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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08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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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5〕8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管理和程序,配合司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对象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与诉讼、仲裁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下简称调查人)。

  第三条 接待法调查工作的内容为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办案工作所需要的咨询、调查、取证等事项。

  第四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地商检机构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政法机构)归口管理,其职责为接待和协调司法调查事宜,处理有关法律方面的工作,以及有关的综合、研究、分析工作。

  第五条 接待司法调查应要求调查人出具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明,提供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证据,并说明案情和具体要求。

  第六条 调查人咨询有关商检政策、法规的,由政法机构处理。

  涉及商检证单,有关检验业务或需要向检验人员调查核实的,由政法机构会同有关检验处(科、室)共同接待。

  第七条 调查人制作的笔录要求被调查人签名的,应经政法机构审核,并复制存档。

  调查人以书面形式要求商检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根据情况和需要,由政法机构商有关处(科、室)拟制并经局领导审批后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商检证单是证明进出口商品现状和有关检验事项的有效证明文件,对外提供证明材料一律以商检证单为准,商检内部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查阅。

  第九条 对于情况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政法机构应及时请示局领导,会同有关处(科、室)处理。

  问题重大或涉及其他商检机构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并通知相关的商检机构。

  第十条 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商检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如与商检机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由政法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各地商检机构政法机构应做好接待司法调查工作,建立档案制度,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涉及商检人员的有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调查接待工作,由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咨询、调查、取证的接待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全民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越来越多的涉外诉讼、仲裁案件涉及到商检问题,特别是商检证书的效力、作用及其公证、准确性,甚至内贸合同中也出现凭商检证书进行质量交接的条款。因此,为防止商检机构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仲裁纠纷中,同时为严格执行有关商检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商检公证、准确、合法、有效的形象和信誉,我们制定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要求各商检机构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归口管理,对外出具书面证明材料须经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印章,以确保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统一性、准确性。但此规定只是规范商检系统的内部工作程序,不对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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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4〕5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肃行政执法纪律,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创造经济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处理、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四、行政执法责任区分和责任追究



(一)责任区分



1、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2、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3、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4、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5、其他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责任追究



1、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2、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



3、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处理;



4、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免予追究,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阻碍对其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五、追究程序



(一)经市法制办监督检查、接受举报投诉或者其他形式发现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市法制办立案调查,或者移交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调查处理;重大复杂案件,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其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该机关调查处理;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可在三十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



市法制办立案调查的执法过错追究案件,按下列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需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法制办承办,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需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市法制办实施;



(三)需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的,由市法制办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实施;



(四)需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市法制办会同市监察局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送交有关单位实施;



(五)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该机关实施责任追究或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及对外植物检疫。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类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三条 省在林业厅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州(市)建立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并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县不设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由所在地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各县林业局现有编制内明确专职检疫员二人,经省林业厅按“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考核批准后,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内各地、州(市)林业局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地、州(市)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执行国家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任务。其主要职责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是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可派遗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铁路、交通、邮政和有关部分必须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共同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林业厅批准,在种子和苗木产地的国营林场、苗圃场、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能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 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条例”第四条规定和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制定《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厅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八条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的疫区和保护区范围,由省林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划定的疫区范围内,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在保护区范围内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九条 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隔五年对检疫对象普查一次,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条 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在调运前办理检疫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检疫费:
(一)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在调运的十五天前到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在调运的三十天前到当地检疫机构或向县级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签发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的,在调运的三十天前,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同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地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在
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车船停留、搬迁、开拆、取样、包装、消毒处理、改变用途等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责。
第十二条 对检疫后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到达目的地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所附检疫证书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照全国统一样式印发,任何单位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得代替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检疫员签发,签发时必须加盖检疫专用章,并签其本人名(章),二者缺一不可。
第十四条 铁路、交通、邮政和民航部门,一律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托运或邮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托运或邮寄。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提出意见报省林业厅审批。
第十六条 对检疫对象的试验研究,不得在其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其非疫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全国森林植物检疫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我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补充对象,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七条 经产地检疫准备调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当地专职或兼职检疫员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我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检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任何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它检疫法规行为,有权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
第十九条 省内所有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商业、科研、园林、医疗等企事业单位、驻军及个人,不论以何种方式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省、地、州(市)政府或林业厅(局)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具体奖励方式由授奖部门决定: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和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运用取得成果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公安部门应协助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没收种苗、繁殖材料、罚款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弄虚作假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引进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
(四)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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