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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4:06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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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船的管理,确认船舶所有权,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含主机功率在七十五千瓦以下的拖轮、各种木帆船和木驳船,以下简称船舶),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事舰艇、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从事渔业生产或直接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辽宁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授权的港航监督(港务监督,下同)机构是本地区的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工作。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心须在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所在地没有登记机关的,由船舶所有人自行就近选择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六条 船舶名称由船舶所有人自拟,报请登记机关审定。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证明文件正本和副本:
(一)转让船舶的船舶转让文件;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三)买船合同书、交接议定书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四)继承、接受赠与、拍卖或经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船舶,应有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试航船舶的试航证书。
登记机关在审核船舶所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证明文件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后,应将文件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文件副本存查。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第七条规定证明文件的,应出具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其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可根据证明文件为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前款规定证明文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提出船舶所有权质疑申诉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船舶,应发给船舶所有人船舶执照,船舶执照同时为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执照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时,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由辽宁省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船舶临时登记:
(一)新造船舶出海试航需抵达其他港口的;
(二)买船或新造船舶按照合同规定需离岸交船的;
(三)船舶在公告期内需营运或航行的。
登记机关经审核认定确需临时执照的,可发给临时执照,并规定适当的期限。船舶所有人应在临时执照期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正式执照。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船舶,应标明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标明船名;
(二)船舶两舷勘划载重线标志;
(三)客(渡)、旅游船在明显位置标明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
(四)船尾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港,凡未注销原登记港的船舶不得另选船籍港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
(二)船舶沉没(自沉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申请打捞);
(三)船舶失踪(届满六个月);
(四)船舶拆解。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并交还船舶执照;船舶执照不能交还的,应申请登记机关公告该船舶执照作废。
由于沉没或失踪已办理注销登记的船舶,被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应在确认权属后的十五日内办理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下列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执照和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二)船舶船籍港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籍港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签证,船舶所有人持该签证到新选定的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灭失或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明原因并出具有关证明,申请原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并补领新的船舶执照。
新船舶执照的登记日期按换发或补发日期填写,原船舶执照编号作废,由登记机关按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仍按原船舶执照的有效期计算。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执照有效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按下列标准核收船舶登记费;
(一)所有权登记,从基数一百元算起,按船舶总吨加收,每总吨收费一元(拖轮按主机功率加收,每千瓦收费一元);
(二)临时登记,收费一百元。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发放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变更事项登记、恢复所有权登记,各收费五十元;补发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二十条 船舶登记费和船舶执照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刊登的公告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由船舶所有人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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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9号】《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设定、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人申请登记。
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作条件与其它企业或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划拨、出让、转让、租赁等引起权属变更的;
(三)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六)调整、交换土地而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临时用地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章 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地籍调查。
涉及界址变更的,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使用人亲自到现场指界认定,并在变更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和盖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非法转让、占用土地及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八)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九)在企业改制中,未依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准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直接办理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集体所有土地全部征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其他应该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予以通告。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注册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或注销登记二个月。
(三)租赁、抵押登记一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荒山、荒地、荒滩等集体土地使用权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宣告其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7年9月5日颁发的《中山市
收费管理规定》(中府[1997]85号)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市价格主管
部门应在一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目录,逐步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
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
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收
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
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
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
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第八条“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
动态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发生变更调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
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
调整的收费标准,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
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
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三、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须实行收费
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的收费管理,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
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表中的主要内容
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一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
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
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
调整。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OOO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
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教
育收费、医疗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管理的收费,以及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
金的管理,均应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种收费、保证金、
滞纳金、抵押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保证
金、滞纳金、抵押金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市税务部门对经
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税务管理监督;市审计部门对各种收费、
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市行政监
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对收费单位进
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应遵守本规定,
协同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本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指定一名
主要领导管理收费工作,确保收费管理机构、人员的稳定
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依法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
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按照《广
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收费。
教育收费是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各
种培训班、辅导班,按照《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规
定的收费。
医疗收费是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
(所)、卫生站等医疗单位,按照《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
法》规定的收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一)属省委托我市制定的标准,应按就低不就高的
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在规定幅度内合理制定;
(二)属我市制定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求状况、合理的利
润和应纳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
水平、适当的施行时间等因素确定;
凡涉及面广、影响面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立项
或收费标准的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收费管理程序:
(一)属我市制定省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需立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市
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属省委托市管项目、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按照分
级管理权限列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需立项或调整收
费标准的,由收费单位提出,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镇政府、
区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在接到书面收费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批复意见;
(三)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制
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委托管理
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一
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逐步
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
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收
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
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
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
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动态管理。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发生变更调
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
价目表上更改调整。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
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
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
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须实行收费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
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管理,对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
表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第十条 实行收费管理责任制。市业务主管部门、镇
政府、区办事处以及收费单位,要签订收费管理责任书,
一级抓一级,全面实行依法治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管理制度。经
批准收费、征收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单位,必须到
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亮证收
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
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须领取《广
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属医疗收费的,须领取《中
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属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收
费的,须领取《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属各种非学历培
训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属
收取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须领取《中山市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
收费单位应在批准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价格主
管部门办理上述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二条 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费的,由委托单位
持委托收费的文件依据,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
府批准,办理《中山市委托收费许可证》后,方能委托收
费。
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在发生变更、终止之
日起15天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变更、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因转让、合并、撤销等原因停止收费,应在
转让、合并、撤销之日起15天内,将原有的收费许可证及
收费员证缴回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四条 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属行政事
业性收费、学校收费、医疗收费和征收保证金、滞纳金、
抵押金的,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收
费票据;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应持
收费许可证到市税务部门领取收费票据。
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由市物价、财政、
税务、审计、监察部门组成收费年审办公室,对各种收费、
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年
审。年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税
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
实反映收费情况,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支管理,应上缴的
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度向财政、税务部门报告
收支情况和单据领、销、存情况,并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收费备案制度。凡规定实行申报备案
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实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
报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备案报告之日起10日
内,如无异议,视为同意,收费单位方可实施新标准收费。
有收费标准幅度或按比例计算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
需要变动收费标准的,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检
查,根据各类收费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章立
制,规范行业管理;对文明收费单位和敢于检举、揭发违
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
不亮证收费、不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
的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所属或其他单位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三)不亮证收费或收费员不佩戴收费员证上岗的;
(四)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的变更或注
销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滞纳
金、抵押金,下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
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委托收
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
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由监
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
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
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有第二十三条(一)、(二)、(四)
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十三
条(三)项行为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二十三条(五)、(六)项行为者,责令
其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
没收所有收费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的罚款。
(三)对有第二十三条(七)项行为者,责令限期上
缴或追回挪用的资金、税款,冲转有关帐目。
(四)对有第二十三条(八)项行为者,责令其如实
报告,收缴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处以瞒
报、虚报、拒报数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以上至一倍的罚款。
(五)对有第二十三条(九)、(十)项行为者,按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对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部
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依法予以
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
分建议书》,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
为处罚规定》给予个人行政处分和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
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
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
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
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
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
门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按规定交费的,收费单位可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七条 复议或申诉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
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执行
公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者按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过
去我市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
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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