(卡)标志”填写1,“银行账(卡)号”填写银行卡号;直接使用银行账户交易的,“银行账(卡)标志”填写0,“银行账(卡)号”填写银行账户号,银行账户包括离岸账户;不通过账户或卡户交易的如柜台现金兑换,“银行账(卡)标志”填写2,“银行账(卡)号”不需填写。

  对于跨境收汇不入客户账直接结汇、客户购汇后不入账直接向境外支付的情况,在分两笔交易进行报告时,均应将“银行账(卡)标志”填写1,“银行账(卡)号”填写为TEMP99。

7、“交易币种”、“交易额”

“交易币种”按国家标准填写该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交易额”分别按照原币和折合美元的金额填入相应的表格中。折算率采用填报时当月的折算率。

8、“交易方向”

  按照交易对方所在地的国家名或地区填写,即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外汇资金在境内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2)),填写交易发生地的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填写县级(含)以上6位标识码。

9、“交易对方银行名称”

填写为交易对方直接办理资金汇出、汇入业务的银行名称。

10、“交易对方银行账(卡)号”

填写交易对方银行直接收付资金的账号(或卡号)。

11、“交易对方姓名或名称”

填写交易对方的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

12、业务编号

  “业务编号”是指银行在外汇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按照各自的业务系统所确定的规则,给予某笔交易的银行内部编号,如交易流水号等编号(编码)。“业务编号”与“填报单位编码”和“交易发生日”一起构成有关交易的唯一标识。

13、“代办人证件类型”、“代办人证件号码”和“代办人姓名”

  账户或卡户的开户人为个人时,由代办人办理交易时,应如实完整填写代办人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姓名信息。

14、“备注”

填写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信息

15、“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负责人”指填报单位反洗钱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经办人”指填报本表人员;“联系电话”指经办人的电话。

16、“合计”

  每张表对“报告标准编码”进行笔数汇总;同时对“交易额(折合美元)”进行金额汇总。

(三)特殊项目的填写要求

1、“证件类型”、“代办人证件类型”

表二的“证件类型”、 “代办人证件类型”应填写: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表三的“证件类型” 应填写:0、组织机构代码证,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表三的“代办人证件类型”只是在账户和卡户的户主是个人时经他人代办交易时填写,应填写: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2、“证件号码”、“代办人证件号码”

  填写相关证件的号码,号码中不得含有标点符号。企业应填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布的9位组织机构代码(国标码),代码中的英文字母须大写,短线“-”应删除,如:原代码“25186820-X”的组织机构代码应填写为“25186820X”;对于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赋码范围的特殊组织机构,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中的有关规定申领特殊机构代码以后填报“企业代码”栏目,如在报告期内未能申领到特殊机构代码,应在“企业代码”栏目中填写9个大写英文字母“F”即“FFFFFFFFF”。

3、“企业名称”

  按照企业在其所在国的工商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或其他包含有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文、证明上所载名称填写。境外机构须同时填写规范的中、英文全称,格式为:“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4、“个人姓名”、“代办人姓名”

居民个人填写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全称,非居民个人填写护照上的姓名全称。

5、“国籍”

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国家(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

二、表四的原填写要求没有改变,在此不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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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5]1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等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五保户和贫困居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成员患大病,导致医疗困难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条 本办法救助病种限于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肝硬化复水及年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其他特殊病种。
  因权属纠纷、安全、交通等人为事故引发病症不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照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轻重有别的原则,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限额3000元。家庭成员当中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患第四条所述的病种的,可适当放宽救助标准。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其它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因患有第四条规定的病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4、本年度所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病史资料,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
  5、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6、已享受政府其它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7、其它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居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并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签具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签具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建议,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告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救助人数和平均救助标准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任务、县区财政努力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接受和鼓励社会团体、个人的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各县区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依法加强管理。
  (二)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三)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落实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县区民政专户。
  (四)县区民政部门按审批结果,将医疗救助金及时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实行救助金发放。也可根据实际,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它形式发放。
  (五)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金发放明细帐和救助对象台帐,并在每月底前将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的医疗救助金情况表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金年度统一结算,资金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由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认真遵守各种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节约开支,控制医疗费用。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依法进行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质监部门对医疗服务机构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对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和医疗服务机构中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定期将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救助人员、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客货运服务基金管理办法

铁道部


客货运服务基金管理办法
1991年4月9日,铁道部

一、客货运服务基金收入范围:
1、站台票;
2、送票费、订票费、列车签证费、补票手续费;
3、广告费、贵宾室使用费;
4、行李、包裹保管费及接取送达费;
5、货物暂存费和旅客携带品暂存费;
6、货签费(包括不干胶货签及安全标志签)、运单费;
7、车站经营的客货运服务事业的盈余。
二、客货运服务基金使用范围:
1、购置、更新和修理车站、列车的磅秤、衡器、票箱、标柜、保险柜、票剪、轧日机、微型电子计算机、计算器、点钞机、点票机、防湿篷布、运送行包、货物、票据及进款的交通工具。
2、车站服务用的饮水、清扫、广播设备、对讲机、列车揭示设备、旅客阅读的报刊杂志、候车设备及改善客货运服务的新技术、新设备。
3、维修和小型新建、改扩建客货运用的站台、候车、售票、货物、货棚、行李、货物仓库、客货票据及票据防伪器具、计算机小型机房、围墙、栅栏、场地平整、硬面化、照明、排引水项目、洗刷消毒和消防设备。
4、国际集装箱运输服务费收支办法,按铁道部铁运字〔1990〕74号《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三、客货运服务基金管理:
1、各铁路局应严格按照客货运服务基金收入范围进行核收。属于客货运输主业经营的项目的不允许划为多种经营或劳动服务公司部门经营。
2、为充分发挥客货运服务基金的效益作用,客货运服务基金收入的分配比例定为:铁道部按各铁路局实际收入总额集中20%;铁路局、分局和站段留用80%。铁路局、分局和站段的分配比例由铁路局统筹确定。
3、客货运服务基金收入,应列入运输收入报表,随运输收入上缴铁路局,由铁路局收入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比例上缴和下拨。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各单位按实际分配金额分别上缴。
4、客货运服务基金的使用,铁道部集中的20%部分,由计划、运输、财务部门共同协商,由计划司统一下达,集中解决客货运输中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铁路局和分局留用的80%每年按计划程序编制使用计划,首先由客货运、收入部门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计划、运输、收入部门共同商议,由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财务部门按计划拨款并监督执行。铁路局安排项目中每项超过10万元的需报部运输备案。购置设备或工程竣工后,按固定资产有关规定办理。铁路局下达的客货运服务基金计划纳入更新改造规模并报部备案。
5、客货运服务基金是专项基金,一定要专款专用,严禁巧立名目移做它用,严格按规定的收支范围掌握,不准用于职工的生活设施;不准用于与客、货运服务无关的项目;不准用于集体单位;铁路局客运、货运、计划、财务、审计部门都应负责监督检查。过去已使用客货运服务基金购买的国库券到期后必须返回客货运服务基金项目中,按规定使用。
6、部、局每年要进行一次检查,发现违反收、支范围,应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四、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前发铁财〔1986〕7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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